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茂国,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昱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296号汉江国际1栋1单元32-38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茂国因与被上诉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茂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曾昱明,被上诉人国通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珏、钱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茂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邱茂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通信托支付律师费40万元;2.国通信托承担本案相应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已涵盖国通信托的损失,律师费应当适当予以减少,应调整为40万元更为合理;2.《方正东亚·聚赢31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合同》(编号:×××01,以下简称《聚赢31号信托合同》)及《方正东亚·聚赢31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追加补足合同》(编号:×××02,以下简称《补足合同》)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设置交易架构来掩盖集中大量资金操纵股市的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
国通信托答辩称,第一,案涉律师费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补足合同》第6.12条约定,因诉讼导致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在内,均由邱茂国承担。且本案中律师费45万元,远低于合同签署时广东省的律师收费标准,也低于现行有效的司法部等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标准。且律师费与违约金性质不同,邱茂国以违约金款项覆盖律师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邱茂国仅针对律师费部分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其他的判项和观点,其提及《聚赢31号信托合同》及《补足合同》无效的观点不应纳入二审审理的范畴。综上,请求驳回邱茂国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国通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茂国向方正东亚·聚赢31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专户补充增强信托资金698565000元;2.判令邱茂国立即向方正东亚·聚赢31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专户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足额补充增强信托资金之日的违约金(以6985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的违约金为15019147.50元);3.判令邱茂国向国通信托支付律师费4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邱茂国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1.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国通信托作为受托人签订《聚赢31号信托合同》,约定大业信托公司代表“大业信托·智赢4号证券投资被动型事务管理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智赢4号信托计划)签署《聚赢31号信托合同》,以智赢4号信托计划项下实际募集的资金委托国通信托管理、运用并获取收益。2.《聚赢31号信托合同》就信托计划的成立、规模金额、投资方向等进行了约定。第3条约定:聚赢31号信托计划总规模预计为不超过人民币10.5亿元,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为18个信托月度。第6.1.1条约定聚赢31号信托计划资金通过公开市场、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平台投资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法上市发行公开交易的天广中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509,以下简称天广中茂)流通股股票。6.2.1条约定,聚赢31号信托计划设立预警线与止损线。因本信托各期信托财产统一运用,各期信托财产统一估值、统一核算,故信托运行期间,各期信托单位净值统一计算。其中,本信托的预警线为信托单位净值=0.90元,止损线为信托单位净值=0.85元。第6.2.3.1条约定“如信托单位净值于T日收盘后跌破止损线(即小于等于止损线)时,受托人须立即拒绝投资顾问或其授权代表的任何投资建议,停止一切买入及申(认)购操作,并以录音电话、传真或电子邮箱等任一方式通知补仓义务人,补仓义务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于次一个交易日(即T+1日)11:30前向本信托追加增强信托资金至信托财产专户,并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本次补仓义务人或其他指定的第三方追加的增强信托资金总额+T日信托单位份额)>0.90元。”3.2017年5月11日,大业信托公司向《聚赢31号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专户转账人民币1050000000元。同日,国通信托发布“方正东亚·聚赢31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成立公告,聚赢31号信托计划正式成立,成立规模为人民币105000万元。(二)2017年4月26日,国通信托与邱茂国签订《补足合同》,约定邱茂国系聚赢31号信托计划项下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义务人及信托收益差额补足义务人。《补足合同》第1.2.1条约定:“本信托设立止损线,因本信托各期信托财产统一运用,各期信托财产统一估值、统一核算,故信托运行期间,各期信托单位净值统一计算。其中,本信托的止损线为信托单位净值=0.85元。‘跌破止损线’指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等于止损线。如信托单位净值于T日收盘后跌破止损线(即小于或等于止损线)时,甲方须立即以录音电话、传真或电子邮箱等任一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于次一交易日(即T+1日)11:30前向本信托追加增强信托资金至信托财产专户,并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本次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追加的增强信托资金总额+T日信托单位份额)>0.90元”。(三)邱茂国未按照《补足合同》履行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义务,构成违约。2018年3月23日,聚赢31号信托计划投资的天广中茂的股票净值为0.8392元,跌破止损线0.85元,国通信托立即通过电子邮件向邱茂国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邱茂国须于2018年3月26日履行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义务。2018年3月26日,邱茂国未能履行上述追加义务,但其向国通信托出具《关于暂缓启动违约处置的申请函》,表示其正在筹集资金履行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义务,请求国通信托在聚赢31号信托计划到期前暂不要处置股票,因暂缓处置股票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国通信托又分别在2018年9月25日,2019年1月30日致函要求邱茂国履行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义务,但截至2019年3月15日,邱茂国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
