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1 0:00:00

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再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中心五一南大路20号。

负责人:张晋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南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院内。

负责人:南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西拉木伦大街南东顺路西。

法定代表人:南振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振江,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以上4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内蒙古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振伟,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内蒙古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振江,系南振伟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芳,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内蒙古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振江,系南芳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建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内蒙古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振江,系包建军之姐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建华,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内蒙古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振江,系包建华之夫。

再审申请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以下简称蒙商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农产品公司)、通辽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地产公司)、通辽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地产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南振江、南振伟、南芳、包建军、包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4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崔晓兵、南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华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商银行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部分判决内容及(2020)内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依法改判:偿还蒙商银行借款本金124328224.4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注:截至到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5488236.6元),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泰华农产品公司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泰华农产品公司、华泰房地产公司、华泰房地产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南振江、南振伟、南芳、包建军、包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截至到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37060.31元,进而以3137060.31为基数计算后续复利。一、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2016年12月19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泰华农产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101211XMXD01LJ00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泰华农产品公司向包商银行借款1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泰华农产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包商银行达成协议,包商银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泰华农产品公司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在泰华农产品公司因未按约偿还贷款,包商银行根据上述约定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泰华农产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4328224.49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为明确该诉讼请求系敞口式的诉讼请求,包商银行将其在括号中注明(注:截止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37060.31元;自2019年5月9日的罚息、复利,包商银行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泰华农产品公司付清之日止)。在诉讼请求后面括号里注释的利息、复利、罚息的数额部分,并非包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而是人民法院为了计算案件受理费而要求包商银行列明的,该数额并非包商银行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付清之日止的数额,也无法具体确定,因付清之日尚未到来。利息、罚息、复利是一个动态的数据,每天都在发生变化,是无法固化的。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者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利息、复利、罚息的暂计数额是不在判决项中表述的,而是直接判决表述为偿还原告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这样的判决表述才符合包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最终具体的数额是借款人自愿履行偿还义务时,或者在强制执行时,才能予以计算和确定。二、根据包商银行与泰华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如泰华农产品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包商银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但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于复利的计算标准的明确约定,在判决了暂计利息、罚息、复利数额的前提下,直接以3137060.31元为基数作为后续复利计算的依据,缺乏合同依据,亦背离了包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泰华农产品公司、华泰房地产公司、华泰房地产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南振江、南振伟、南芳、包建军、包建华辩称,不同意蒙商银行的再审请求。关于判决书第一项有异议,理由如下:一、不应以124328224.49元为借款本金。包商银行起诉所依据的是2016年12月1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470万元,借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该借款来源于双方曾签订过的两份借款合同,一个是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借款本金为7000万元,一个是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借款本金应为9000万元,是包商银行答应给泰华农产品公司借款展期,将利息、罚息、复利等打入本金,与泰华农产品公司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而本金为9000万元,不是124328224.49元。二、关于罚息和复利。年利率7%,罚息跟复利都是上浮50%收取计10.5%,我们认为应按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而不是按照年化不超过24%计算,因此罚息和复利过高。三、关于蒙商银行称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泰华农产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是一个动态敞口式的诉讼请求,另外不能以3137060.31元为基数作为后续复利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是因为复利是未付利息的利息,只能以未支付利息作为基数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当然是以利息发生的时间(借款时间)到起诉时的时间这一段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罚息和复利即便是分段计算,也仍然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综上,蒙商银行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包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泰华农产品公司偿还包商银行借款本金124328224.4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37060.31元;自2019年5月10日起的罚息、复利,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泰华农产品公司支付包商银行违约金6216411.22元;3.请求判令泰华农产品公司承担包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00元;4.请求判令华泰房地产公司、南振江、包建华对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确认泰华农产品公司以其提供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泰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不动产权证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3号、第0XX6号、第0XX9号、第0XX4号、第0XX8号、第0XX1号、第0XX4号、第0XX7号、第0XX2号、第0XX0号、第0XX2号、第0XX0号、第0XX5号、第0XX7号、第0XX1号、第0XX3号、第0XX8号、第0XX1号、第0XX3号的不动产以及位于乌兰浩特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1号、第0XX7号、第0XX0号等全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包商银行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华泰房地产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以其提供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泰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办公楼,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4号的不动产以及位于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W13号商业楼,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5号、第0XX1号等全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包商银行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南振江以其质押的泰华农产品公司6000万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包商银行对该质押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请求判令南芳以其质押的泰华农产品公司1020万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包商银行对该质押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请求判令包建华以其质押的泰华农产品公司980万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包商银行对该质押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请求判令南振伟以其质押的华泰房地产公司1300万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包商银行对该质押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1.请求判令包建军以其质押的华泰房地产公司700万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包商银行对该质押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包商银行与泰华农产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泰华农产品公司向包商银行借款1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101211XMXDO1LJ00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编号bitc2013[1r]-0294《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采购原材料。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履行了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义务并且借款人已经收到了贷款人提供的贷款,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情形下的、因该笔贷款而产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义务;贷款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第五条约定:泰华农产品公司于放款一年后归还本金1000万元,放款两年后归还本金3500万元,放款两年半后归还本金4000万元,贷款到期一次归还剩余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第十三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包商银行与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泰华农产品公司)和债权人(包商银行)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有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华泰房地产公司)愿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12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包商银行与南振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泰华农产品公司)和债权人(包商银行)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有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南振江)愿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12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包建华为保证人南振江的财产共有人,在此份合同中,南振江代包建华签字。

