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抗诉再审审查刑事决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决定书
(2023)辽05刑抗8号
原审被告人丁忠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以(2021)辽05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丁忠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6月21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审刑抗[2023]6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丁忠静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未同时判决追缴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