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1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传汝波,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克苏曾曾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纺织工业城(温宿区域阿克苏西域永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曾湘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布都米吉提·依力,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再审申请人传汝波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曾曾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曾曾果业公司)、阿布都米吉提·依力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传汝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一、二审法院判令传汝波与曾曾果业公司一起承担向阿布都米吉提·依力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错误。传汝波与曾曾果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传汝波系曾曾果业公司的负责采购的员工。传汝波根据曾曾果业公司安排收购西梅,并且根据曾曾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湘娥的指示与阿布都米吉提·依力进行结算,收购了256,569元的西梅,后期根据曾湘娥的指示,向阿布都米吉提·依力出具了未付货款共计256,559元的欠条,之后曾曾果业公司向阿布都米吉提·依力支付了150,000元,尚余106,569元未支付,传汝波收购的西梅全部运输到曾曾果业公司,拖欠货款的是曾曾果业公司,传汝波不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传汝波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有效利用常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于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视为其放弃了上诉权,以处分诉权的方式处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者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判决后传汝波未提起上诉,证明传汝波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持异议,且一审民事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传汝波的民事责任承担也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又因曾曾果业公司二审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并没有作出对传汝波不利的变更进而加重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传汝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传汝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传汝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侯晖
审判员祖丽比亚·艾尼瓦
审判员张露露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约斯娜尔古丽·吾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