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72民初876号
原告:大连瑞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凌井大酒店1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树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武,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河口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瑞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与被告大连河口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公司)船舶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武、河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瑞德公司和河口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河口公司协助瑞德公司办理“辽大高渔1××××”船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11日,瑞德公司与河口公司签订《老扁岛承包合同》,瑞德公司使用河口公司的八条船舶(“辽大高渔11128”“辽大高渔11129”“辽大高渔13130”“辽大高渔13131”“辽大高渔13132”“辽大高渔1××××”“辽大高渔13135”“辽大高渔养1××××”船)进行捕捞经营活动。2007年、2009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两起船员人身伤亡事故,河口公司为避免船舶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承担相关责任,双方协商后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船舶转让协议,河口公司将上述八条船转让给瑞德公司。瑞德公司多次请求河口公司协助更换船舶证件,河口公司拒不配合。
河口公司辩称,不同意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河口公司是与刘树卫签订了《老扁岛承包合同》,不是与瑞德公司签订,瑞德公司表述其因签订承包合同而使用案涉八条船舶没有依据。2.河口公司已在2008年将案涉八条船舶作废,从未向瑞德公司交付案涉八条船舶。瑞德公司与河口公司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转让。我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不得转让,故船舶转让协议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瑞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协议》,拟证明河口公司将包含“辽大高渔1××××”船在内的八条船舶转让给瑞德公司。河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老扁岛承包合同4份,拟证明河口公司将涉案船舶转让给瑞德公司的原因。河口公司对其中3份(有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老扁岛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河口公司和刘树卫,与瑞德公司无关;对剩余1份不予认可。本院对有原件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提交了复印件的合同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拟证明瑞德公司占有船舶和证书,并进行年检。河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瑞德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书,套用在其他船舶上。上述证书有原件,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签发,本院对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
4.船舶照片和视频,拟证明瑞德公司占有船舶。河口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船舶与证书上的船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河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老扁岛周边海域承包合同》,拟证明河口公司从未与瑞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将船只交付给瑞德公司使用。瑞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构成分析表2份,拟证明河口公司所有的木船数量在2010年至2012年间保持一致,没有减少,继而证明瑞德公司与河口公司未进行船舶转让。瑞德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包含船舶名称,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凌水养殖场固定资产处理情况表,拟证明涉案八条船已于2008年5月31日被作废。瑞德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未标明船舶名称,体现不出与涉案船舶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4.天眼查企业信息截图,拟证明凌水养殖场在存续时是河口公司的分支机构。瑞德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8日,河口公司与瑞德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载明:河口公司将“辽大高渔11128”“辽大高渔11129”“辽大高渔13130”“辽大高渔13131”“辽大高渔13132”“辽大高渔1××××”“辽大高渔13135”“辽大高渔养1××××”号船转让给瑞德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上八条船只的年检、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故及所有的相关责任与河口公司无关;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瑞德公司持有“辽大高渔1××××”船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其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是2014年8月6日颁发;船舶检验证书是辽宁渔业船舶检验局大连高新园区检验站于2020年8月12日盖章签发,载明“兹证明:本船已按现行渔船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检验合格。”捕捞许可证是2014年8月21日颁发,2015年至2017年进行了年审。以上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或持证人)为凌水养殖场。凌水养殖场在存续时是河口公司的分支机构。瑞德公司在庭审中通过视频连线展示了“辽大高渔1××××”船的现状。
本院认为,瑞德公司与河口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河口公司将包含“辽大高渔1××××”船在内的八条船舶转让给瑞德公司。本案系船舶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协议》的效力。河口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协议》前(2008年)已将约定转让的八条船舶报废,《协议》实质上是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转让,因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河口公司未提交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报废证明,其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构成分析表、凌水养殖场固定资产处理情况表未体现“辽大高渔1××××”等八条船,不能证明“辽大高渔1××××”等八条船已被报废。其次,瑞德公司在庭审中通过视频连线、照片展示了“辽大高渔1××××”船的现状,河口公司未证明瑞德公司展示的船舶与《协议》约定转让的船舶、与证书上的船舶不一致。相关船舶证书均是在签订《协议》后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颁发,证明“辽大高渔1××××”船未被报废。其中,船舶检验证书证明该船在2020年仍检验合格。最后,河口公司未证明《协议》实质上是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转让,继而未证明《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河口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瑞德公司提出的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协议》合法、有效,河口公司应履行交付船舶及协助办理船舶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瑞德公司在庭审中通过视频连线展示了“辽大高渔1××××”船的现状,并持有“辽大高渔1××××”船相关证书且进行了年审,足以证明“辽大高渔1××××”船现由瑞德公司占有,河口公司已履行交船义务。河口公司未证明瑞德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占有船舶、取得证书。河口公司至今未协助瑞德公司办理船舶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河口公司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瑞德公司办理船舶过户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大连瑞德水产有限公司与大连河口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大连河口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大连瑞德水产有限公司办理“辽大高渔1××××”船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瑞德公司已预交),由河口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瑞德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寒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沈
书 记 员 王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