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3/31 0:00:00

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曾一兵、张明娟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终27号之三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西河东路丽景花园C座501。法定代表人:李伟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聚鑫园G栋五层。法定代表人:曾一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一兵,男,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明娟,女,194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山,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半岛花园A区9栋云和阁3B-3C。法定代表人:丁建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鸣,北京京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华公司)、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一兵、张明娟、曾山、原审第三人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3)琼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南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王菲,香山公司及曾一兵、张明娟、曾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张若为,皇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收到诉状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作出判决时间为2021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一)一审法院是否应将丁建河列为皇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而如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列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1日,占皇族公司70%股权的股东深圳天翔贸易公司做出《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写明现委派丁建河担任皇族公司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判决支持皇族公司要求曾一兵返还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税务登记证、公司财务账册资料的诉讼请求。皇族公司经股东决议免去了曾一兵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虽尚未办理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但仅发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海南高院准许丁建河作为皇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并无不当。(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查明有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如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审查过程中,香山公司作为被告,已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金南华公司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对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有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本院第6号判决),撤销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据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作出(2010)三亚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佛像执行回转给金南华公司。2010年12月13日,三亚中院向香山公司发出(2010)三亚执字第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香山公司将案涉佛像返还给金南华公司。至此,金南华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香山公司侵害。2011年7月,香山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佛像归其所有,案涉佛像的执行处于中止状态。海南高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琼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香山公司要求确认案涉佛像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确定案涉佛像归金南华公司所有。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5月14日后判决书送达之日开始起算,金南华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三)香山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满足该条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本案判断香山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问题在于:香山公司占有、经营佛像并获取收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香山公司获益与金南华公司受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香山公司占有、经营案涉佛像并获取收益不具有合法根据。首先,皇族公司基于海南高院作出的(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取得案涉佛像所有权。香山公司占有、经营案涉佛像系基于2003年12月25日与皇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从皇族公司受让所有权。因本院6号判决撤销了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从而,皇族公司自始不享有案涉佛像所有权。其次,皇族公司取得案涉佛像所有权因缺乏合法依据,导致其于2003年12月25日与香山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案涉佛像转让给香山公司属无权处分行为,此间,该处分行为未经案涉佛像的所有权人金南华公司追认,因而对金南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再次,本院(2017)最高法民再101号民事判决认定香山公司协议受让案涉佛像期间亦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香山公司占有、经营案涉佛像并获取收益无合法根据。香山公司获益与金南华公司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香山公司在占有、使用案涉佛像期间利用佛像进行经营活动,获得了相当的收益。案涉佛像在2003年12月22日之前由金南华公司占有阶段以及强制执行给皇族公司后由香山公司占有阶段一直供奉于观音阁内,香山公司承继了金南华公司在该处经营案涉佛像的权益。如果不是香山公司的经营行为,利用案涉佛像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利润的主体则为金南华公司。故金南华公司确因享有案涉佛像的所有权但未能占有并利用案涉佛像从事经营活动,其受有消极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综上,香山公司是本案不当得利的主体,其因皇族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转让案涉佛像行为,导致香山公司受让后的经营收益行为损害金南华公司原有的合法经营权,构成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四)案涉中瑞诚特海分专审字[2021]第2004号审计报告所列19项收入是否均为经营案涉佛像所得,应进一步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金南华公司有权主张香山公司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是得利人因无合法依据而所获得的财产利益,得利人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其他利益,也应该一并返还,关键在于判断本案“其他利益”的范围。一般认为,其他利益主要包括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使用利益、基于原权利的所得(如原物为债权,其所受的清偿等)以及原物的代偿等。本案中所指的其他利益,是香山公司使用案涉佛像经营所得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的收益。一审法院在对香山公司占有经营案涉佛像期间的收入进行审计,共列19项收入,就该19项收入是否均系经营案涉佛像所得的其他收益,如其中分身像、金卡等经营收益是否部分应属于案涉佛像的著作权人;各种项目经营期间运营成本是多少,是否应予以扣除;以及纯收益中是否应对经营者积极、善意、赋有成效的经营管理取得的创收给予合理的利益保护;同时,金南华公司此前的经营项目、范围及其收益,应否作为考量返还其他利益合理部分的参考,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逐项予以确认。(五)案涉佛像执行回转后香山公司收取的供养费是否予以返还金南华公司。应进一步查明案涉供养费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签订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期限、收费的标准,以及案涉佛像执行回转后香山公司是否有向供养人退款等情况。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三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香山公司在被法院强制执行回转后,有部分退款行为。香山公司与供养人如形成实质的保管合同关系,在涉案佛像执行回转后,供养人能否基于香山公司未履行的保管义务,要求返还供养费;金南华公司如将分身像实际进行了保管,金南华公司能否突破保管的合同相对性,在本案中请求取得该部分款项。案涉中天运(琼)[2021]核字第00007号供养费金额专项审核报告所列款项是否均为收取的供养费,亦应根据各方的举证予以查明。此外,曾一兵、张明娟、曾山是否应当在分红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香山公司为案涉佛像的经营主体,应进一步查清香山公司经营期间的投资方式、资金往来、公司利润分配等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香山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50元、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89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于明审判员孙祥壮审判员贾清林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文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