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袁某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抗诉再审审查刑事决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决定书
(2023)辽05刑抗9号
原审被告人王军、袁加红、胡某、孔某、刘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以(2011)本县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袁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孔繁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刘树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7月4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审刑抗[2022]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孔繁义在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月20日对其决定逮捕,同年2月20日因其患病决定暂缓收押,此后,无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及入所服刑记录,该刑罚并未交付执行,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以被告人孔繁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认定其为累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