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2/21 0:00:00

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10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秉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发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堡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秉新公司)、杜秉权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钢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姜玮强,被上诉人秉新公司、杜秉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一审第三人元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堡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钢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2016年8月26日元猛公司《关于公司内部股东租赁经营事宜的决议》(内元矿董发[2016]4号,以下简称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视为对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租赁费交纳标准进行变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决议是元猛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决议确定的租赁费标准未得到实际执行。即便按照该决议,各方也并未将租赁费统一调整为每年732万元。2.一审判决在认定秉新公司出借款、执行款能否抵顶租赁费的问题上,单方面采信被上诉人意见,大幅度核减秉新公司应交纳的租赁费,侵犯元猛公司合法权益。根据《租赁经营合同》及元猛公司相关董事会决议、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方案的约定,出借款项及相关执行款项应由承包股东及其所组建的公司负责解决,一审判决将本应由秉新公司承担的款项转由元猛公司承担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秉新公司已经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和大部分租赁费,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予解除案涉《租赁经营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在计算租赁费交纳时段时,脱离双方《租赁经营合同》提前半年预交租赁费的约定,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错误。5.一审判决在秉新公司未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主动调整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6.一审判决认定杜秉权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秉新公司欠付租赁费具有整体性,杜秉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

秉新公司、杜秉权辩称,1.一审判决将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视为对《租赁经营合同》有关租赁费交纳标准进行调整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秉新公司出借款项、代元猛矿业公司支付的执行款项抵顶租赁费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秉新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予解除《租赁经营合同》正确。4.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计算租赁费正确,包钢矿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虽仍高于市场水平,但是合法的。秉新公司在对帐前认为不欠元猛公司的租赁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滞纳金,当然包括滞纳金过高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时,秉新公司除抗辩不欠租赁费外,也向法庭陈述了违约金过高的意见。6.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杜秉权对租赁费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包钢矿业公司上诉请求。

元猛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包钢矿业公司意见。

包钢矿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元猛公司与秉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秉新公司立即将租赁标的物返还给元猛公司;3.秉新公司向元猛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93405159元;4.秉新公司向元猛公司支付滞纳金51272579元,按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5.杜秉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秉新公司、杜秉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钢矿业公司、杜秉权、胡淑娟、天正公司均为元猛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20日元猛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在广泛征求股东及股东代表、董事等意见的基础上对形成的《元猛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方案》进行了研究讨论,一致同意该方案,内部承包经营模式由股东及股东代表组建公司按照租赁经营模式进行经营。资源划分由股东杜秉权、胡淑娟联合承包梅力更2号石门铁矿、公忽洞铁矿、乌尔塔铁矿共三处铁矿,承包期限15年。同时还决定了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管理与考核要求等事项。2012年4月27日元猛公司召开2012年第二次董事会,会议专题讨论了《元猛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方案》中关于承包费交纳基数的问题。同时元猛公司向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层下发关于贯彻执行《元猛公司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方案》的通知,该通知附《元猛公司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方案》和《元猛公司股东内部租赁经营管理考核办法》。2014年12月5日元猛公司作为出租方,秉新公司作为承租方,杜秉权、胡淑娟作为共同担保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元猛公司将梅力更2号石门铁矿、公忽洞铁矿、乌尔塔铁矿共三处铁矿以现状由股东杜秉权、胡淑娟以其各自在元猛公司所持股份(杜秉权持股25.57%、胡淑娟持股16.822%)为有限责任联合承包,并由其双方共同组建的秉新公司承租经营。第三款约定,租赁标的相关权属证书由元猛公司持有并保存,每年年检工作由元猛公司负责,费用由元猛公司承担;证照的维持、深化工作,由秉新公司负责。第四款约定,由秉新公司负责办理未完成的《详查报告》备案工作及涉及矿种增加、变更、储量增加相关工作,并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合法开采手续,元猛公司负责配合并承担办证所需的报告编制费及评审费,其他费用由秉新公司承担。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元猛公司为便于对秉新公司的安全生产进行有效考核及安全风险进行有效防范,秉新公司需向元猛公司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500万元,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元猛公司指定账户。第二款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秉新公司需于3年内达产。达产前,租赁费每年度为1980万元,达产后,租赁费每年度以元猛公司董事会审批通过的年度经营预算费用的69.718%进行交纳,其余30.282%由其他承租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秉新公司需向元猛公司交纳第一年度上半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赁费990万元,其中可用以前预交资金抵顶400万元,实缴59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秉新公司需向元猛公司交纳第一年度下半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990万元。以此类推,租赁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提前半年交纳,至每年12月31日前必须将下年度上半年租赁费全部缴清。本合同签署前秉新公司已经交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租赁费及为公司代缴、代付的款项合计8622789元,该款项以实际交纳、代缴、代付时间及最终占用时间为准,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担保公司费用折合计算利息(月息1.5),用本息合计金额分批抵顶新合同签署后应交纳的租赁费和安全风险保证金,不足部分按期补足。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出租前元猛公司因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除本合同已有约定以外,均由元猛公司处理承担。秉新公司承租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元猛公司出租的租赁标的,涉及的文件、证照全部合法有效。租赁标的权属无争议、无抵押担保、无其他司法执行,如由此发生有关产权纠纷,由元猛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秉新公司负责合理合法地解决租赁标的范围内的草片补偿、供电专线架设、采矿证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完善、合作选厂、合作采矿队、林地置换、用地补偿等历史遗留问题,相关费用和资金由秉新公司承担。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在租赁经营期间,秉新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元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矿山租赁权,并由秉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秉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及租赁费逾期达三个月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元猛公司、秉新公司互不承担责任。第二款约定,因国家政策、公共利益、城市建设需要、被政府征用或改造矿山,给元猛公司、秉新公司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第三款约定,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在租赁期间,未按照约定履行租赁费、安全风险保证金给付义务的,每迟延一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