同日,包商银行与泰华农产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泰华农产品公司(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包商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泰华农产品公司)自愿将其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2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财产为:泰华农产品公司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泰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不动产权证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3号、第0XX6号、第0XX9号、第0XX4号、第0XX8号、第0XX1号、第0XX4号、第0XX7号、第0XX2号、第0XX0号、第0XX2号、第0XX0号、第0XX15号、第0XX7号、第0XX1号、第0XX3号、第0XX8号、第0XX1号、第0XX3号的不动产以及位于乌兰浩特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1号、第0XX7号、第0XX0号的不动产。合同签订后,包商银行、泰华农产品公司对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包商银行与华泰房地产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泰华农产品公司(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包商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泰华农产品公司)自愿将其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2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财产为:华泰房地产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所有的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泰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办公楼,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4号的不动产以及位于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W13号商业楼,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5号、第0XX1号的不动产。合同签订后,包商银行、华泰房地产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对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南振江、南振伟、包建军、包建华、南芳分别与包商银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为包商银行与泰华农产品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中南振江将持有泰华农产品公司6000万股设定质押、南芳将持有泰华农产品公司1020万股设定质押、包建华将持有泰华农产品公司980万股设定质押、南振伟将持有华泰房地产公司1300万股设定质押、包建军将持有华泰房地产公司700万股设定质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包商银行与南振江、南振伟、包建军、包建华、南芳办理了质押权登记。

截止2017年12月27日,包商银行向泰华农产品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4700824.49元。泰华农产品公司向包商银行出具借款凭证,分别为:2017年3月23日借款8860.082449万元、2017年5月12日借款2460万元、2017年6月8日借款550万元、2017年6月27日借款45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借款150万元,确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经发放124700824.49元整。

另查明,泰华农产品公司共出售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泰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摊位四套,泰华农产品公司主张在出售四套摊位后,分四笔每笔32万元共向包商银行还款128万元。包商银行认可泰华农产品公司已经还款64万元,其中37.26万元为本金,剩余部分为利息,诉请中利息部分是已经核减偿还的利息后计算的数额。泰华农产品公司未提举还款凭证佐证还款事实,一审法院对包商银行自认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包商银行与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6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泰华农产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包商银行本金124328224.49元,支付截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37060.31元;支付以欠付本金12432822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支付以313706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二、泰华农产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商银行违约金6216411.22元;三、华泰房地产公司、南振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泰华农产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泰华农产品公司不按期支付该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时,泰华农产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泰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不动产权证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3号、第0XX6号、第0XX9号、第0XX4号、第0XX8号、第0XX1号、第0XX4号、第0XX7号、第0XX2号、第0XX0号、第0XX2号、第0XX0号、第0XX5号、第0XX7号、第0XX1号、第0XX3号、第0XX8号、第0XX1号、第0XX3号以及位于乌兰浩特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1号、第0XX7号、第0XX0号等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包商银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华泰房地产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泰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办公楼,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4号以及位于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W13号商业楼,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5号、第0XX1号等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包商银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泰华农产品公司不按期支付该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时,南振江以其质押泰华农产品公司的6000万股股权、南芳以其质押泰华农产品公司的1020万股股权、包建华以其质押泰华农产品公司的980万股股权、南振伟以其质押华泰房地产公司的1300万股股权、包建军以其质押华泰房地产公司的700万股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包商银行对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包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208.47元,由泰华农产品公司、南振江、华泰房地产公司负担。

