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5 0:00:00

张某某、谢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商初5号

原告:张某某,男,伯利兹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音那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凡,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鑫隆公司)、刘某某、陈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5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王成杰,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音那森、程艺,被告澳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凡,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深圳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深圳市美达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菲公司)99%股权系张某某向谢某某、澳鑫隆公司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并形成让与担保关系;2.确认登记在被告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归张某某所有;3.确认谢某某、澳鑫隆公司、刘某某、陈某连带赔偿因违反《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和解协议》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谢某某、澳鑫隆公司、刘某某、陈某承担。

在本院2021年12月6日召开的庭前会议上,张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张某某、鞍山市达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菲公司)与谢某某构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系张某某和达菲公司向谢某某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2.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43.86%股权归张某某所有;3.谢某某、澳鑫隆公司、刘某某、陈某连带赔偿张某某损失50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谢某某、澳鑫隆公司、刘某某、陈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为偿还开发深圳达利花园项目和美达菲福永项目向陈某等的6.19亿元借款,张某某及其控制的达菲系相关主体以美达菲公司100%股权让与担保给深圳市创东方兴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创东方企业),向创东方企业融资6.1亿元。为偿还对创东方企业的债务,张某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签署《确认书》、2014年12月22日签署《美达菲公司股东达菲科技公司、澳鑫隆公司归还创东方融资款项原则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原则框架协议》),约定由刘某某代达菲系偿还对创东方企业的债务,张某某以美达菲股权提供让与担保,并保证在12个月内以股权溢价购买的方式,清偿刘某某借款。(二)2014年12月19日、22日,刘某某代达菲系向创东方企业还款6.82555亿元后,指定谢某某作为6.82555亿元的债权人与张某某等达菲系主体签署《股权回购协议》,约定:(1)将从创东方企业赎回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登记在谢某某指定的澳鑫隆公司名下,作为6.82555亿元借款的让与担保措施;(2)张某某及达菲公司在12个月内以11亿元溢价方式回购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谢某某方保证在回购期内不会提前要求回购;(3)如处置美达菲公司99%股权不足以清偿谢某某方款项的,由张某某及达菲公司承担;超过部分余额,归张某某及达菲公司所有;(4)谢某某方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期间,如出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投资美达菲项目的,双方应相互配合实现交易,如交易价款不能覆盖债务,则张某某及达菲公司必须提供其他有效担保;(5)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担保措施以及如担保物价值不足,张某某及达菲公司追加担保的义务。(三)2015年9月5日,各方同意回购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21日,回购价格相应增加至12.57亿元。2015年9月6日,达菲系与创东方企业确认终止《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创东方企业释放美达菲公司股权,张某某及达菲公司按照《股权回购协议》安排将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与信达公司达成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方案,并经信达公司总部审批确认。如该方案得以执行,张某某完全可以在约定的回购期内向谢某某方清偿债务进而赎回美达菲公司股权。但是,为阻挠张某某向信达公司融资来赎回股权,谢某某、刘某某不仅拒不配合尽调,还伙同陈某、赵某一、赵某二虚假诉讼,恶意查封美达菲公司股权。目前,赵某一、赵某二已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立案侦查。由于谢某某等人的恶意阻挠,张某某未能在约定的回购期内赎回股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达菲公司于回购期满前2016年3月11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起(2017)粤民初1号案(以下简称1号案)诉讼。因上述案件不同意张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亦不同意达菲公司撤诉,张某某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四)基于以上事实,张某某认为,1.刘某某、谢某某向张某某、达菲公司提供6.82555亿元借款,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系张某某、达菲公司向谢某某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1)《确认书》《原则框架协议》明确了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及让与担保关系。(2)《股权回购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谢某某与张某某、达菲公司之间的借款及让与担保关系。(3)《股权回购协议》之后的延期、和解等行为,均表明谢某某与张某某、达菲公司之间系借款及让与担保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2.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美达菲公司43.86%的股权归张某某所有。澳鑫隆公司原由张某某实际控制,名下持有美达菲公司43.86%的股权。《股权回购协议》签署过程中,澳鑫隆公司并无独立意志,而是在其股东安排下,将其100%股权作为壳工具,以零对价交谢某某持有,便于谢某某控制担保物。所以,澳鑫隆公司原持有的美达菲公司43.86%股权应始终归张某某所有。3.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谢某某及澳鑫隆公司有义务配合完成信达公司投资美达菲公司项目。张某某一直在积极推进该项目,但谢某某、刘某某、澳鑫隆公司、陈某通过拒绝配合项目尽调工作、提起虚假诉讼等手段恶意阻挠张某某向信达公司融资以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应当连带赔偿张某某融资成本损失,张某某保留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张某某控制的达菲系最初对外负债6.19亿元,但持有深圳市宝安区两块核心土地资产,价值上百亿元。为了偿还谢某某、陈某等的高利贷,张某某已经卖掉了达利花园项目还债。且如按被告主张,美达菲项目也将被非法侵占,这将导致张某某不仅失去了价值百亿的两个项目,还要再欠谢某某5个多亿元的非法历史债务,该结果将极其不公和荒谬之极。张某某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准许张某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对于张某某申请追加达菲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予准许。

谢某某辩称,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一)张某某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形式,且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1.张某某未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文件,其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2.张某某代理人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仅有代理人签名,是否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疑问。(二)张某某提起的本案与达菲公司在广东高院提起的1号案是基于同一事实,核心争议相同,诉求也基本一致,且两案的核心证据都是《股权回购协议》,构成重复诉讼。(三)张某某以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主张案涉股权为让与担保并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缺乏必要的请求权基础,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张某某既非案涉股权的转让方,亦非受让方,其与本案诉争的股权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深圳中院(2018)粤03破申296号案件的询问笔录显示,达菲公司的大股东张某明确表示张某某不是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本案连间接利害关系都没有,根本不存在任何权利基础和诉的利益;3.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交易安排,澳鑫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作为谢某某实际持有的公司独立出现,与张某某不再有任何关系。(四)《股权回购协议》是案涉股权转让的合同依据,通过对《股权回购协议》的条款分析,可真实反映股权交易的背景、交易目的和交易方式,从而认定《股权回购协议》的法律性质为股权转让,不是让与担保。1.谢某某签署《股权回购协议》并支付6.82555亿元的目的是收购美达菲公司股权;2.《股权回购协议》一共九条,其中核心条款为第一、二、三、五、六、七条。第一、二、三条明确约定了此次股权交易模式、款项、支付时间和支付路径,确认了澳鑫隆公司为谢某某实际持有。第五条的约定全部是围绕回购权的行使所作的安排。第六条是股权交易中典型的转让方的承诺条款,约定了转让方对于转让标的状态的保证与承诺。第七条是对履行《股权回购协议》、完成案涉股权收购的保障;3.让与担保是以财产转让为形式、担保主债权为目的的行为。谢某某支付的6.82555亿元是收购美达菲公司股权的对价,与张某某之间没有产生任何借款事实,没有主债权,何来让与担保。另外,协议签订时,张某某对谢某某已经负有5.4896亿元的巨额债务,在其尚未清偿之时,谢某某不可能再向其提供新的借款;4.澳鑫隆公司成为美达菲公司股东后,实际对美达菲公司实施了经营管理,包括更换住所地及董监高人员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五)张某某主张谢某某恶意阻挠其行使股权购买权,毫无事实根据。1.张某某诉称谢某某伙同陈某、赵某二等进行虚假诉讼,但(2015)深中法涉外初第274号案件是张某某、达菲公司、陈某与赵某二之间的诉争,与谢某某毫无关系;2.澳鑫隆公司和谢某某于2015年9月5日给张某某出具的《承诺函》,因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满足前置的七项条件而未获得展期。除此之外,谢某某对张某某提出“用于信达尽调”的盖章申请积极配合,完全不存在恶意阻挠的情形。