2016年8月26日元猛公司作出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第一条租赁费调整事由写明,元猛公司各股东在实行内部租赁后,确实受到铁矿石市场严重下跌的影响,股东租赁经营矿山很难实现盈利,加之矿山前期投入较大,若按照原有的租赁费标准进行缴费已不符合客观实际,对租赁费进行了调整。第二条第二款写明,根据目前市场,从2016年7月1日起,秉新公司每年应交纳租赁费732万元。第三条第二款写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半年为建设期,免交租赁费,另外半年因政府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矿山停产,核减相应租赁费。第三款写明,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之前的租赁费仍按原标准执行。第四款第二项写明,本决议作为《租赁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租赁经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元猛公司对秉新公司交纳下列费用数额无异议,2014年12月9日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110万元、2015年2月6日100万元、2015年2月7日20万元、2015年2月25日10万元、2015年4月20日50万元、2015年12月7日191999.25元、2015年12月14日100万元、2016年1月6日5万元、2016年4月20日1O万元、2016年4月21日25万元,以上2016年6月30日之前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4691999.25元;2016年9月29日150万元、2016年12月27日30万元,以上2016年12月31日之前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180万元;2017年1月4日30万元、2017年1月25日一笔50万元、一笔10万元、2017年1月30日5万元、2017年1月31日33万元、2017年3月10日10万元、2017年3月27日10万元、2017年3月30日50万元、2017年5月4日3万元、2017年5月15日20万元、2017年5月25日28万元,以上2017年6月30日之前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249万元;2017年7月20日50万元、2017年8月29日40万元、2017年9月30日10万元、2017年12月28日100万元、2017年12月29日148958.75元,以上2017年12月31日之前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2148958.75元;2018年3月9日1万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1万元;2018年7月10日5万元、2018年8月30日8万元、2018年12月17日48485.77元,以上2018年12月31日之前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178485.77元;2019年2月1日5万元、2019年2月3日5万元、2019年2月27日20万元、2019年3月28日45300元、2019年4月10日61132.10元、2019年5月9日61132.10元、2019年6月3日61132.10元,以上2019年6月30日之前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528696.30元。2015年12月30日元猛公司进行了账目调整,自行在秉新公司已交纳的费用中扣减了500万元作为安全风险保证金。2016年6月20日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巴彦淖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关于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忽洞铁矿三采区露天采矿工程基建期停工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公忽洞矿区基建工程应于2016年5月2日完工,由于国家林业部对乌拉山林区进行整顿,该工程已于2016年2月底停工至今。经对该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停工情况属实。2016年6月23日巴彦淖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忽洞铁矿三采区露天采矿工程基建期延期申请的批复》,同意公忽洞三采区露天采矿工程基建期延期至2017年5月2日。2016年12月13日元猛公司以公忽洞铁矿已具备基建生产条件,向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工申请。2017年4月18日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忽洞铁矿三采区露天采矿项目的复工意见》,载明该项目由于近几年生产效益不好、内部资金周转困难、配合政府进行林地整治等原因于2016年1月全面停止建设,至今未复工,原则同意公忽洞铁矿三采区露天采矿工程项目恢复基建施工。2017年5月5日乌拉特前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忽洞铁矿三采区露天采矿工程项目基建期顺延意见》,同意公忽洞铁矿三采区露天采矿工程项目延期后的基建期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