邱茂国辩称:1.本案的基础合同违反了现行2019年《证券法》第五十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十七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集中大量资金操纵股市,购买自家股票,该合同无效,应当驳回国通信托的起诉。邱茂国是案涉信托合同单一购买的天广中茂股票的第二大股东,国通信托与邱茂国签订《补足合同》,说明其对于合谋串通,集中大量资金购买委托人自家股票的事实是明知的。2.《聚赢31号信托合同》3.2条约定了信托存续期间为18个月,即2018年10月到期,到期后信托的利益及信托资金应当退还给委托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或者大业信托公司。本案中,国通信托只是通道作用,没有出过任何款项,不是资金的出资方且信托期限已到。据此,国通信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大业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通信托前称,以下简称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聚赢31号信托合同》。双方约定:2.1大业信托公司代表智赢4号信托计划签署本协议,并以该信托计划项下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交付受托人管理、运用并获取收益。2.3本信托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即为本信托的受益人。3.1本信托的总规模预计为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亿伍仟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50000000元),实际规模具体以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总额为准;本信托拟分多期发行,受托人有权决定信托发行的期数以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行信托任何一期。3.2本信托预计存续期限为18个信托月度,自本信托成立日(含当日)起算,但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本信托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情形除外;发生法律规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信托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的情形的,则本信托可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3.3.3本信托及本信托各期项下所有认购资金在本信托成立日及本信托各期成立日自动折算为信托单位份额,每1元信托资金折算为1份信托单位,在信托存续期内,每1份信托单位的价格为1元。4.2信托第1期成立之日即为信托成立日,信托成立日即为信托生效之日;信托及信托各期的成立日期、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均应以受托人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认定的日期为准。6.1.1本信托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将委托人的各期信托资金集合管理、统一运用,通过公开市场、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平台投资于在深圳交易所依法上市发行公开交易的天广中茂(股票代码:002509)流通股股票。6.1.2本信托及信托各期均不得购买除天广中茂以外的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本信托投资于天广中茂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含),并不得导致以受托人名义持有上市公司单一股票占该上市公司总股本5%(含)以上,同时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6.2本信托设立预警线与止损线,预警线为信托单位净值=0.90元,止损线为信托单位净值=0.85元;如信托单位净值于T日收盘后跌破止损线(即小于等于止损线)时,受托人须立即以录音电话、传真或电子邮箱等任一形式通知补仓义务人,补仓义务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于次一个交易日(即T+1日)11:30前向本信托追加增强信托资金至信托财产专户,并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本次补仓义务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追加的增强信托资金总额:T日信托单位份额)>0.90元;如补仓义务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即T+1日11:30前)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本次补仓义务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追加的增强信托资金总额:T日信托单位份额)>0.90元,则受托人须自本信托触及止损线(即信托单位净值跌破止损线)之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T+1日)13:00起,立即开始对信托进行止损操作,即将信托项下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变现,直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该止损操作一旦开始,即不可逆,此种情形下,受托人有权随时自行宣布本信托提前终止。6.3当信托单位净值跌破止损线时,补仓义务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当追加增强信托资金。该合同第6.2.2.1条明确,邱茂国为委托人指定的补仓义务人。
2017年4月26日,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作为甲方与邱茂国作为乙方签订《补足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作为信托受托人拟发行设立“方正东亚·聚赢31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根据甲方与大业信托公司签署的《聚赢31号信托合同》,甲方拟将全部信托资金投资于(1)通过公开市场、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平台投资于在深圳交易所依法上市发行公开交易的天广中茂流通股股票;(2)闲置资金可投资于现金及等价物(银行活期存款、货币市场基金);(3)信托业保障基金;(4)经大业信托公司书面同意后的其他金融工具。乙方系本系统项下补仓义务人及本信托项下信托费用、税费、预期信托收益、三分之二的信托本金及其他负债的差额补足义务人,乙方无条件同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指定的信托财产专户内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及支付差额补足资金。1.2本信托设立止损线,信托运行期间,各期信托单位净值统一计算,本信托的止损线为信托单位净值=0.85元,“跌破止损线”指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等于止损线;如信托单位净值于T日收盘后跌破止损线(即小于等于止损线)时,甲方须立即以录音电话、传真或电子邮箱等任一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于次个交易日(即T+1日)11:30前向本信托追加增强信托资金至信托财产专户,并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本次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追加的增强信托资金总额:T日信托单位份额)>0.90元;若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没有按照第1.2.1约定按期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则甲方有权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止损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变现本信托持有的非现金资产、提前终止本信托),并同时采取本合同第7.2条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6.12如甲方因履行本合同而与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甲方被迫卷入乙方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甲方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及甲方、信托因此遭受的损失(含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7.2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追加任何一笔增强信托资金及/或差额补足金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足额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为止,因此给甲方及本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则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7年5月11日,大业信托公司向《聚赢31号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专户转账1050000000元;当天,方正东亚信托公司发布《方正东亚·聚赢31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成立公告》,聚赢31号信托计划于该日正式成立,成立规模为105000万元。聚赢31号信托计划分别于2017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买入天广中茂股票48000000股、47800000股、25000000股,共计120800000股。