澳鑫隆公司辩称,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一)张某某并不具备提出本案诉请的权利基础和诉的利益。1.张某某并不是案涉股权的转让方,也非美达菲公司的股东,无权提出案涉股权性质的诉争;2.张某某是否是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待查明,且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性,实际控制人在并非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能获得或处分标的公司股权;3.本案是否由张某某真实提起,以及相关主体及授权手续是否合法仍有待核实。(二)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权转让而非让与担保。1.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的核心条款明确了其股权转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涉协议条款的理解应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加以确定,可以发现其与让与担保特征完全不同,在回购期届满后,投资方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虽然协议中包含了附期限购买权、估值调整与风险保障等条款,但这些条款均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和股权投资背景下所作出的相关安排,其并不改变甚至恰恰印证案涉股权的转让性质;2.本案中,受让方不仅明显有成为股东并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实际对美达菲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案涉股权转让后,美达菲公司的住所及董监高人员等进行了更换,并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此外,新股东和后手投资人也为推动美达菲公司土地项目的开发和避免被政府收回的风险做了大量工作。3.从交易习惯而言,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与张某某及达菲系公司历来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的表述习惯完全不符,其通常习惯性表述为“股权代持”,并明确约定“股权返还”,但该表述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未曾出现;4.从诚实信用而言,谢某某方收购案涉股权时,美达菲公司土地项目面临被政府回收的巨大风险,双方都是职业商人,其行为均属于商业的安排和风险的自愿承担,是公平合理的。(三)张某某称谢某某及澳鑫隆公司阻挠其购买案涉股权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张某某提出的由信达公司出具的复函,没有交付凭证,真实意图不明,更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2.张某某并不能够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期内主张过股权回购以及澳鑫隆公司有所谓不予配合其进行回购的情形存在。(四)本案是张某某提起的与广东高院1号案争议重复的滥诉案件。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性质的争议,达菲公司已经在1号案中提起了相关确认之诉。而本案的合同依据、核心事实与主要争议焦点,与1号案一致,此行为实际构成了缠诉、滥诉。

刘某某辩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一)刘某某并未参与谢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基于《股权回购协议》的合作,张某某所称刘某某系谢某某的实际控制人,是毫无根据的。刘某某参与签署的《股权收购前置框架协议》与《原则框架协议》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二)刘某某未参与签署《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和《和解协议》,并非当事方,张某某以违反该等文件约定为由要求刘某某连带赔偿50万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某某极力反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足见其滥用诉权。

陈某辩称,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一)陈某曾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陈某出资与张某某及达菲系公司进行项目合作,但其与《股权回购协议》无关。(二)陈某不是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和签署方,也未因之获得任何收益,并非适格被告,张某某据之向陈某主张连带赔偿,无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举证、质证、认证情况见附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的签订背景

1995年,美达菲公司成立。2012年12月30日前,美达菲公司的股东为达菲公司与澳鑫隆公司,分别持股56.14%与43.86%。根据达菲公司、美达菲公司在先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内容显示,张某某为美达菲公司的原实际控制人。

2013年9月26日,深圳市创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采世纪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信华南(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深圳光电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陈某作为丙方,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作为丁方,美达菲公司作为戊方,张某某作为己方共同签订《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在“鉴于”部分载明:2012年12月30日,丙方及关联方与美达菲公司、美达菲公司股东及关联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光电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向美达菲公司及关联方提供6.6亿元借款,作为保障措施,持有美达菲公司43.86%股权的澳鑫隆公司100%股权转至丙方及谢某某名下。“光电合作协议”签订后,丙方已经依约向美达菲公司发放借款5.61亿元,丙方及谢某某目前持有澳鑫隆公司100%股权。《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发起设立创东方企业,对美达菲公司及关联方进行债务重整,为美达菲福永一期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2013年11月19日,创东方企业作为甲方之一加入合作,与乙、丙、丁、戊、己各方当事人签订《<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丁方(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当时分别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56.14%、43.86%)将所持有的美达菲公司100%股权登记于创东方企业名下,在性质上属于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为创东方企业投资美达菲公司所提供的一种风险保障措施,意在保障创东方企业基金投资风险。同时,创东方企业、北京中采世纪技术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在创东方企业持有美达菲公司100%股权期间(2+1年),收益回收之前不得对外转让或者处置所持有的美达菲公司股权。

此后,创东方企业向达菲系合计支付约6.1亿元,美达菲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创东方企业名下。

(二)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的签订情况与主要内容

2014年12月18日,张某某作为甲方,刘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原则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出资代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归还创东方企业的借款7亿元;创东方企业释放美达菲公司股权时,99%股权由澳鑫隆公司持有,1%股权由达菲公司持有;甲方指定乙方购买创东方企业持有的美达菲公司股权的约定取消。