2018年12月3日《关于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忽洞铁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的申请》,载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3日公忽洞铁矿因政府环境治理要求停产。

元猛公司向乌拉特前旗税务局提交2019年6月28日《元猛公司税务自查报告》第三条载明,股东租赁经营矿山因受以下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未能按照租赁合同如期生产,未能实现收入。在租赁经营生产过程中,2015年因铁精矿市场价格跌至每吨500元以下,矿山未能生产;2016年国家林业部对乌拉山林区整顿,乌拉山林场和巴彦淖尔市林业局先后下达了矿山停产整顿通知函;2018年中央环保督察组回头看,乌拉特前旗政府成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指挥部要求矿山企业停工停产配合治理,致使矿山未能正常生产,在“两会”期间,因矿山火工品停止审批,矿山未能正常生产。由于上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2015年至2018年矿山正常生产时间只有不到一年的时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实现收入。

2019年3月26日元猛公司形成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由秉新公司和天正公司以借款方式代元猛公司偿还李传海案执行款,待秉新公司应交纳的租赁费鉴定清楚后,该借款先用于抵顶租赁费。2019年4月4日元猛公司作为借款方,秉新公司作为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元猛公司为偿还李传海案执行款向秉新公司分期借款21961390.50元,同时约定待秉新公司应交纳的租赁费鉴定清楚后,该借款先用于抵顶租赁费。秉新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元猛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借款60万元,2019年6月20日支付借款60万元,元猛公司认可收到上述秉新公司为李传海案支付的款项共3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元猛公司赔偿祥存公司生产利润损失800万元。秉新公司主张代替元猛公司交付的执行款数额为622万元,其中50万元无证据证明,剩余572万元,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两笔50万元共100万元、2015年1月19日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65万元、2015年12月9日50万元、2016年1月11日41万元、2016年1月13日9万元,以上2016年6月30日之前秉新公司共代替元猛公司向祥存公司支付执行款365万元;2016年9月29日150万元、2016年9月30日40万元,以上2016年12月31日之前秉新公司共代替元猛公司向祥存公司支付执行款190万元;2017年2月21日10万元、2017年2月10日7万元,以上2017年6月30日之前秉新公司共代替元猛公司向祥存公司支付执行款17万元。元猛公司对其中472万元支付执行款的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2月15日两笔50万,共计100万元的银行凭证有异议。

包钢矿业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元猛公司发送以诉讼方式向秉新公司追索租赁费的通知。同年11月15日包钢矿业公司再次向元猛公司董事会发送要求董事会立即通过诉讼追索租赁费的催告函。元猛公司董事会于同年11月18日向包钢矿业公司复函,称因董事不出席董事会,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暂无法对各承租方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0日元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承租方秉新公司存在欠交租赁费的情况,经元猛公司催缴仍不交纳,严重损害元猛公司及股东权益,包钢矿业公司多次书面要求元猛公司起诉,但元猛公司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导致无法以元猛公司名义起诉。

包钢矿业公司以无法联系到胡淑娟本人,导致送达困难,影响诉讼为由,申请撤回对胡淑娟的起诉,待找到胡淑娟后,再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包钢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秉新公司、杜秉权、元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包钢矿业公司是否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案涉《租赁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并由秉新公司返还租赁物;(四)包钢矿业公司主张秉新公司向元猛公司支付租赁费93405159元和滞纳金5127257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五)包钢矿业公司主张杜秉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包钢矿业公司是否具有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杜秉权、胡淑娟虽然为元猛公司的股东,并依据元猛公司内部决议承包三处铁矿,但秉新公司系新成立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本身并非元猛公司的股东,包钢矿业公司主张损失的权利基础亦为元猛公司与秉新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经营合同》,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并非作为元猛公司内部的股东杜秉权和胡淑娟,而是元猛公司外部的主体秉新公司,因此秉新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他人”的范围。秉新公司租赁经营元猛公司的三处铁矿,并签订案涉《租赁经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具有租赁性质的非典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租赁的标的仅为元猛公司名下的三处铁矿,而非租赁企业整体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参照租赁合同确定,立案时确定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不当,予以更正。元猛公司作为港澳台与境内合资企业,未设立监事会,包钢矿业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5日和同年11月15日分别向元猛公司董事会发送要求董事会立即通过诉讼追索租赁费的催告函。元猛公司董事会于同年11月18日向包钢矿业公司复函,2018年12月10日元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均表示元猛公司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导致无法以元猛公司名义起诉。故包钢矿业公司作为元猛公司的股东,在认为租赁元猛公司铁矿的秉新公司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书面的形式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元猛公司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情况下,包钢矿业公司作为股东有权作为原告代表元猛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关于案涉2014年12月5日《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

