吾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决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决定书
(2023)新刑申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审理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木提·库尔班江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迪某、再某、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新4028刑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吾木提·库尔班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624472.25元,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对该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新40刑终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新40刑申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现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诉人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其辩论权利被剥夺的问题。经查,根据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邮寄的两份快递单显示,一审向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及地址确认书,向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两份快递的送达地址均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京华佳座1823-1,而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住址位于山西省,一审法院未直接向本案当事人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裁判质量和效率,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