2014年12月22日,张某某、达菲公司作为甲方,澳鑫隆公司作为乙方,谢某某作为丙方,张某臣、张某2、深圳裕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钫公司)作为丁方,东莞市亿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超公司)作为戊方共同签订《股权回购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在“鉴于”部分载明:张某某系美达菲公司与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美达菲公司于2014年向创东方企业融资,作为保证还款的措施,美达菲公司100%股权现登记在创东方企业名下,日前创东方企业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甲方欠丙方的历史债务为54896万元,按照原协议约定,澳鑫隆公司90%股权登记在丙方名下,10%股权登记于光电公司名下,以此作为甲方对丙方上述欠款的担保方式;在美达菲公司100%股权过户到创东方企业前,达菲公司持有美达菲公司56.14%的股权,澳鑫隆公司持有美达菲公司43.86%股权。《股权回购协议》第一条(澳鑫隆公司股权属性问题):张某某、丁方同意,因丙方持有澳鑫隆公司90%股权,并帮助乙方筹资向创东方企业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丙方及光电公司持有的澳鑫隆公司股权不再作为前述历史债务的担保方式,澳鑫隆公司90%股权正式由丙方实际持有,10%股权正式由光电公司实际持有。丁方可向丙方及光电公司回购澳鑫隆公司股权,具体条件另行约定。第二条(股权回购条款):1.乙方筹资不高于7亿元(含信达公司回款2.3亿元)用于回购美达菲公司99%股权(乙方款项委托戊方支付)。2.创东方企业释放美达菲公司股权时,99%股权由澳鑫隆公司持有,1%股权由达菲公司持有。3.从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起1年内(及乙方同意的展期期间),乙方保证美达菲公司不得开展其他无关的经营工作,美达菲公司对外合作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美达菲公司相关印信双方共管。第三条(筹资):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于2014年12月24日前将首期支付款65356.93万元分期委托戊方支付至创东方企业账户。第四条(信达公司回款约定):张某某保证信达公司支付“达利花园”项目的款项2.3亿元在完成达菲房地产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菲房地产公司)股权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到达光电公司指定亿超公司账户。该2.3亿元为甲方清偿历史债务的部分款项。第五条(股权购买权):1.甲方有权在本次乙方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后12个月内(以付清65356.93万元之日)向乙方购买美达菲公司99%股权,收购价格如下:在本次美达菲公司股权回购完成后6个月内购买的,购买美达菲公司股权价款为10.3亿元;在本次美达菲公司股权回购完成后超过6个月至12个月期间购买的,购买美达菲公司全部股权价款为11亿元。2.当股权购买款支付至7亿元时,乙方需将美达菲公司40%股权登记至张某某或其指定方名下,以使得张某某或其指定方持有美达菲公司40%股权。3.甲方还清丙方历史债务后,且乙方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美达菲公司股权购买款达到7亿元的,同时美达菲公司6.95万平方米商业用地手续取得土地证的,甲方购买股权期限可展期3个月,展期3个月的股权购买溢价另行商定。4.乙方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后,在美达菲公司6.95万平方米商住用地的用地手续完善前(或信达公司等实际投资美达菲项目前),甲方同意达利花园交易价款中除补交地价款以外的款项均由乙方收取,如乙方收取的金额超过历史债务金额,则超额部分的款项作为乙方对甲方债务且按照年化20%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在本协议规定的甲方股权购买期届满(包括乙方同意的展期期间)时,如美达菲公司6.95万平方米商住土地证仍未办理出来,则上述超额部分资金乙方不承担利息。……5.双方确认,如发生乙方通过处置美达菲公司股权实现投资所得金额的情况,则有关处置所得金额在乙方应得款项(历史债务+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股权购买总价)全部满足后,余额部分均归甲方所有;反之,如处置所得不足以满足乙方应得款项,则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第六条(各方保证):1.甲方保证美达菲公司土地在本协议签订时没有被抵押、查封、扣押、权属纷争等影响土地价值实现的任何情形。2.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美达菲公司除对创东方企业债务及有可能的对中信相关公司债务外及有可能的原对光电公司及陈某债务外,不存在未披露的担保及债务,否则甲方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某保证在乙方完成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之日起12个月内,清理美达菲公司6.95万平方米商住用地的场地,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借、占用及因该等关系而使土地上存在的所有物品,如不按时清场,则张某某应赔偿乙方3000万元,赔偿款应于本协议签订期满60天内支付,如有延期或未足额支付的,按未付金额每日仟分之壹标准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筹足资金并回购美达菲公司的99%股权,并且在一年内或同意的展期期限内不会提前要求甲方购买,如有,甲方有权拒绝且乙方不得因此对外出售所持美达菲公司股权及资产。5.乙方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后,如果出现信达公司等投资方投资美达菲项目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则甲乙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实现交易,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股权质押、土地抵押等交易手续,但若所支付的交易款项尚不能覆盖债务的,则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其他有效的担保措施。第七条(保障条款):……3.如果出现美达菲公司已批准完善手续的地块由于政策原因被政府按工业用地或土地性质不能变更为商住用地的,张某某应于6个月内将香港美达国际商务公司持有的成都及沈阳资产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损失不足部分的保障措施。第九条(其他条款):1.张某某与刘某某在本协议签定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无效,一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三)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的履行情况

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至12月,美达菲公司向创东方企业付款1744.5万元,东莞市粤稳贸易有限公司代澳鑫隆公司向创东方企业付款2898.57万元,亿超公司代澳鑫隆公司向创东方企业付款6.535693亿元,共计7亿元。

2015年2月3日,光电公司、陈某作为甲方,谢某某作为乙方,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作为丙方,张某某作为丁方,温某某作为戊方共同签署《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丁四方已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将各原债权方对达菲公司债权54896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不可撤销的转让给谢某某所有,达菲公司今后偿债款项均支付给谢某某;2014年12月26日,达菲系已通过达菲房地产公司向谢某某归还债务23000万元;各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2月6日,谢某某对丙方及丁方享有剩余债权余额为32510万元;就甲方将其对达菲债权转让乙方事宜,双方之间已就有关事项进行约定,根据该约定,现甲方同意将对乙方享有的收款权利保留2000万元,剩余部分按照约定转让给戊方。

2015年9月5日,澳鑫隆公司和谢某某向张某某和达菲公司出具《承诺函》,在张某某和达菲公司满足《承诺函》中所列7项条件的情况下,澳鑫隆公司和谢某某承诺:1.配合张某某和达菲公司出具付款清结书、承诺函等文件以向信达方申请支付达利花园2亿元交易价款,其中1亿元支付给达菲方用于解决经营所需资金问题,1亿元作为谢某某的历史债务清偿款;2.同意张某某和达菲公司赎回美达菲公司99%股权的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21日。如张某某和达菲公司满足所列7项条件且在2016年3月21日前赎回美达菲公司99%股权的,则计算至该日期的股权赎回价格为12.57亿元。张某某和达菲公司在该《承诺函》上签名与盖章,对该《承诺函》的内容表示同意并确认。

