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抢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京02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红生。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5月9日因患有严重疾病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在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林丽,北京法政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红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施红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767号刑事裁定,驳回施红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刘刚、检察官助理赵娟、书记员于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施红生及其指定辩护人林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
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施红生到北京市房山区××号,翻墙进入王某1家中实施盗窃后,欲从院子后门离开时被王某1发现,被告人施红生遂持刀对王某1相威胁,后携带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3425元、索尼牌数码相机等物品出院门逃跑。后被告人施红生被赶到的王某1等人当场抓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长白山牌香烟8盒价值人民币8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003型)1台价值人民币1320元;诺基亚牌手机(E500型)1部价值人民币408元;索尼牌数码相机(DSC-TX1050i型)1台价值人民币1056元;其余耳钉、戒指等物品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鉴定。涉案财物已经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红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崔某、王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红生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红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红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施红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弹簧刀一把(单刃),予以没收。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宣判后,施红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红生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惩处。施红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施红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施红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裁定未将2013年4月28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对施红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的剩余未执行刑罚与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建议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改判。
施红生对于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自己当时只是去盗窃,印象中没有拿出刀威胁;对本院提起再审并无意见,称自己多年服刑一贯表现良好,已经获得一次减刑,希望能从轻处罚。
施红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原生效判决认定施红生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本次再审的新证据无异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施红生时,已认定为累犯,施红生前罪监外执行已经过一年三个多月,宣告刑应当小于总和刑期十一年八个多月,施红生所服刑期应予折抵;施红生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已予减刑,应在实际执行中折抵。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一审、原二审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再审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施红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在法定期限内,施红生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经河北省保定市第二医院鉴定,罪犯施红生患有双肺继发性肺结核,空洞形成,不宜收监执行,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5月9日决定对罪犯施红生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的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检察员当庭出具的下列证据证明: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冀涿检刑诉(2013)066号起诉书、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刑执字第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回执)、执行通知书(存根)等。
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施红生所提其只是去盗窃,印象中没有持刀威胁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与施红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施红生在王某1家中窃得财物后,欲从院子后门离开时被王某1发现,施红生持刀威胁后逃离现场,上述行为依法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故施红生的该项辩解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施红生所提其多年服刑一贯表现良好,已经获得一次减刑,希望能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本院提起再审是由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并不掌握施红生在涿州市人民法院被判处刑罚并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情况,施红生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将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故施红生服刑期间的表现并不能影响本案的量刑,对施红生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红生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惩处。施红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施红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审并未掌握施红生被其他法院判处刑罚并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情况,导致未对施红生数罪并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所提出庭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二中刑终字第767号刑事裁定。
二、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弹簧刀一把(单刃),予以没收。
三、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施红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红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波
审判员金昌伟
审判员江慕南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天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