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7/11 0:00:00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01刑更337

 

罪犯郭军。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36日作出(2017)0104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204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919)

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于20237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7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存娟、闫相统,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代表李龙福、桑杰见,被报请减刑的罪犯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青海省东川监狱认为,罪犯郭军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对报请理由无异议。

罪犯郭军在庭审中对报请理由无疑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军减刑二个月(刑期至20237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腾

审判员何彦邦

审判员胡红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得财

书记员董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