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上述《股权回购协议》与《承诺函》约定的期限与条件,向澳鑫隆公司提示回购美达菲公司案涉股权。

2015年10月23日,创东方企业作为转让方,澳鑫隆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就转让方将美达菲公司99%股权以6.82555亿元转让给受让方的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双方依法向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出具了《股权转让见证书》(见证书编号×××04)。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登记的信息,2015年10月27日,美达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某变更为谢某某;经营期限由1995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变更为至2025年12月26日止;股权构成由创东方企业占100%股权变更为达菲公司占1%股权、澳鑫隆公司占99%股权;董事由杨某某(董事长)、肖某某、张某某、陈某、管某变更为谢某某(董事长)、黄某某、汤某某;监事由王某某变更为冯某某;总经理由杨某某变更为谢某某。

2016年12月6日,张某某、达菲公司作为甲方,澳鑫隆公司作为乙方,谢某某作为丙方,张某臣、张某2、裕钫公司作为丁方签署《和解协议》,就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与《承诺函》的履行达成和解,和解总金额22.68亿元。该和解款项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予以一次性整体解决:第一种途径为香港美达国际商务公司将其所持达菲房地产公司10%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谢某某或其指定方,其价值按市场公允价值或协议价评估,最终按照各方确认的价格按同等金额冲抵上述22.68亿元和解金额;第二种途径为各方通过美达菲公司福永项目向信达公司融资合作,所取得的融资用于支付上述第一种途径计算后的和解金额余额。该《和解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的目的只用于双方之间的和解,不用于其他对各方不利的目的,用于其他目的无效。现各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四)美达菲公司名下案涉土地的状况

根据2015年11月16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向美达菲公司发出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告知书》载明:美达菲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的四宗土地面积约为33570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开办工业区、综合楼及生活配套设施,是1996年美达菲公司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取得。该四宗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深圳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处置方案为“按照已同意改商住的,完善手续,继续开发;绿地、道路部分有偿收回,其余有项目则核定用地规模,完善手续继续开发,否则收回”。2020年4月13日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向美达菲公司发出的《关于深圳市美达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永用地有关事项的复函》载明:鉴于福永用地已纳入我市已批未建土地处置专项行动范围内,建议待区政府有明确处置意见后,再按规定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现案涉土地仍由美达菲公司持有。

(五)广东高院1号案件处理情况

2017年1月达菲公司为原告,以澳鑫隆公司、谢某某、陈某和光电公司为被告,美达菲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确认达菲公司与澳鑫隆公司、谢某某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其还款后澳鑫隆公司所持美达菲公司99%股权中的55.14%归达菲公司所有。该院审理认为,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约定,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期及澳鑫隆公司同意的展期内,澳鑫隆公司持有的争议股权体现了一部分投资担保措施的特征,但在回购期届满后,澳鑫隆公司已真实持有争议股权。该院遂于2021年7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达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达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本院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伯利兹国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系国际商事案件。庭审中,张某某与谢某某、澳鑫隆公司、刘某某、陈某均表示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根据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谢某某、澳鑫隆公司、刘某某、陈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与广东高院1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原告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刘某某、陈某能否列为本案被告;3.本案美达菲公司99%股权交易是民间借贷及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纠纷,如果构成让与担保,是否应确认澳鑫隆公司持有的43.86%的美达菲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4.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原告是张某某,广东高院1号案的原告是达菲公司;张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43.86%股权归其所有等,1号案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55.14%股权归达菲公司所有等。因此,两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故本案与1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谢某某与澳鑫隆公司抗辩认为本案与1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刘某某、陈某能否列为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其他条件外,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是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等的签署方,在协议中经常与达菲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承受相关权利义务,现其以自己的名义依据案涉合同主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被告发生民事争议,应视为其原告主体适格。故谢某某与澳鑫隆公司抗辩认为张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刘某某是与本案《股权回购协议》密切相关的2014年12月18日《原则框架协议》的缔约方,陈某是2013年9月26日《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的缔约方,两人同时还系案涉其他合同中的缔约方,故可以被列为被告。因此,刘某某声称自己不是合同当事方、陈某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综合判断后作出实体裁判。

三、关于本案美达菲公司99%股权变动性质以及其中43.86%股权应否归张某某所有的问题

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之前,本案当事人以及相关案外人曾签订《合作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之后,还有《承诺函》以及《和解协议》。本案主要涉及《股权回购协议》的履行,与在此之前的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无涉。本案所涉《股权回购协议》,缔约当事人众多,条款约定复杂。从内容上看,合同标的包括美达菲公司股权、5.4896亿元历史债务、澳鑫隆公司股权、信达公司回款、向创东方企业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达菲公司股权等,包含有数个法律关系,属于复合型、非典型商事合同。

案涉《股权回购协议》虽对数个商事交易进行了安排,但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上述协议中股权变动的性质。对此,张某某主张,《股权回购协议》名为股权回购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将美达菲公司43.8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是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股权让与担保,美达菲公司案涉股权仍归张某某所有。澳鑫隆公司、谢某某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谢某某已出资6.82555亿元收购了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澳鑫隆公司受让案涉美达菲公司股权是基于真实的股权转让并设定了回购条款,而非让与担保。本院认为,区分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两者的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构成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可知,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范畴,对于受让的财产,受让人在主债务清偿期未届满前不得行使相关权利或处分担保物;财产权转让或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交易安排,其目的在于转让财产权或股权后获取买受人应当支付的对价款,是通过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出让财产用来获取对价款的合同行为。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点:

