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青01刑更357号
罪犯赵宏。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青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已履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青刑终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于2023年7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存娟、闫相统,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代表李龙福、桑杰见,被报请减刑的罪犯赵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认为,罪犯赵宏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对报请理由无异议。
罪犯赵宏在庭审中对报请理由无疑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监狱表扬6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宏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9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腾
审判员何彦邦
审判员胡红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得财
书记员董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