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民初16号
原告: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阜蒙县人民大街48号21室。
负责人:刘宏艳,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继红,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蒙县建阜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项福禄,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福兴顺清算事务(阜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继红,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福兴顺清算事务(阜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的取暖费864.58元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5000元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保全证据的公证费1000元及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位于阜蒙县前进路13-2号楼网点-3号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系该网点的供热公司。202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2年-2023年度的商业取暖费4322.88元(供热面积为135.09平方米,供暖期为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2022年11月1日,但被告未向案涉网点提供供热服务。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咨询未供热原因,被告以各种理由告知原告等通知。直至2022年11月15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所有的网点供热,也未告知原告未供热的原因。原告经初步检查发现,向原告房屋供暖的室外供暖管路已被被告断开但却无人维修,导致案涉网点得不到供热。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室外供热管路部分维修责任方为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对被其断开的管路进行维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11月15日将该管路自行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用5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未供热期间的取暖费、也未赔偿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及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故原告提起此诉讼。
被告陈述答辩意见:一、故障管路应当由桐鹊律所承担维修义务。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之规定,用热户应当对属于其自身的供热设施负日常管理责任。本案中,根据桐鹊律所提供的公证书可以明晰,故障管路为供热阀门之后部分,且该供热管线也仅对桐鹊律所一家用户进行输热,桐鹊律所作为用热户,对于供热阀门之后的管线日常管理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对故障管线应当承担维修义务,而桐鹊律所将供热阀门之后的管线维修义务附加于供热单位身上,有违法律规定,故对于桐鹊律所关于维修费用的主张不应当获得支持。
二、桐鹊律所主张的返还取暖费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作为供热单位的盛明热电在供热作业过程中已对供热阀门前端部门进行输热,而桐鹊律所作为用热户在已知悉其负责的管线存在故障,需要自行维修的情况下,怠于维修。为避免对故障管线供热造成供热事故,盛明热电只能关闭供热阀门,等待桐鹊律所对故障管路修复完善后再打开供热阀门。故此作为供热单位的盛明热电对于供热合同已尽到供热义务且不存在不予供热的违约行为。其次,桐鹊律所将因其自身怠于维修供热管线导致的无法用热归咎于供热单位,请求人民法院判定供热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有违《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不应当获得支持。再次,桐鹊律所主张的“双倍返还”取暖费无依据。双倍返还仅适用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桐鹊律所与盛明热电之间不存在定金合同,且缴纳的取暖费不具有定金性质,故本案不符合定金罚则的相关适用情形,对于桐鹊律所主张的“双倍返还”取暖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于桐鹊律所无法用热一事,盛明热电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桐鹊律所主张的双倍返还取暖费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三、公证费不应当由盛明热电承担。本案中,盛明热电无法进行供热的主要原因为桐鹊律所未对其应当负责的供热管线进行维修,对于桐鹊律所无法用热一事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桐鹊律所申请证据保全的行为系其自发行为,桐鹊律所将因其自身过错而导致的费用支出附加于盛明热电承担,有违《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故此对于桐鹊律所关于公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桐鹊律所无法用热系因其自身怠于维修导致,盛明热电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返还取暖费的主张以及公证费用不应当由盛明热电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是同一位置。2、供热费发票一张,证明2022年10月21日足额缴纳供热费。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第七、九、十页说明供热锁闭阀的位置在原告室内,十二页证明供暖管路断裂位置在室外,十四页证明管路断开的位置及断裂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存证据公证支付的费用。5、四段录音和光盘一张,证明当天原告向被告客服报修并且被告已经得知原告未得到供暖的情况;与12315客服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报修后被告没有任何人员进行检查维修;1分55秒的与被告客服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再次与被告通话,讲明管路断裂情况;最后一段录音证明被告没有任何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就主观断定断开的位置是应由原告维修的位置。6、维修协议及维修费发票,证明2022年11月15日自行聘请了维修队进行维修,同时支付5000元维修费。
由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公证书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维修的范围;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称客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5000元的费用构成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依据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庭综合评价相关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评论并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系位于阜蒙县前进路13-2号楼网点-3号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系该网点的供热单位。202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2年-2023年度的商业取暖费4322.88元(供热面积为135.09平方米,供暖期为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但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因供热管路故障,原告连续停热15天。原告发现供热故障后,多次向被告报修,但被告未进行维修。2022年11月4日,经涉案网点的所有权人申请,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供热管路的现状进行了拍摄和记录,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中记载:“……确定室内供热管路有‘闭锁阀’四个,室外供热管路两条被断开,并且安装有两只绿色阀门,阀门处有轻微漏水现象,室外施工处有坑未填平……”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2022年11月15日,原告自行维修破损断裂的供热管路,支付维修费用5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
本院认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需要更换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本案中,出现破损断裂的管路为室外共用供热设施部分,应由被告进行维修或更换。原告发现问题后,多次向被告报修,但被告怠于行使其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维修共用部分管路的维修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确定维修费用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保全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其提供的公证费发票,确定为1000元。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至恢复供热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档期交纳的热费。本案中,因管路故障导致原告连续停热15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热费858.85元(4322.88元÷151天×15天×2)。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热费的利息及维修费用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五条、《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的供热费858.85元;
二、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支付的维修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新盛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东
审判员杨晓光
审判员郭航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纪德姝
书记员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