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皋港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江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易德臻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625号15幢1层11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誉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上海美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9幢1161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刘宇,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一审被告:崔宇清,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易德臻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易德臻中心)、一审被告上海美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岩公司)、刘宇、崔宇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华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南通华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案涉相关文件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南通华大公司真实的印章。2.刘宇自2016年11月7日起便不再担任南通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南通华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钱超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南通华大公司,故其盖“章”签署的保证协议应当无效。本案《保证承诺函》及《确认函》产生时,南通华大公司工商对外公示信息明确钱超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宇不具有代表南通华大公司的权利外观。且案涉保证协议签署时或者签署前,易德臻中心并未调取南通华大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并不掌握南通华大公司工商内档资料的详细情况。二审判决认为美岩公司与南通华大公司是关联企业,刘宇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易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南通华大公司与美岩公司在案涉交易中有一致的利害关系,并无依据。3.刘宇无权代表华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大公司)签字。(1)刘宇从未在案涉相关文件上代表香港华大公司签字,故刘宇有无权限代表香港华大公司本身就是伪命题。(2)二审判决遗漏了易德臻中心一审中提供的3904号视频,以及易德臻中心明知刘宇无权代表香港华大公司的事实。3904号视频中出现的《确认函》系《保证承诺函》的附件,内容为要求香港华大公司对南通华大公司向易德臻中心提供担保进行确认,而香港华大公司并未对该《确认函》进行确认。通过易德臻中心草拟该《确认函》,要求刘宇签字后又拒绝向法庭提供的行为可见,易德臻中心明知刘宇无权代表香港华大公司。(3)在相关保证协议签署时,易德臻中心并不掌握南通华大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案涉工商内档资料系易德臻中心为了诉讼才调取,并非为尽审慎审查义务而对“保证人”进行调查。易德臻中心要求南通华大公司提供担保但并未获得南通华大公司唯一股东香港华大公司确认,其在相关担保事项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二审判决认为易德臻中心在案涉保证协议签署时,根据当时的工商资料,能够认定香港华大公司对刘宇的授权是一种概括授权,并且推断刘宇有权对外代表香港华大公司,缺乏依据。此外,刘宇于2019年4月18日签字的《股东决定》无法为其2017年的行为提供判断依据,且该份《股东决定》上刘宇的签字是虚假的。(二)易德臻中心放弃质权从未告知过南通华大公司。第一,刘宇无权对外代表南通华大公司,也不具有南通华大公司的权利外观;第二,易德臻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南通华大公司存在案涉票据质押的事实以及其已放弃案涉票据质押权的事实;第三,易德臻中心已自行放弃案涉票据质押权,自然未在相关保证协议中再次提及。(三)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的规定,刘宇签署涉及南通华大公司的相关文件时并非南通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南通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何书面授权文件,其代表南通华大公司签署的相关文件对南通华大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保证承诺函》中的担保并未经南通华大公司唯一股东香港华大公司的书面授权。香港华大公司从未在相关文件上作过意思表示,因而担保合同无效。再者,在我国香港地区法律上并没有与内地《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应的概念,在香港地区有权代表公司签字的系股东、董事,而刘宇在2010年1月已不再担任香港华大公司董事,2010年8月亦不再持有香港华大公司股权,此后,刘宇未经香港华大公司授权,无权代表香港华大公司签署任何文件。综上,南通华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南通华大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案涉《保证承诺函》及《确认函》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两份文件均表明南通华大公司明确作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加盖南通华大公司印章。南通华大公司虽然对案涉相关文件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相关文件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南通华大公司主张案涉文件是由易德臻中心单独草拟后胁迫刘宇、崔宇清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对于南通华大公司印章以及刘宇签字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第二,刘宇系南通华大公司工商备案资料公示的香港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项直至南通华大公司宣告破产未予变更,依法应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虽然香港地区的法律没有与内地《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应的概念,但该事项被明确记载于南通华大公司的章程之中并作为工商备案资料对外公示,易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刘宇具有代表香港华大公司的权利外观。
第三,刘宇自南通华大公司成立起至2019年期间,多次代表香港华大公司签署相关重要文件,文件类型涉及人事任免、公司章程修订、与政府部门签订合同等。在南通华大公司的工商备案资料中,并没有对刘宇代表南通华大公司对外作出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权利限制的文件,可以认为香港华大公司对于刘宇的授权属于概括性的授权。香港华大公司亦确认,在刘宇不再具有该公司股东及董事身份后,仍然以职业经理人身份留任南通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刘宇在2016年11月7日以后不再担任南通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香港华大公司并未收回刘宇制作和持有的香港华大公司的通用授权印章,也未就刘宇不再担任南通华大公司股东代表事宜向债权人或有关方面进行通报。而且根据南通华大公司的工商备案资料显示,2019年4月18日南通华大公司的《股东决定》等文件落款处加盖香港华大公司的授权印章,后附有刘宇的签名,证明刘宇直至2019年仍以南通华大公司股东代表的名义签字,代表香港华大公司处理南通华大公司的事务。南通华大公司虽对2019年4月18日《股东决定》上刘宇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股东决定》虚假,且南通华大公司已经依据上述股东决定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依法应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刘宇具有代表香港华大公司和南通华大公司的权利外观,易德臻中心已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当。此外,南通华大公司所提交的3904号视频中截取的图片并不足以证明易德臻中心明知刘宇无权代表香港华大公司。
最后,易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南通华大公司与美岩公司具有一致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在案涉文件中确认,南通华大公司与美岩公司系关联公司,刘宇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6年签订案涉框架协议时,刘宇时任南通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美岩公司授权并委托南通华大公司与上海宝易渲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直接承担了部分融资成本。易德臻中心相信南通华大公司可为美岩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具有商业合理性。
此外,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南通华大公司是在知晓易德臻中心放弃行使案涉票据质权的情况下,同意为案涉债权提供担保的,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南通华大公司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易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刘宇能够代表香港华大公司决定提供案涉担保。二审判决认定南通华大公司应当根据其签署的相关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华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