第一、合同条款中无让与担保内容,未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从协议内容看,根据该协议鉴于条款以及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张某某及达菲公司原欠谢某某的历史债务5.4896亿元,原登记在谢某某名下的澳鑫隆公司90%股权、登记在光电公司名下的澳鑫隆公司10%股权,是让与担保方式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原由达菲公司持有56.14%、澳鑫隆公司持有43.86%,因向创东方企业借款还债而将美达菲公司100%过户登记至创东方企业名下;由于张某某、达菲公司一方同意谢某某帮助澳鑫隆公司筹资向创东方企业回购美达菲公司100%股权,谢某某持有澳鑫隆公司90%股权不再是前述“历史债务”欠款的担保方式,而由谢某某正式持有;因创东方企业释放美达菲公司股权时,99%股权由澳鑫隆公司持有、1%股权由达菲公司持有,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一条关于谢某某正式持有澳鑫隆公司股权的约定,谢某某亦应通过正式持有澳鑫隆公司股权而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由上可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内容中未就张某某、达菲公司向谢某某民间借贷进行约定,亦未就美达菲公司99%股权向谢某某、澳鑫隆公司办理让与担保进行安排,更无条款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因此,张某某主张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99%股权系张某某和达菲公司向谢某某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某某关于争议股权价值是认定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股权变动法律关系为借款担保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的主张,因区分股权转让和让与担保的决定性因素并非其所称的股权价值,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股权回购进行了安排。张某某、达菲公司曾参与签订《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在约定股权持有方式时均使用“代持”“风险保障措施”等字样,而张某某、达菲公司在签订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使用的是“正式”“实际”持有,反映出张某某、达菲公司在本案所涉复杂商事交易中意思表示的重大转变。为了实现各自的商业目的,各方当事人还设定了案涉美达菲公司股权的购买权。《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张某某、达菲公司有权在本次澳鑫隆公司从创东方企业处回购美达菲公司股权后的12个月内,向澳鑫隆公司购买美达菲公司99%股权;并约定,6个月内购买上述股权的,对价款为10.3亿元;6至12个月内购买的,对价款为11亿元。同时,还约定了澳鑫隆公司通过处置美达菲公司股权实现投资所得金额后的余额与差额处理方法,如果处置金额超出澳鑫隆公司应得款项(历史债务加约定的股权回购总价),超额部分由张某某、达菲公司享有;如果处置金额不足以满足澳鑫隆公司应得款项,则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达菲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美达菲项目标的额巨大,案涉相关合同或协议内容复杂,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非常具体细致,体现了参与主体均为成熟商事交易主体的设计和安排。商事交易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根据当事人自由意志下的约定来确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在一定条件下的转换。张某某、达菲公司作为独立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原先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过程中曾有让与担保的安排,应当知道让与担保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区别。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协议中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购买权的约定,即在股权转让后通过保留一定期限内回购该部分股权的安排保护自身的利益,而未作让与担保安排,即未约定张某某、达菲公司偿还谢某某、澳鑫隆公司所筹资金并获得美达菲公司股权,应视为商事交易当时情况下其对自身利益最审慎的考量和安排。由于这种商业交易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各商事主体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回购期满后澳鑫隆公司已正式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经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澳鑫隆公司依约筹款并向创东方企业付款,创东方企业收款后释放美达菲100%股权,美达菲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澳鑫隆公司占99%股权,达菲公司占1%股权。同时,美达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谢某某,监事、董事也予以了变更。根据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第二条和第六条约定,在1年回购期及澳鑫隆公司同意的展期(以下统称为回购期)内,澳鑫隆公司保证美达菲公司不得开展其他无关的经营工作,美达菲公司对外合作事宜由达菲公司和澳鑫隆公司协商确定,澳鑫隆公司、美达菲公司相关印信由达菲公司和澳鑫隆公司共管,也不得对外出售所持美达菲公司股权及资产。由上可知,在回购期内,澳鑫隆公司作为美达菲公司股东,其不得对外出售美达菲公司股权,经营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且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在回购期内张某某、达菲公司保留了对争议股权的控制权,并实际承担了争议股权价值变动的风险。但是,回购期满后澳鑫隆公司对其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部分可以行使经营权,也未明确限制处分权。此后,张某某、达菲公司与谢某某、澳鑫隆公司之间还就1年回购期满后,展期回购(或赎回)案涉美达菲公司股权形成了《承诺函》与《和解协议》,这在一方面体现了美达菲项目整体价值上涨后,2016年3月21日前回购股权价格为12.57亿元,2016年12月6日和解总金额为22.68亿元。另一方面,这种安排亦进一步表明案涉股权变动为转让后的回购安排而非让与担保。现因张某某、达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期并提示谢某某、澳鑫隆公司行使回购权,故应认定澳鑫隆公司已实际持有本案争议的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

此外,张某某虽为美达菲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但美达菲公司股权原为澳鑫隆公司与达菲公司两股东持有,其并未提供曾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的证据。且即便张某某曾为澳鑫隆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澳鑫隆公司拥有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张某某无理由绕开澳鑫隆公司而直接主张美达菲公司股权。故澳鑫隆公司认为张某某未持有过美达菲公司股权,缺乏主张案涉股权的请求权基础,理由成立。

综上,张某某主张澳鑫隆公司所持有美达菲公司99%股权是让与担保措施,其中43.86%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某某也未提供其已归还6.82555亿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的问题

张某某主张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回购期内,其根据澳鑫隆公司、谢某某的回购承诺,与信达公司达成融资合作意向并已支付50万元保证金,因对方恶意阻挠而造成50万元损失,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现张某某提交了信达公司复函及相关裁判文书、材料,试图证明四被告拒不配合尽职调查、恶意阻挠其融资;谢某某提交了美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及其本人均积极配合用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双方此后还就回购事项签署《和解协议》,也未能履行。故张某某主张由四被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23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淑梅

员 奚向阳

员 孙祥壮

员 杜 军

员 黄西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 辉

员 崔佳宁

:举证、质证、认证情况

(一)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情况

1.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1-1.《股权回购协议》(2014年12月22日);1-2.《承诺函》(2015年9月5日);2-1.《美达菲公司债务重组框架协议》(2014年12月11日)(邮件稿);2-2.《承诺函》(2015年9月)(邮件稿);3.《确认书》(2014年11月24日);4-1.《美达菲公司股东达菲科技、澳鑫隆归还创东方融资款项原则框架协议》(2014年12月18日);4-2.张某某与刘某某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在《股权回购协议》项下,谢某某为张某某、达菲公司提供借款,用以从创东方企业处赎回美达菲公司的股权,张某某、达菲公司同意将赎回的股权交由澳鑫隆公司代持,由谢某某持有。故谢某某与张某某、达菲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及股权让与担保关系。

谢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1-2、4-1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股权是让与担保,无法改变《股权回购协议》是股权交易的性质,且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与聊天记录截图等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与本案诉争无关。

澳鑫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案涉股权性质问题应依据《股权回购协议》确定,其核心条款体现了案涉股权为实际转让。

刘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3、4-1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刘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但《股权回购协议》第九条约定关于张某某与刘某某所签署的所有合同无效,《确认书》也仅是草签的意向性文件,后另外的文件中已经对合作安排予以变更。

