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与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盘南产业园区(保田镇下保田村)。法定代表人:谢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云,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保田镇下保田村。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洪,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微,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延长线宏财投资大厦写字楼21-24楼。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颖,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顺路7号。法定代表人:庄申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臣。再审申请人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申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盘南管委会)、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财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黔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州申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付款申请》《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承诺书》《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贵州申安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盘南大道工程质量验收会议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关于恳请盘州市政府及盘南产业园管委会关注15渝德债提前兑付事宜的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区盘南大道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已检验合格。盘南管委会、施工方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已共同向审计局出具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承诺书》,并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2017年9月1日,盘南管委会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思泰公司)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结算进行审计。同年10月,北京思泰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并向盘南管委会提出《付款申请》,要求支付审计费用。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已经各方验收合格,且盘南管委会已经委托审计机构完成了审计工作,案涉项目已达到回购条件。第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盘南管委会拒不支付审计费导致无法取得《审计报告》,系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回购条件已成就。盘南大道已通车多年,二审判决以存在未完工、未整改项目及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回购条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盘南管委会无权继续扣留全部或者部分预留争议解决款项。其一,盘南管委会与贵州申安公司签订《特别付款协议》是基于双方共同认可回购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协议约定,预留争议解决款项应根据工程遗留事项处理进度,予以确认并支付。其二,应当以北京思泰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日期即2017年10月17日作为回购期的起算日。二审判决未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盘南管委会是否有权继续扣留全部或者部分预留争议解决款项。其三,预留争议解决款项已满足支付条件,预留款项中无争议款项已经超过贵州申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第四,宏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区盘南大道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框架补充协议》)第五条及《六盘水市盘南产业园区盘南大道项目建设投资之<保证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宏财公司提供担保时虽未附相应决议,但其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为盘县财政局,对于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贵州申安公司而言,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盘南管委会提交意见称,第一,贵州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第二,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未决算、审计。《特别付款协议》《框架补充协议》《建设投资合同》为一个整体,按照约定,贵州申安公司完成项目建设,向盘南管委会申请竣工验收、提交竣工决算资料以及全部工程建设资料,经盘南管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政府审计结束后进入回购期。《盘南大道工程遗留问题清单》《盘南大道未完工未整改工程检查记录》《关于确定盘南大道项目专题事项解决方案的督促函》等证据均可证明贵州申安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验收手续,案涉项目相关资料仍由德感公司及施工班组保管,案涉项目未移交。盘南管委会单方委托北京思泰公司进行初步审计系内部审计行为,无对外法律效力,且未出具《审计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包含了未施工部分及争议款项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贵州申安公司仅以《结算审核定案表》、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验收结论证明整个工程已经验收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为建设投资合同纠纷,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回购案涉项目的前提是完成审计。德感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函中明确,案涉项目属于施工方管理范围,尚未移交,回购条件未成就,贵州申安公司亦未明确说明其诉请的具体数额。第三,盘南管委会于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因贵州申安公司已自认未与盘南管委会结算,二审法院认为无调取必要,盘南管委会亦不再申请调查取证。第四,预留争议解决款项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双方就争议事项逐个解决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时,才能对已达成一致的部分进行支付。宏财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贵州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且能自行获取,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新证据,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其次,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未审计。《特别付款协议》《盘南大道遗留问题清单》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未达到《建设投资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贵州申安公司未向盘南管委会提交竣工验收、竣工决算资料。针对未完工项目出具的初步审计报告并非支付回购款的前提条件,不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再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建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为建设投资合同纠纷。初步审计报告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德感公司应支付审计费、完整移交项目资料,贵州申安公司主张盘南管委会未支付审计费阻碍北京思泰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贵州申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贵州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二审判决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问题贵州申安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六组证据,经梳理,第一组(《情况说明》除外)、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均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前,且贵州申安公司未说明二审庭审结束前未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盘南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系二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并非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不能达到贵州申安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均不能达到贵州申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贵州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问题根据《框架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建设投资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案涉项目的回购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贵州申安公司完成项目建设,二是盘南管委会已就案涉项目进行验收,三是贵州申安公司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向盘南管委会报送决算资料,四是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定。(一)关于案涉项目是否竣工验收问题。贵州申安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资料虽然显示案涉项目现已通车使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投入使用的时间。从2019年4月2日盘南管委会、贵州申安公司、德感公司对现场进行检查后形成的《盘南大道未完工未整改工程检查记录》看,三方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存在未完工、未整改情况。2019年7月17日,贵州申安公司在给德感公司的《关于确定盘南项目专题事项解决方案的敦促函》中,也载明双方未结算工程款,案涉项目尚有未整改、未完工事项,德感公司未向贵州申安公司移交工程资料、造价文件。结合《特别付款协议》《盘南大道遗留问题清单》等证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截至2018年年底仍存在尚未完工部分及须整改工程”,贵州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项目是否决算问题。如前所述,案涉项目至2018年年底尚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尽管盘南管委会曾委托北京思泰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但因盘南管委会未交纳审计费,北京思泰公司未出具《审计报告》。对于北京思泰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案涉项目竣工决算依据的问题,一方面,《结算审核定案表》并非最终的审计结论,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案涉项目决算依据;另一方面,《结算审核定案表》形成于2017年10月17日,根据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特别付款协议》第四条“最终结算特别约定”,在《特别付款协议》约定事项及贵州申安公司在《框架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应按照《建设投资合同》及《特别付款协议》的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可见,如将《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决算依据,也与其后形成的《特别付款协议》约定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案涉项目进行最终决算。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建设投资合同》前四期回购款已进入回购期,达到回购条件”,有事实依据。(三)关于预留争议解决款项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特别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预留争议解决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或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首先,《特别付款协议》是双方在履行《建设投资合同》过程中对“渝德债”的承担、工程建设、整改等问题发生争议后,在暂时搁置争议的前提下,对支付回购款所作的约定。其次,双方系因对能否抵扣回购款存在争议而预留部分款项,尽管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德感公司应偿还盘南管委会代付的218,011,000元,但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基于贵州申安公司并未参与盘南管委会与德感公司返还代付款的诉讼案件,前述生效判决未就贵州申安公司与盘南管委会之间能否抵扣回购款的争议进行审理,故二审判决认定“贵州申安公司与盘南管委会之间并未对‘渝德债’达成书面协议”,进而未支持贵州申安公司要求支付13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问题根据《建设投资合同》的约定,盘南管委会是案涉项目业主方,行使业主单位对项目的监督、管理、决策等权力;贵州申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享有项目的发包权,可将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履行发包人的相应职责;项目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由盘南管委会回购、支付回购款。故二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属于建设投资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据此未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亦无不妥。由于案涉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决算,即便盘南管委会未交纳审计费,审计机构未提供最终的审计结论,亦不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关于宏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案涉项目尚未达到盘南管委会回购的条件,二审判决认定“贵州申安公司主张宏财公司对涉案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贵州申安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杨春审判员江建中审判员刘颖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丽丹书记员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