2018年3月23日(星期五),国通信托工作人员葛飞向邱茂国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聚赢31号信托补仓通知,并附上聚赢31号补仓通知函。邮件及通知函主要内容:截止2018年3月23日收盘,聚赢31号信托单位净值为0.8392元,已低于止损线;按照《聚赢31号信托合同》及《补足合同》约定,邱茂国作为补仓义务人应于2018年3月26日上午11:30以前,向信托保管户中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不少于63840000元。2018年9月25日,国通信托向邱茂国作出《聚赢31号信托补足通知函》,主要内容:截至本函发出之日,邱茂国仍未按照《补足合同》的约定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其逾期支付增强信托资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须按《补足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请邱茂国于2018年9月26日上午11:30前向本信托的信托财产专户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共计639975000元。2019年1月30日,国通信托向邱茂国作出《聚赢31号信托追加增强信托资金通知函》,主要内容:截至本函发出之日,邱茂国仍未按照《补足合同》的约定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其逾期支付增强信托资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须按《补足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截至2019年1月30日收盘,聚赢31号信托单位净值预估值为0.2347元,仍然低于《补足合同》约定的止损线,按照《聚赢31号信托合同》《补足合同》约定,邱茂国应在2019年1月31日上午11:30前向信托财产专户追加不少于698565000元的增强信托资金。邱茂国收到了上述电子邮件及两份函件,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支付增强信托资金,国通信托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方正东亚信托公司更名为国通信托。2019年,国通信托与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两所为代理国通信托与邱茂国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2019年11月12日,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开具五张购买方为国通信托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共计450000元;2019年11月14日,账户名称为方正东亚信托公司的付款人通过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向账户名称为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收款人转账450000元整,交易附言“费用主动支付律师费”。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9年12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邱茂国、邱茂期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鼎新兴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一审被告罗伟广、蔡月珠、陆娜、蔡婉琪,一审第三人珠海横琴鼎新如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9)粤民终8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7年6月7日、6月8日和6月9日,聚赢31号信托计划以大宗交易(协议交易)方式,先后从“长江财富-春天1号资产管理计划”手中购买天广中茂股票4800万股、4780万股、2500万股,合计12080万股,成交金额分别为39312万元、40343.2万元、21075万元,成交金额共计100730.2万元。邱茂国在该案中确认,其为天广中茂第二大股东,其所持股份比例为天广中茂已发行股份的14.75%,该案交易架构收购天广中茂股票的动机是实现管理层收购,即通过购买“长江财富-春天1号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天广中茂公司股票,通过受让珠海横琴鼎新兴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珠海横琴鼎新如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份额,从而间接持有聚赢31号信托计划持有的12080万股天广中茂股票,取得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地位。
国通信托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同意,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鄂民初53号民事保全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国通信托作为原告是否适格;2.邱茂国是否应补充增强信托资金69856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国通信托支出的律师费。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国通信托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邱茂国以案涉智赢4号信托计划、《聚赢31号信托合同》《补足合同》违反2019年《证券法》第五十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十七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集中大量资金操纵股市,购买自家股票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系对该指引所称资金优势作出定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二十三条系对计算违法所得数额给出参考公式。邱茂国辩称案涉基础合同违反上述规定,集中大量资金操纵股市,购买自家股票,属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并未证明聚赢31号信托计划以大宗交易模式买入天广中茂股票属于内幕交易及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并且,根据(2019)粤民终80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邱茂国确认,其为天广中茂第二大股东,收购天广中茂股票的动机是实现管理层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该目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邱茂国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涉《聚赢31号信托合同》《补足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国通信托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案涉《聚赢31号信托合同》第6.2.3止损操作约定,如果信托单位收盘后跌破止损线,补仓义务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受托人须自规定的时间起将信托项下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变现,直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该止损操作一旦开始,即不可逆,此种情形下,受托人有权随时自行宣布本信托提前终止。结合该约定及该合同第3.2条第三款关于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信托延期终止的情形的,则本信托可延期终止的约定可知,案涉聚赢31号信托计划的存续期间并非绝对不变,发生合同约定情形时,该信托会延期终止。本案中,信托单位净值于2018年3月23日收盘后跌破止损线0.85元,国通信托按照约定通知邱茂国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但邱茂国未依约追加,则国通信托有权自规定的时间起将信托项下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变现,直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且有权随时宣布信托提前终止。邱茂国抗辩主张案涉信托已于2018年10月到期,国通信托只起通道作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并未证明案涉聚赢31号信托计划已于原定时间终止,且国通信托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述称,由于案涉信托财产尚未全部变现,聚赢31号信托计划尚在存续期间,该信托计划未按照现状返还给委托人,其仍是该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因此,国通信托有权依据与邱茂国所签《补足合同》向后者提出主张,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邱茂国主张国通信托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邱茂国是否应向聚赢31号信托计划补充增强信托资金69856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国通信托支出的律师费450000元的问题