陈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余证据均与陈某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2.张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5.《和解协议》(2016年12月6日);6-1.《合作框架协议》及《承诺函》(2016年3月31日);6-2.《权益转让协议》(2017年3月8日);7-1.深国房闲通(宝)2008-2164号《通知》(2008年9月16日);7-2.深国房宝函[2009]073号《关于深圳市美达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地情况的复函》(2009年1月22日);7-3.《市规划国土委2014年第6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4年5月28日);7-4.深大成估字(2019)第TD04001号《土地估价报告》(2019年4月26日);7-5.深大成估字(2019)第TD04002号《土地估价报告》(2019年4月26日);8.《公证书》(2021)深先证字第75183号,拟证明美达菲公司股权价值远超《股权回购协议》项下所涉及的金额6.82555亿元。因此,美达菲99%的股权登记在澳鑫隆名下,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是让与担保措施。

谢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5、6、7-1、7-2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截至目前,案涉土地仍是工业用地,没有转为商住用地,且无论四宗土地是否增值,此为股权购买方谢某某所要考虑的问题,与张某某无关。

澳鑫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5、6-2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诸多协议所涉金额实际包含多项内容或项目增值,不能以此来否定《股权回购协议》签署时股权的交易价格,且美达菲公司土地已被政府认定为闲置土地,张某某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与其严重不符。

刘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均与本案无关。

陈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与陈某无关。

3.张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9.美达菲公司2013年11月14日的变更信息;10-1.《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2013年9月26日);10-2.《<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2013年11月);10-3.《<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2013年11月19日);10-4.《承诺函》;11.《美达菲项目终止合作协议书》(2015年9月6日),拟证明登记于创东方公司名下的美达菲公司100%股权系达菲系主体向创东方企业提供的让与担保措施,创东方企业并非美达菲公司实际股东。各方从创东方企业赎回美达菲公司100%股权时,是偿还借款而非购买股权。创东方企业释放美达菲公司股权时,原股权应由达菲系相关主体持有,张某某、达菲公司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安排,指定由澳鑫隆公司持有99%股权,系为担保措施。

谢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10-1、10-2、10-3、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为各方与创东方企业合作的开展与终止所签署的文件,与案涉股权争议无直接关联。

澳鑫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9、10-1、10-2、10-3、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涉及的协议是创东方企业、中信公司与相关方的关系,与案涉争议并无关联。

刘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与刘某某无关。

陈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均与本案无关。

4.张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12.澳鑫隆公司2013年3月11日的变更信息;13-1.《合作协议》(2012年12月30日);13-2.《<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2013年3月8日);13-3.《<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2013年3月8日);13-4.深圳裕钫投资有限公司、张某臣、张某2、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3月6日);13-5.深圳裕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钫公司)、光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3月6日);13-6.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裕钫公司、谢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5月9日);14.光电公司、谢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1月4日),拟证明谢某某基于《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实际持有澳鑫隆公司股权,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在实际回购美达菲99%的股权之前,谢某某所持有的澳鑫隆公司仅是一个作为将来持有担保物的壳公司。

谢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案主要争议是股权交易事项,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

澳鑫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与案涉争议并无关联,但从其中“股权代持”、“股权返还”的表述可以看出张某某有关让与担保的缔约习惯性表述。另外,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澳鑫隆公司股权已成为谢某某实际持有,其是作为美达菲公司股权的持股平台,纳入到谢某某出资6.8255亿元收购案涉股权的整体交易安排中的,不存在所谓0对价的说法。

刘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与刘某某无关。

陈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与本案无关。

5.张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15-1.谢某某、郑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016年3月28日);15-2.谢某某、郑某某、东莞市亿超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协议》及附件(2016年3月28日);15-3.谢某某、郑某某、东莞市粤稳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协议》及附件(2016年3月28日);15-4.(2018)粤民初141号案谢某某提交的证据目录;15-5.(2018)粤民初141号案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目录;16.谢某某询问笔录(2021年1月13日),拟证明《股权回购协议》项下,谢某某向张某某、达菲公司提供的借款分别来自亿超公司、粤稳公司。

谢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本组证据系谢某某与案外人签署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另,谢某某调查笔录内容也与本案案涉事实无关。

澳鑫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与澳鑫隆公司无关。

刘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与刘某某无关。

陈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与陈某无关。

6.张某某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17.谢某某及其关联方放贷行为统计表;18-1.《借款合同》JK20120719及付款凭证、(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65号案粤公正查询截图;18-2.《借款合同》JK20121015及付款凭证、借据、保证书、(2013)东一法东民初字第94号案粤公正查询截图;18-3.《协议书》(2013年3月25日);18-4.《借款合同》20131204及借据、承诺函;18-5.《借款合同》20150108A及汇款凭证、借据;18-6.《借款合同》20150108B及汇款凭证、借据;18-7.《借款合同》20150108C及汇款凭证、借据;18-8.《借款合同》20150506A及汇款凭证、借据;18-9.《借款合同》20150605A及汇款凭证、借据;18-10.《借款合同》20150804A;18-11.《借款合同》20151022;18-12.(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18-1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18-14.(2016)粤1972执5563号之二裁定书;18-15.(2017)穗仲莞案字第5426号裁决书、(2017)粤1971执17425号粤公正查询截图;18-16.(2013)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8号案粤公正查询截图;18-17.《补充协议》(2015年2月3日)、《20210112-情况说明(精简版)》;19-1.《补充协议(五)》(2013年9月29日);19-2.(2016)粤1971执保2351号裁定书;20-1.(2019)粤1971执3558号裁定书;20-2.(2019)粤1972执13171、13174、13175号之一裁定书;21-1.东莞市昭德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1-2.煜宝贸易工商信息;21-3.科骏投资工商信息;21-4.东莞市汇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1-5.(2020)粤19执恢142号、143号、144号裁定书,拟证明谢某某及其关联方构成职业放贷人,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多数自然人、法人出借巨额资金,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谢某某及其关联方所使用的借款合同、借据具有同一格式。多数借款是通过第三方向借款人发放的,其放贷行为具有隐蔽性。

谢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18-3、18-5至18-11、18-17中的《补充协议》、19-1、21-1至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本组证据均与案涉事实无关。

澳鑫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18-3至18-11、18-17、19-1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证据均与澳鑫隆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刘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与刘某某无关。

陈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18-3《协议书》、18-7《补充协议》、19-1《补充协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均与本案无关。

7.张某某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为22.《关于立即与信达签署交易文件、返还我方股权的函》及附件(2016年3月3日)、邮寄凭证;23.《交涉函》及附件(2016年3月15日)、邮寄凭证;24.《公函》(2016年8月10日);25.《复函》(2016年8月12日);26.《关于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事宜工作联络函的复函》(2019年4月24日);27.(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28.[2019]334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视频、视频中陈某的语言文字;29.陈某手写证明;30-1.《立案告知书》(2019年7月22日);30-2.《关于<调查取证函>复函》、邮寄凭证;31.(2019)粤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32.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拟证明谢某某、刘某某、陈某等通过拒绝配合尽调工作、单方终止合作融资谈判、进行虚假诉讼等手段恶意阻挠张某某以美达菲公司股权进行融资还款,应当连带向张某某赔偿损失。