2014年12月5日元猛公司作为出租方、秉新公司作为承租方,杜秉权、胡淑娟作为共同担保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案涉《租赁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并由秉新公司返还租赁物的问题

案涉《租赁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并由秉新公司返还租赁物,关键在于秉新公司是否存在未依约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和租赁费的事实。1.关于秉新公司是否依约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的问题。《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秉新公司需向元猛公司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500万元,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元猛公司指定账户;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在租赁经营期间,秉新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元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矿山租赁权,并由秉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秉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及租赁费逾期三个月的。根据上述元猛公司与秉新公司的约定,《租赁经营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生效,秉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元猛公司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如未交纳,元猛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起享有约定解除权。《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本合同签署前秉新公司已经交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租赁费及为公司代缴、代付的款项合计8622789元,该款项以实际交纳、代缴、代付时间及最终占用时间为准,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担保公司费用折合计算利息(月息1.5),用本息合计金额分批抵顶新合同签署后应交纳的租赁费和安全风险保证金,不足部分按期补足。

庭审中,元猛公司认可秉新公司在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之前已向其交纳8371349.45元,应付利息为3332533.78元,秉新公司认可元猛公司计算的利息数额3332533.78元,但认为已交纳数额应以合同记载的8622789元为准。因《租赁经营合同》有效,合同中记载的8622789元系经双方当事人计算后协商一致得出的互相认可的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秉新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之前已向元猛公司交纳的数额为8622789元,利息为3332533.78元,合计为11955322.78元,该数额足以抵顶秉新公司应向元猛公司交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500万元,元猛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完全可以自行扣减,其未依约自行扣减与秉新公司无关,应视为秉新公司已依约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且2015年12月30日元猛公司进行了账目调整,自行在秉新公司已交纳的费用中扣减了500万元,该行为可视为元猛公司认可秉新公司交纳了安全风险保证金。故包钢矿业公司现主张秉新公司未依约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秉新公司是否依约向元猛公司交纳租赁费的问题。该焦点涉及如下四个问题:一是秉新公司已向元猛公司交纳的租赁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二是秉新公司主张向元猛公司的出借款项能否抵顶租赁费的问题;三是秉新公司主张代替元猛公司支付的执行款能否抵顶租赁费的问题;四是秉新公司主张因政府政策变化影响生产能否扣减租赁费的问题。(1)关于秉新公司已向元猛公司交纳的租赁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秉新公司需于3年内达产。达产前,租赁费每年度为1980万元,达产后,租赁费每年度以元猛公司董事会审批通过的年度经营预算费用的69.718%进行交纳,其余30.282%由其他承租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秉新公司需向元猛公司交纳第一年度上半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赁费990万元,其中可用以前预交资金抵顶400万元,实缴59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秉新公司需向元猛公司交纳第一年度下半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990万元。以此类推,租赁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提前半年交纳。2016年8月26日元猛公司作出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第二条第二款写明,根据目前市场从2016年7月1日起,秉新公司每年应交纳租赁费732万元。第三条第二款写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半年为建设期免交租赁费,另外半年因政府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矿山停产,核减相应租赁费。第三款写明,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之前的租赁费仍按原标准执行。第四款第二项写明,本决议作为《租赁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租赁经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元猛公司对决议不予认可,但对决议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决议。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在决议形成后,未再针对租赁费价格进行过协商,鉴于决议系《租赁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决议形成后,应视为对《租赁经营合同》中租赁费的交纳标准进行了变更,包钢矿业公司主张仍应按《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7月1日后的租赁费应统一按照每年732万元计算。