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爽,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晶,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宏博,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英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云英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20号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A1603、1604、1605室。
法定代表人:顾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曾爽因与被申请人顾晶、云英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英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协议书》中“核心技术”的理解有误。二审判决先将《协议书》“核心技术”等同于“四基色显示技术”,又将“四基色显示技术”等同于深圳晶为华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晶为公司)受让上海晶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晶为公司)的三项专利技术,且忽略《协议书》约定的201110062616.8号专利(以下简称168号专利),认定事实不清。曾爽提交的新证据能证明“核心技术”并非“红绿蓝混合色”显示技术。(二)二审判决认定“云英谷公司名下的专利技术与上海晶为公司转让给深圳晶为公司的专利技术具有明显不同”,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曾爽提交的新证据能证明云英谷公司的技术属于《协议书》的“核心技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顾晶违约,并依据《协议书》违约条款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司法评估费由顾晶和云英谷公司承担。
顾晶、云英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协议书》约定的“核心技术”是四基色高分辨显示技术及相关技术,而不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全部显示技术”。应根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界定“四基色显示技术”,二审判决对“四基色显示技术”的认定正确。(二)云英谷公司名下的专利与《协议书》约定的核心技术无关。(三)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云英谷公司名下的专利就是《协议书》约定的“四基色显示技术”或与“四基色显示技术”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曾爽的再审申请。
曾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包括走访纪要、曼图资本有限公司对深圳晶为公司的尽职调查等邮件及深圳晶为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等材料,拟证明深圳晶为公司在运营期间进行了核心技术产品的开发,且四基色技术不止停留在理论层面,还有实际产品落地,深圳晶为公司的融资行为有序开展等情况。
第二组包括陈淑慧、丁浩洋《工作内容证明》及附件、云英谷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列表、专利、新闻等材料,拟证明深圳晶为公司研发的主要内容。
第三组包括顾晶、陈淑慧、曾爽等之间的多封往来邮件以及账单、记账凭证等,拟证明深圳晶为公司开发的产品包括了红绿蓝白显示技术的产品,以及深圳晶为公司曾支付申请号为201110215027.9的专利的申请费等情况。
第四组证据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此案一审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4669号),拟证明顾晶、云英谷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
云英谷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形成的时间都是在一、二审时间之前,即便真实,也应在原审提供,不是新证据。第二组证据员工的说明,对三性都不认可,人员身份、文件的形成时间都不能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案涉核心技术、与是否违约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这些邮件、文件的来源、形成时间不明,亦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顾晶、云英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涉案协议已于2021年1月24日解除,再审申请人在深圳晶为公司成立不久后涉嫌诈骗被逮捕,深圳晶为公司已于2012年3月停业,于2021年6月25日被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根据曾爽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021)沪0104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
本院另查明,2022年12月20日,深圳云英谷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云英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顾晶将其研发的技术专利申请权交给云英谷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协议书》约定,深圳晶为公司作为核心技术公司化运作的唯一实施平台,未来顾晶及其研发团队研发的核心技术专利及专利申请权均应由深圳晶为公司持有。《协议书》中对“核心技术”的描述主要在“鉴于”部分,原文是“甲方(即顾晶)实际拥有哈佛大学四基色超分辨显示技术(HarvardFour-ColorUltra-ResolutionTechnology)及其他相关所有核心技术(简称‘核心技术’);甲方及丁方(即顾炳元,顾晶父亲)共同成立的上海晶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晶为’)已就三项核心技术申请2项发明专利和1项实用新型专利”。从协议的文意上看,“核心技术”指的是顾晶所研发的四基色超分辨显示技术及相关的技术。由于《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四基色显示技术”的定义,故无法直接判断“四基色显示技术”。二审法院以《协议书》约定的深圳晶为公司受让上海晶为公司的三项专利技术作为“核心技术”,以此认定其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上海晶为公司的三项专利技术为申请号为201010619457.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572号专利)、申请号为201020695595.4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954号专利)及168号专利。572号专利和954号专利的主要发明构思在于重复排列的彩色显示单元以“混合色”作为子显示单元的颜色,以使显示屏的颜色更逼真、丰富,分辨率更高。168号专利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在具有多点触摸屏的设备中选取显示内容的方法及系统,涉及终端操作系统软件功能的改进。经比对,上述专利技术特征与云英谷公司名下的专利技术具有明显不同。原审证据不能证明云英谷公司名下的专利就是《协议书》中约定的核心技术,曾爽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雅丽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泽宇
书 记 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