谢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22-27、30、3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均不认可,谢某某从未收到张某某寄送的函件,在不考虑真实性的基础上,张某某所主张其谢某某主张股权购买的时间也已超过了约定期限。且部分证据为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不合法。

澳鑫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27、31的真实性,其余均不认可,证据中的多份函件均没有邮寄记录、交付凭证等,不予认可,涉及他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谢某某方存在不配合的情形。

刘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对于证据23、24,张某某仅提供了寄件单,没有证明已妥投送达,且刘某某也从未收到该函件;证据31显示刘某某没有存在任何恶意行为;剩余证据均与刘某某无关。

陈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28为偷拍视频,不予确认;证据29涉及其他案件,以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与陈某无关。

8.张某某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为33.张某某与刘某某短信记录(2016年3月24日);34.《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关于深圳市美达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永地块用地手续相关情况的复函》(深规划资源宝函[2021]649号)(2021年6月7日);35.民事起诉状(达菲公司诉深圳市凤凰建设机械城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4日),拟证明美达菲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是在未经张某某同意且双方并不管理权移交合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变更,谢某某未实际控制及经营管理美达菲公司,其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99%的股权,是达菲系为借款提供的让与担保措施。此外,张某某、达菲公司持续对刘某某、谢某某抢夺公章事宜提出异议。

谢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澳鑫隆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刘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证据31为打印截图,不予确认;剩余证据均与刘某某无关。

陈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与陈某无关。

9.张某某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为36-1.广东高院1号案庭前会议笔录(2019年5月23日);36-2.达菲公司提交的1号案的撤诉申请书(2019年9月6日);36-3.1号案民事判决书;37.赵某一与郑某展、马某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5月-8月);38.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穗检八部询[2021]Z164号),拟证明张某某和达菲公司系《股权回购协议》共同甲方,广东高院审理的1号案中不准予张某某加入诉讼的申请,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张某某只能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滥用诉讼权利。

谢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余均不认可,1号案判决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余均与本案无关。

澳鑫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余均不认可,1号案判决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余均与本案无关。

刘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与刘某某无关。

陈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余均不认可,1号案判决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余均与本案无关。

10.张某某于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为39.(2021)深先证字第75234号公证书,系证据2-1、2-2的公证文件;40.(2021)深先证字第75247号公证书,系证据4-2的公证文件;41.张某2、张某臣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澳鑫隆公司原持有的美达菲公司43.86%股权归实际控制人张某某所有;42.刘某某询问笔录(2021年2月26日),拟证明证据22、23的真实性;43.邮件邮寄情况查询截图,拟证明证据22的真实性;44.(2021)深先证字第75248号公证书,系证据33的公证文件;45.(2021)深证字第82198号公证书,拟证明谢某某方对美达菲福永地块未进行开发;4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对公活期对账单(美达菲福永项目50万元合作保证金),拟证明证据32的真实性;47.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担保费)。

刘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余均不认可。

陈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与陈某无关。

谢某某与澳鑫隆公司未对此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11.张某某在法庭要求的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未提交证据,但在限定的五日后其提交了证据48-62(具体如下),对此部分证据,谢某某、澳鑫隆公司、刘某某、陈某均拒绝质证。

证据48-62:48.深圳市宝安103-02&03&05号片区[福永东地区]法定图则,拟证明美达菲福永地块已被深圳市政府规划为二类居住用地;49-1.2013年、2014年深圳市住宅用地招拍挂出让情况统计表;49-2.A614-0479号宗地招拍挂成交公示、结果公示;49-3.A832-0853号宗地招拍挂成交公示、挂牌出让公告;49-4.A805-0050号宗地招拍挂成交公示、挂牌出让公告;49-5.A816-0050号宗地招拍挂成交公示、挂牌出让公告;49-6.G11337-0095号宗地招拍挂成交公示、挂牌出让公告;49-7.A802-0305号宗地招拍挂成交公示、结果公示;50-1.股权转让暨合作框架协议(2014年10月);50-2.股权转让暨合作框架协议(2015年7月);50-3.达利花园项目与福永地块地理位置图示;以上证据49-50拟证明美达菲福永地块价值远超《股权回购协议》项下所涉及金额;51-1.《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告知书》(深规土宝闲置告知[2015]014号),拟证明谢某某方从未实质参与达菲系经营管理;51-2.达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财(微信名:李海洋)与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2021)深先证字第76267号,证明目的同上;52-1.2015、2016年美达菲福永地块租金收款收据及流水;52-2.张某某与刘某某短信记录(2016年3月24日);52-3.《告知函》(2017年4月13日)、《告知函》(2018年12月20日)、《致凤凰机械城各租户应当立即停付租金给谢某某、赵某一套路贷团伙的通知》(2019年8月12日)、《致凤凰机械各租户应当立即停付租金的告知函》(2020年4月13日);52-4.达菲系向租户发送异议函及公安调查双方租金纠纷现场照片;53.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张某复函(深福公(福田)行鉴通字【2019】33824号)(2019年12月17日);以上证据52-53,拟证明达菲系并未向谢某某方移交美达菲公司的经营控制权;54.(2019)粤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谢某某方恶意阻挠张某某方进行融资还款;55.《关于合作开发福永美达菲项目的意向函》(2021年5月9日),拟证明张某某方一直努力向第三方进行融资用于归还谢某某方的借款款项;56-1.陈某1情况说明(2021年12月24日);56-2.陈某1工作卡;56-3.李某财身份说明;以上证据56,证明目的同证据51;57.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刑警大队关于张某2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目的同证据22-32;58-1.谢某某安排人打砸抢达菲科技办公室照片,拟证明谢某某方指使黑恶团伙人员干扰达菲公司正常经营;58-2.报警回执,证明目的同上;59.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60-1.《陈某供述1》;60-2.《陈某供述2》;60-3.《陈某供述3》;61-1.《刘某某询问笔录》(2020年4月2日);61-2.《谢某某询问笔录》(2020年4月3日);61-3.《合作框架协议》(2016年3月31日);62-1.《赵某一询问笔录》(2019年8月21日);62-2.《赵某鹏询问笔录》(2019年8月27日);以上证据59-62,拟证明刘某某、谢某某同意将案涉股权回购期延至2016年3月31日。而在回购期内,刘某某、陈某伙同赵某一提起虚假诉讼,查封了美达菲公司股权及土地,阻却了张某某通过信达公司融资还款;谢某某、刘某某与赵某一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意图出售美达菲公司股权,获取暴利。