在2015年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秉新公司应全额交纳半年租赁费990万元,免除秉新公司半年的租赁费,另外半年决议写明核减租赁费,秉新公司认为因并未实际生产,应当核减全部租赁费。该决议第一条租赁费调整事由写明,元猛公司各股东在实行内部租赁后,确实受到铁矿石市场严重下跌的影响,股东租赁经营矿山很难实现盈利,加之矿山前期投入较大,若按照原有的租赁费标准进行缴费已不符合客观实际,对租赁费进行了调整。此处核减与免交并非同一含义,一审法院参照决议在2016年7月之后的标准酌定此处半年租赁费核减至366万元。(2)关于秉新公司主张元猛公司向其借款能否抵顶租赁费的问题。2019年3月26日元猛公司形成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和2019年4月4日元猛公司作为借款方,秉新公司作为出借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元猛公司为偿还李传海案执行款向秉新公司分期借款21961390.50元,同时约定待秉新公司应交纳的租赁费鉴定清楚后,该借款先用于抵顶租赁费。经当庭核实,元猛公司认可收到秉新公司2019年6月30日之前为李传海案支付的款项320万元,故依据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和《借款协议》,该320万元可抵顶租赁费。(3)关于秉新公司主张的为元猛公司代付的执行款能否抵顶租赁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元猛公司赔偿祥存公司生产利润损失800万元。秉新公司主张代替元猛公司向祥存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支付的赔偿款应抵顶租赁费。元猛公司认为,《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秉新公司负责合理合法地解决租赁标的范围内的草片补偿、供电专线架设、采矿证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完善、合作选厂、合作采矿队、林地置换、用地补偿地等历史遗留问题,相关费用和资金由承租方承担”,依据该条款,祥存公司案件属于秉新公司租赁铁矿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秉新公司承担,其支付的款项不应抵顶租赁费。秉新公司提出《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元猛公司出租的租赁标的,涉及的文件、证照全部合法有效;租赁标的权属无争议、无抵押担保、无其他司法执行,如由此发生有关产权纠纷,由元猛公司承担责任”。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元猛公司,元猛公司主张适用的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祥存公司的赔偿责任由秉新公司承担。秉新公司主张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元猛公司承诺出租的标的物无司法执行。在元猛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祥存公司赔偿款的支付责任由秉新公司承担的情况下,秉新公司代替元猛公司支付的执行款可抵顶租赁费。秉新公司主张代替元猛公司支付的执行款数额为622万元,其中50万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剩余572万元,元猛公司对其中472万元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2月15日两笔50万的银行凭证有异议,认为虽收到此100万元,但系秉新公司向元猛公司支付的其他应付款,无法证明系执行款。该两张银行凭证写明的收款人系元猛公司,且此笔款项发生在《租赁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祥存公司案件的强制执行期间,在元猛公司收到此100万元,又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此100万元有其他依据的情况下,可认定秉新公司支付的此100万元为执行款,并可抵顶租赁费。故该572万元可抵顶租赁费。(4)关于秉新公司主张因政府政策变化影响生产能否扣减租赁费的问题。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约定,因国家政策等原因造成元猛公司和秉新公司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发生上述情形应减免秉新公司的租赁费,且元猛公司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部分免除与核减,对2016年7月1日起的租赁费从1980万元调减至732万元,故秉新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条款,再扣减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从2019年3月26日元猛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和2019年4月4日《借款协议》可以看出,秉新公司与元猛公司之间在2019年之前并未针对租赁费问题产生争议,针对秉新公司应交纳的租赁费数额和已交纳的租赁费数额双方并未核对清算,元猛公司针对租赁费和滞纳金诉讼请求计算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在2019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类款项财务对账情况的说明》中亦建议以2019年6月30日为统一截止时间提供数据,庭审中,包钢矿业公司和元猛公司认可2019年6月30日之前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作为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的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的计算依据为2019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交费凭证,对秉新公司提交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8446432.41元凭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在本案中扣减租赁费的依据。

通过以上秉新公司是否依约向元猛公司交纳租赁费涉及4个问题的分析,租赁费具体计算如下: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半年免交,半年核减至366万元,半年全额交纳990万元,应交纳租赁费1356万元(990万元+366万元)。《租赁经营合同》签订时,秉新公司共向元猛公司支付11955322.78元(8622789元+利息3332533.78元),扣减安全风险保证金500万元,剩余6955322.78元。之后至决议形成时,即2016年6月30日之前,秉新公司又向元猛公司交纳租赁费4691999.25元,执行款365万元,以上至2016年6月30日秉新公司向元猛公司交纳的租赁费数额为15297322.03元(6955322.78元+4691999.25元+365万元),减去应交纳的租赁费1356万元,超额交纳租赁费1737322.03元。

