【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执行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1/28 0:00:00

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慈利县利升电子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2023)湘0821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09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骁炜,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宗林,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慈利县利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洪秋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豹,慈利县利升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人社监理字〔2021〕37—05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1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用人单位未给伍小年(身份证号码:430821197412XXXX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伍晓慧(身份证号码:430821197903XXXX2017年2月16日至2021年11月11日、李粉仙(身份证号码:530325198310XXXX2012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上班期间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缴费当天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出具的为准),针对被执行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已于2022年4月1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慈人社监理字〔2021〕37-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行政处理: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伍小年(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412XXXX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单位部分56418.76元、滞纳金40688元,合计97106.76元)、伍晓慧(身份证号码:430821197903XXXX2017年2月16日至2021年11月11日(单位部分28884.26元、滞纳金6995.6元,合计35879.86元)、李粉仙(身份证号码:530325198310XXXX2012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单位部分51008.68元、滞纳金39337.3元,合计90345.98元)上班期间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缴费当天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出具的为准)。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4、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调查审批表;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其报批表、送达回证;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报批表、送达回证;9、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指令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10、对伍晓慧、伍小年、李粉仙、高任之的询问笔录;11、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12、高任之、洪秋菊、伍晓慧、伍小年、李粉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3、伍小年的补缴补建养老保险申请书、工龄认定申请书、2020年全厂人员名单、工作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慈利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慈利县就业服务中心失业保险股证明、慈利县医疗保障局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明细单;14、李粉仙的补建养老保险申请书、工龄认定申请书及其照片、入职申请表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慈利县医疗保障局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明细单;15、伍晓慧的补缴补建养老保险申请书、工龄认定申请书、2020年全厂人员名单、工作证复印件、入职申请表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慈利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慈利县就业服务中心失业保险股证明、慈利县医疗保障局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明细单。

被执行人辩称,对伍小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提出异议,依据(2022)湘0821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伍小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已经在民事案件中得以解决。

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2022)湘0821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交的(2022)湘0821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表示此前并不知晓其存在,经现场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承担下列职工上班期间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伍小年(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伍晓慧(2017年2月16日至2021年11月11日),李粉仙(2012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22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慈人社监令字〔2021〕37—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为伍小年、伍晓慧、李粉仙补缴社会保险费。2022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慈人社监理告字〔2021〕37—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结果,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在指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慈人社监理字〔2021〕37—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理:限被执行人4日内按规定承担起伍小年(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412XXXX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伍晓慧(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903XXXX2017年2月16日至2021年11月11日、李粉仙(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8310XXXX2012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上班期间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救济途径。2022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

2022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指令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承担起伍小年、伍晓慧、李粉仙上班期间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缴纳伍小年、伍晓慧、李粉仙的上班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及滞纳金部分(暂)合计223332.6元(具体金额以缴费当天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出具的为准)。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执行人未依法为其员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其违法行为成立。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结果,并一并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理程序正当;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未依法复议或诉讼;且被执行人对其应予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亦未提出异议。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至申请之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应当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单方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处置,行政处理直接处置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做出无须经行政相对方同意,以强制执行手段为实施保障。故而,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与其员工伍小年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不能成为阻却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执行的正当事由。被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慈人社监理字〔2021〕37—05号行政处理决定中所确定的内容,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慈利县利升电子有限公司对伍小年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暂计:单位部分56418.76元、滞纳金40688元,合计97106.76元);伍晓慧2017年2月16日至2021年11月11日(暂计:单位部分28884.26元、滞纳金6995.6元,合计35879.86元);李粉仙2012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暂计:单位部分51008.68元、滞纳金39337.3元,合计90345.98元)上班期间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缴费当天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出具的为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长 刘际忠

员 王怀林

员 赵强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权

员 李 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