(二)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情况

1.谢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1.广东高院1号案2019年5月23日《庭前会议笔录》;2.《达菲公司股东变更记录表》、《鞍山市达菲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的任职记录》,拟证明张某某并非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张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余均不认可,张某某是《股权回购协议》甲方,且是美达菲股权的回购权利人,与本案诉讼有直接利益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谢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3.《股权回购协议》(2014年12月22日);4.《股权转让协议书》《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见证书》;5.《变更(备案)通知书》[2015第83775846号],拟证明案涉股权转让的性质是真实股权交易,而非股权让与担保;且美达菲公司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由澳鑫隆公司持有99%,达菲公司持有1%,同时完成了董监高的变更,谢某某实际控制美达菲公司。

张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是为民间借贷与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且其中并未约定谢某某有权变更董监高,变更行为是谢某某擅自作出的。另,《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系达菲系还款后,创东方企业释放担保物需签署的相关协议,澳鑫隆公司与创东方企业之间并无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

3.谢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6.招商银行回单(7张);7.《美达菲公司拟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报告书》(同嘉评字[2016]第0342号);8.《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告知书》(2015年11月16日)(深规土宝闲置告知[2015]014号),拟证明美达菲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在2014年12月31日的评估结果为6.07亿元,谢某某以6.8255亿元收购美达菲股权符合当时的交易行情,且美达菲公司名下四宗土地当时面临被政府收回的风险。

张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7、8的真实性,其余均不认可。银行回单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评估报告以工业用地的性质对美达菲公司土地进行评估,明显系恶意低估,严重背离该地块真实情况,不具有客观性。

4.谢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9.广东高院1号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合同依据、核心事实与争议焦点,与1号案一致。1号案经过广东高院多年审理,最终已认定案涉股权性质为真实股权交易。

张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1号案判决在认定《股权回购协议》担保性质的情况下,仍支持谢某某的流质取得美达菲股权,明显有误,达菲方已经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5.谢某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10.《印章印鉴和资料文件使用情况登记表》,拟证明美达菲公司、澳鑫隆公司、谢某某积极配合张某某使用印鉴的要求,不存在恶意阻却其融资还款的情况。

张某某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单独一份美达菲公司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复印件并无法证明谢某某配合尽调工作。

6.谢某某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11.《深圳中院对一妨害诉讼当事人处以百万元顶格罚款》;12.《中共深圳市纪委通报》(深纪通[2019]10号)拟证明张某某存在恶意造谣传谣、利用媒体进行诽谤,以此给法院施加压力,干扰司法审判的事实。

张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由谢某某提交的六组证据:

澳鑫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谢某某提交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

刘某某质证认为,谢某某提交证据与刘某某无关,不发表意见。

陈某质证认为,谢某某提交证据与陈某无关,不发表意见。

(三)澳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情况

1.澳鑫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1.《股权回购协议》(2014年12月22日);2.广东高院1号案民事判决书;3.澳鑫隆公司与创东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见证书》,拟证明案涉美达菲公司的股权交易的性质为真实股权转让,而非股权让与担保。

张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案涉《股权让与担保》的约定为民间借贷与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并无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1号案判决有误,达菲公司已经上诉,目前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

2.澳鑫隆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4.《美达菲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公示信息》;5.《美达菲公司经营场所及董监高的变更情况》、美达菲公司银行业务办理凭证;6.《美达菲公司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7.《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协议》、单位参保证明、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资料;8.《美达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凭证;9.美达菲公司租金收取凭证;10.工程竣工验收资料;11.消防备案相关资料;12.复工复产相关资料;13.《美达菲公司2017年至2021年纳税证明、无欠税证明》,拟证明在案涉股权转让后,美达菲公司的住所及董监高人员等进行了更换,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由澳鑫隆公司实现对美达菲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面接管和各项工作的开展。

张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6-8的真实性,其余均不认可,美达菲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澳鑫隆公司名下系让与担保措施,是否变更董监高人员也并非是区分股权转让与让与担保的本质标准;另外,双方并未约定移交经营权,澳鑫隆公司的相关行为都是流于形式、维持公司存续的基本事项,与美达菲公司房地产主业无关,且经营管理原则上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让与担保关系的判断。

3.澳鑫隆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14.《澳鑫隆公司变更(备案)通知书》、银行业务办理凭证;15.澳鑫隆公司税务相关资料,拟证明作为美达菲公司持股平台的澳鑫隆公司,也由新股东实现了全面接管,委任了新的董监高人员,变更了经营场所,新任法定代表人也已办理完成了公司旧账户销户等相关业务,对公司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

张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澳鑫隆公司仅是持有美达菲股权的壳公司,原告证据中有提及澳鑫隆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的相关内容。

4.澳鑫隆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为16.2018年2月2日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审议美达菲公司福永用地后续处理方案议题的业务会议纪要(2018年3月30日印发);17.《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收文回执(2018年12月27日);18.《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2019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9年1月24日);19.《关于协助解决我司33万多平方米土地问题的请示》(2019年10月28日);20.《关于解决我司33万多平方米土地问题的请示》(2020年1月16日);21.《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关于美达菲公司福永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2019年9月10日);22.《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宝安管理局关于美达菲公司福永用地有关事项的复函》(2020年4月13日),拟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及后手投资人为推动美达菲公司土地项目的开发和避免被政府回收的风险,做了大量工作。

张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证据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余均不认可,案涉美达菲公司土地项目手续及与政府部门沟通,均是由达菲系进行跟进,美达菲公司名下土地至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即所谓澳鑫隆新股东并未开展任何实质工作。

5.澳鑫隆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为23.(2020)粤03民终192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某某存在公开恶意造谣深圳中院法官的事实。

张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案判决与本案无关。

6.澳鑫隆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为24.(2018)粤03破申296号案询问笔录、《张某委托授权书》,拟证明张某某并非达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请的权利基础和诉的利益,以及本案是否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有待考证。

张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陈述与本案事实存在出入,张某某系达菲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与达菲公司确认。此外,张某某提起本案依据为《股权回购协议》及相关文件。

对于上述由澳鑫隆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

谢某某认可澳鑫隆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

刘某某质证认为,澳鑫隆公司提交证据与刘某某无关,不发表意见。

陈某质证认为,澳鑫隆公司提交证据与陈某无关,不发表意见。

(四)刘某某、陈某没有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