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秉新公司应交纳租赁费366万元(732万元÷2),秉新公司实际交纳租赁费180万元,执行款190万元,结转2016年6月30日前超额交纳部分1737322.03元,合计交纳租赁费5437322.03元,减去应交纳的租赁费366万元,超额交纳租赁费1777322.03元。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秉新公司应交纳租赁费366万元,秉新公司实际交纳租赁费249万元,执行款17万元,结转2016年12月31日前超额交纳租赁费1777322.03元,合计交纳租赁费4437322.03元,减去应交纳的租赁费366万元,超额交纳租赁费777322.03元。

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秉新公司应交纳租赁费366万元,秉新公司实际交纳租赁费2148958.75元,结转2017年6月30日前超额交纳租赁费777322.03元,合计交纳租赁费2926280.78元,减去应交纳的租赁费366万元,欠交租赁费733719.22元。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秉新公司应交纳租赁费366万元,秉新公司实际交纳1万元,欠交租赁费365万元。

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秉新公司应交纳租赁费366万元,秉新公司实际交纳178485.77元,欠交租赁费3481514.23元。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秉新公司应交纳租赁费366万元,秉新公司实际交纳租赁费528696.30元,借款320万元,合计交纳租赁费3728696.30元,超额交纳租赁费68696.30元。

以上至2019年6月30日秉新公司共向元猛公司交纳租赁费27723462.85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15297322.03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租赁费180万元+执行款190万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租赁费249万元+执行款17万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租赁费2148958.75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租赁费1万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租赁费178485.77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租赁费528696.30元+借款320万元),应交纳租赁费为3552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租赁费1356万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租赁费366万元+2017年6月30日之前租赁费366万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租赁费366万元+2018年6月30日之前租赁费366万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租赁费366万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租赁费366万元),秉新公司实际交纳租赁费的比例为78.05%。秉新公司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元猛公司足额交纳租赁费,但已交纳了大部分租赁费。考虑秉新公司租赁案涉三个铁矿后铁矿石市场价格严重下跌、欠交租赁费的事实均发生在2017至2018年度政府相关部门政策调整的期间、秉新公司实际对案涉矿山进行大量资金投入、现仅有公忽洞铁矿能够生产以及双方并未针对租赁费进行清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秉新公司逾期交纳少部分租赁费的事实构成违约,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元猛公司的合同目的系取得租赁费,该合同目的能够通过秉新公司补交租赁费和滞纳金的方式予以实现,从鼓励交易,维护合同稳定性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包钢矿业公司主张解除元猛公司与秉新公司之间《租赁经营合同》,并由秉新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四)关于包钢矿业公司主张秉新公司向元猛公司支付租赁费93405159元和滞纳金5127257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过上述计算,秉新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应交纳租赁费为3552万元,实际交纳租赁费27723462.85元,欠交租赁费7796537.15元,其中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欠交租赁费733719.22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欠交租赁费365万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秉新公司欠交租赁费3412817.93元(此期间实际欠交租赁费3481514.23元,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秉新公司超付租赁费68696.30元,用以抵顶此期间的租赁费)。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在租赁期间,未按照约定履行租赁费、安全风险保证金给付义务的,每迟延一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秉新公司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应承担依约支付滞纳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秉新公司认为不欠交租赁费,不应当支付滞纳金的意见中包含认为滞纳金过高的意思表示。经审查,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按年利率计算为36.5%,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且考虑到秉新公司已依约支付了近80%的租赁费,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通过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铁矿受市场因素和政府政策等因素的影响,能够看出秉新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的态度,过错程度较轻,鉴于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之前,元猛公司占用秉新公司资金系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按年利率计算为18%,故一审法院酌定参照此标准计算秉新公司欠交元猛公司租赁费的滞纳金至秉新公司付清租赁费之日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付款方式为提前预付每半年的租赁费,故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秉新公司应当预付租赁费的时间。

