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宏光、周广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404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石宏光。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2月因犯脱逃罪被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23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相关局望花相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抚顺市相关局望花相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广军。199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23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相关局望花相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抚顺市相关局望花相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抚望检刑诉[2023]75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石宏光、周广军于2023年3月4日凌晨3时许,由石宏光驾车二人到抚顺市望花区海城二街附近,石宏光让周广军下车将停放在大盘子家常菜饭店门前的一台两轮电动车盗走,推至抚顺市望花区海城街天成社区小二楼附近藏匿。后二人又返回到抚顺市望花区海城二街附近,将停放在大盘子家常菜饭店门前的二台两轮电动车盗走,推至抚顺市石油三厂子弟小学南墙附近藏匿。当日上午9时许,石宏光将三台电动车出售,获赃款280元,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被相关人员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三台电瓶车价值合计人民币1450元。
被告人石宏光、周广军于2023年3月6日被相关人员抓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宏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广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石宏光、周广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宏光、周广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石宏光、周广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宏光、周广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宏光、周广军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石宏光、周广军已被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石宏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7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周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7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
三、作案工具铁钳两个依法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冮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