包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24328224.4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注:截至到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5488236.6元),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上诉人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期限及基数;原审判决截至2019年5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3137060.31元并以其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包商银行主张截至2020年7月17日25488236.6元,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是否有依据。包商银行一审起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偿还包商银行借款本金124328224.4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37060.31元;自2019年5月10日起的罚息、复利,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另,包商银行与泰华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复利的计算标准,即若泰华农产品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包商银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计收复利。因此,一审判决以截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3706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复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包商银行请求偿还其借款本金124328224.4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注:截至到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5488236.6元),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上诉人本息付清之日止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55.00元,由包商银行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泰华农产品公司提交新证据:蒙商银行进账回单打印件16份以及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泰华农产品公司按照还款协议,偿还蒙商银行274.9208万元,已偿还部分的本息应予扣除。

蒙商银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泰华农产品公司2022年1月份还款5万元、2月份还款26万元、4月份还款12万元、6月份还款25.7425万元、7月份还款22.25万元、9月份还款61.175(3+29.9+28.275)万元、11月份还款37.6375(14.1375+23.5)万元,共计194.68万元的相关进账回单以及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各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可持凭证原件前往蒙商银行核对。

因蒙商银行对上述共计194.68万元的相关进账回单以及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关于其余共计80.2408万元的进账回单,因蒙商银行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双方可以在后续的履行和执行程序中进行进一步核对。

本院再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蒙商银行于2020年5月5日与包商银行及其他相关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包商银行的案涉债权并向各债务人、担保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因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发生于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故本案中,受到原审生效判决拘束的蒙商银行,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截至2019年5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3137060.31元并以其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包商银行与泰华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包商银行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写明截至到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37060.31元,原审法院判如所请并无不当。蒙商银行关于该部分金额并非包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而是人民法院为了计算案件受理费而要求包商银行列明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包商银行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自2019年5月10日起的罚息、复利,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故本案2019年5月10日起的复利应以泰华农产品公司截至贷款到期日所欠付的全部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日计算复利,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况且,3137060.31元为包商银行在诉讼请求中自认的截至到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亦不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蒙商银行关于原审法院不应以3137060.31为基数计算后续复利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判决后,泰华农产品公司后续偿还的194.68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包商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48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三、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本金124328224.49元,支付截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37060.31元;支付以欠付本金12432822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支付以截至贷款到期日所欠付的全部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偿还的194.68万元依法予以扣除;

四、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违约金6216411.22元;

五、通辽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振江对本判决第三、四项所确定的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该判决第三、四项债务时,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泰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不动产权证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3号、第0XX6号、第0XX9号、第0XX4号、第0XX8号、第0XX1号、第0XX4号、第0XX7号、第0XX2号、第0XX0号、第0XX2号、第0XX0号、第0XX5号、第0XX7号、第0XX1号、第0XX3号、第0XX8号、第0XX1号、第0XX3号以及位于乌兰浩特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1号、第0XX7号、第0XX0号等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通辽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泰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办公楼,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4号以及位于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W13号商业楼,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蒙(2017)乌兰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XX5号、第0XX1号等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该判决第三、四项债务时,南振江以其质押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6000万股股权、南芳以其质押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1020万股股权、包建华以其质押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980万股股权、南振伟以其质押通辽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300万股股权、包建军以其质押通辽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00万股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对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208.47元,由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南振江、通辽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55.00元,由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南振江、通辽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 卓

员  李 伟

员  苏 蓓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大何

员  齐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