(五)关于包钢矿业公司主张杜秉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案涉《租赁经营合同》中杜秉权的身份为担保人,并在前言当中写明自愿为秉新公司的承租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租赁经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定标准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分为主债务一次性全部到期和主债务分期履行两种情形,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此情形如何计算保证期间,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关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分期履行债务的,从最后一期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性质不同,作为人保,法律规定了比诉讼时效更短的保证期间,并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以起到催促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目的,在依法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同时,亦不得随意加大保证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案涉保证期间从每一期租赁费应交纳的日期起开始计算。《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每半年提前预付租赁费。2018年下半年的租赁费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主债务履行期间于此日期届满,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间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庭审中,包钢矿业公司并未提供债权人元猛公司在每期租赁费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杜秉权主张权利的证据,保证期满后,杜秉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包钢矿业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起诉杜秉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向杜秉权送达起诉状时,可视为包钢矿业公司要求杜秉权承担保证责任,杜秉权应承担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保证责任,但秉新公司不欠交此期间的租赁费,故杜秉权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包钢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包钢矿业公司对胡淑娟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1.秉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元猛公司交纳租赁费7796537.15元;2.秉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元猛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以73371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以3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以3412817.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驳回包钢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188.70元,由包钢矿业公司负担701106.09元,秉新公司负担64082.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包钢矿业公司提交证据四份:证据一为“我的钢铁网”国内铁矿石钢厂采购价(包钢集团挂牌价)及公证书,拟证明即使秉新公司租赁费按照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来调整,也应根据“我的钢铁网”查询的包头铁精粉市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价格进行相应调整。证据二为2016年5月31日元猛公司向秉新公司发出的对账单,拟证明秉新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前欠交租赁费21982777.51元。证据三为付款凭证,拟证明秉新公司截止2014年12月5日实际交纳的款项为8371349.45元,而非《租赁经营合同》中的8622789元。证据四为《关于调整完善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有关事项的决议》(内元矿董发[2014]5号),拟证明秉新公司代为偿还的祥存公司执行款不应抵扣租赁费。秉新公司、杜秉权提交证据八组。第一组为《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处理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部分矿山建设工程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秉新公司对租赁的矿山投入了大量的建设资金。第二组为2021年7月20日代替元猛公司支付包钢矿业公司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2021年9月9日代替元猛公司垫付祥存公司执行款200万元的汇款凭证、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支付元猛公司租赁费865万元的汇款凭证,拟证明秉新公司一直在诚信履行《租赁经营合同》,代付祥存公司执行款852万元应抵顶租赁费。第三组和第四组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82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2017)内0823执字第1293号执行通知书、秉新公司代付李传海案件执行款1470万元的租赁费增值税发票142份、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案件履行情况说明,拟证明秉新公司代付的李传海案件执行款1470万元应抵顶租赁费。第五组和第六组为《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忽洞铁矿采矿许可证》《乌拉特前旗公呼都格矿区乌尔塔铁矿采矿许可证》《乌拉特前旗黄土窑铁矿勘探证》《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忽洞铁矿三采区西矿段露天开采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忽洞铁矿三采区东矿段露天开采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元猛公司2016年12月21日的《租赁费缴费通知》、元猛公司2017年3月15日的《催款函》,拟证明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秉新公司总开采时间仅为11个月及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是租赁费的交纳标准。第七组为包钢矿业公司、天正矿业公司欠交租赁费明细,秉新公司代元猛公司支付祥存公司执行款的银行付款回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包钢矿业公司、天正矿业公司作为元猛公司的股东存在欠交租赁费和选择诉讼问题,及秉新公司代元猛公司支付祥存公司执行款。第八组为2021年7月20日元猛公司向秉新公司出具的《转付款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拟证明元猛公司认可李传海案执行款抵顶租赁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秉权、秉新公司针对包钢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秉新公司虽在对账单上盖章,但同时注明了不认可21982777.51元数额的原因。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862.2789万元中的部分费用,没有在票据中体现,且该862.2789万元不仅记载在《租赁经营合同》中,也记载在包钢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决议与《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相悖,没有作为《租赁经营合同》的附件,不能以此为准。元猛公司质证认可包钢矿业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包钢矿业公司针对秉新公司、杜秉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秉新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涉及的执行款项不能抵顶秉新公司欠付租赁费。对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中的包钢矿业公司、天正矿业公司欠交租赁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秉新公司代元猛公司支付祥存公司执行款的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祥存公司执行款应由秉新公司承担。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传海案执行款不能抵顶租赁费。元猛公司同意包钢矿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双方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包钢矿业公司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后文予以综合认定。对于秉新公司、杜秉权提交的证据,因第一组与案涉纠纷无关,第二组所载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与案涉时段不同,对该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第三组、第四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涉及李传海和祥存公司执行款能否抵顶租赁费问题,将结合后文予以综合认定;对第五组、第六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后文予以综合认定;第七组证据中的包钢矿业公司、天正矿业公司欠交租赁费明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中的秉新公司代元猛公司支付祥存公司执行款的银行付款回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涉及李传海和祥存公司执行款能否抵顶租赁费的问题,将结合后文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二审证据并经审阅一审卷宗,本院另查明:2012年《元猛公司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方案》第三章“租赁标的划分方案”第二条“标的范围各矿山的开采技术条件简析”中载明,公忽洞(乌东乌西)铁矿需要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包括祥存选厂合同履行问题。第四章“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第二条“前旗标的内选矿合作遗留问题解决方案”载明,2009年-2010年,在当地政府的要求下,公司按照“采选一体化”先后与前旗祥存选厂、洋旭选厂签订了《合作协议》《供矿协议》。但由于公司内部原因造成《合作协议》一直没有全面履行。解决办法:在前旗租赁标的范围内,由承租股东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全权负责处理解决,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承租股东承担。公司总部负责提供相关手续并给予积极配合。