根据案涉《补足合同》约定,邱茂国无条件同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国通信托指定的信托财产专户内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如果信托单位净值(以国通信托单方面估算为准)于T日收盘后小于等于0.85元,国通信托应立即以录音电话、传真或电子邮箱等任一方式通知邱茂国,邱茂国应于次一个交易日(T+1日)11:30前追加增强信托金至信托财产专户,追加增强信托资金最低金额=(0.90元-T日收盘后信托单位净值)×T日信托单位总份额;如果邱茂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追加任何一笔增强信托资金,国通信托有权按照《聚赢31号信托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止损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变现本信托持有的非现金资产,每逾期一日,邱茂国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国通信托支付违约金,直至邱茂国足额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为止,因此给国通信托造成的损失,由邱茂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聚赢31号信托计划投资的天广中茂股票净值于2018年3月23日为0.8392元,跌破止损线0.85元,国通信托当天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邱茂国于2018年3月26日履行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义务,邱茂国未按期履行义务;2018年9月25日、2019年1月30日,国通信托又先后致函要求邱茂国履行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义务。2019年1月30日收盘,天广中茂股票单位净值预估值为0.2347元,低于案涉《补足合同》约定的止损线,按照上述约定,邱茂国应在2019年1月31日上午11:30前向信托财产专户追加增强信托资金698565000元[(0.90元-T日收盘后信托单位净值0.2347)×T日信托单位总份额1050000000],由于其未依约支付增强信托资金,其应该向国通信托支付违约金,以69856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其足额支付该笔增强信托资金之日止。关于国通信托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50000元,属于因邱茂国未按约定支付增强信托资金造成的损失,按照《补足合同》第7.2条关于如邱茂国未按照本合同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追加任何一笔增强信托资金,因此给国通信托造成的损失,由邱茂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应由邱茂国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国通信托主张邱茂国补充增强信托资金6985650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承担45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邱茂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方正东亚·聚赢31号证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专户支付增强信托资金698565000元及违约金(以69856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足额支付增强信托资金之日止);2.邱茂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通信托支付律师费450000元;3.驳回国通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1970.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16970.74元,由邱茂国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的45万元律师费是否需要调整;(二)《聚赢31号信托合同》及《补足合同》是否有效。
(一)关于一审判决的45万元律师费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国通信托与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两律师事务所为其与邱茂国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2019年11月12日,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共计45万元。2019年11月14日,方正东亚信托公司(国通信托前身)向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账户转账45万元。上述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邱茂国上诉主张因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已经涵盖国通信托损失,故支付45万元律师费过高,应当支付40万元。邱茂国与国通信托《补足合同》第6.12条约定,如甲方(国通信托)因履行本合同而与乙方(邱茂国)或与乙方有关的任何第三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或其他纠纷,导致甲方被迫卷入乙方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之中,甲方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及甲方、信托因此遭受的损失(含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因邱茂国未履行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义务导致国通信托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上述约定,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邱茂国承担。同时,由于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范畴,与违约金不属于同一性质,邱茂国关于违约金已涵盖国通信托损失,故要求减少支付律师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聚赢31号信托合同》及《补足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虽然邱茂国并未就《聚赢31号信托合同》《补足合同》效力问题提出上诉请求,但因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聚赢31号信托合同》及《补足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聚赢31号信托合同》及《补足合同》系通过信托安排,由大业信托公司委托国通信托投资天广中茂股票,投资后如出现股票价格下跌(跌破预警线和止损线)则由邱茂国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属于增信合同,具有担保的性质。对于该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交易行为发生在2017-2019年间,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任何人以“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根据查明的事实,邱茂国通过本案交易安排,以信托方式购买天广中茂大宗股票不影响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其收购天广中茂股票的真实动机是实现管理层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交易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操纵市场行为。故邱茂国主张《聚赢31号信托合同》《补足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邱茂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邱茂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赵风暴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 记 员 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