元猛公司2012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内元矿董发[2012]2号)第二条“会议内容”第三项“关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载明“4.会议同意承包范围内各矿山以前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包括方案中未列入的其他问题),均由承包股东及其所组建的公司负责合理合法地解决处理,如因承包股东解决不了,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承包股东及其所组建的公司承担”。

《关于调整完善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有关事项的决议》(内元矿董发[2014]5号)第二条“会议内容”第三项“关于祥存矿业与公司合同纠纷裁定执行事宜的决议”载明,“祥存矿业与元猛公司的合同纠纷案已于2014年7月3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判决的结果应遵照2012年董事会决议由该租赁标的范围内相应的承租股东负责承担解决,并在法院裁定时限内完成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于秉新公司向元猛公司支付安全风险保证金及租赁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案涉《租赁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一审法院调整滞纳金标准是否正确;(四)杜秉权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安全风险保证金及租赁费问题

关于安全风险保证金是否已经交纳的问题。《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载明,本合同签署前,承租方已经交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租赁费等合计8622789元。包钢矿业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整完善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有关事项的决议》(内元矿董发[2014]5号)亦载明,关于股东杜秉权、胡淑娟为公司垫付的资金(律师费、工程款、员工社保金、公司应缴税金等)公司予以确认,确认金额为8622789元。同时,2015年12月30日元猛公司进行了账目调整,自行在秉新公司已交纳的费用中扣减了500万元作为安全风险保证金。因此,包钢矿业公司主张秉新公司未交纳500万安全风险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秉新公司已经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并无不当。在《租赁经营合同》和《关于调整完善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有关事项的决议》均确认秉新公司在《租赁经营合同》签署前已支付元猛公司8622789元的情况下,包钢矿业公司仅以付款凭证主张秉新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为8371349.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是否为变更租赁费标准依据的问题。该董事会决议载明,“本决议作为《租赁经营合同》的补充内容,与《租赁经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加盖元猛公司公章,并抄送公司股东、董事、经营层。杜秉权和胡淑娟作为元猛公司股东和秉新公司组建人,对该决议未提反对意见,应视为秉新公司认可该决议,并与元猛公司就租赁费变更达成一致。另,《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五条将元猛公司《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方案》《股东内部租赁经营管理办法》及[2012]2号、4号、5号董事会决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亦表明将董事会决议作为《租赁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存有先例。在此情况下,包钢矿业公司提出的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仅是内部决议,不对外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据此认定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变更了秉新公司租赁费交纳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的标准问题。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在第二条租赁费调整办法第2项中规定,“当铁精矿市场价高于480元/吨时,以每吨铁精矿涨幅50元为基准上调缴费基数300万元方式进行调整,原则上每半年调整一次。其中,根据目前市场从2016年7月1日起,秉新公司每年应交纳租赁费732万元,2016年7-9月交纳150万元,2016年10-12月30日前交纳216万元,2017年1-3月交纳366万元,之后按租赁经营合同规定时间交纳;秉新公司2016年7月1日前欠交部分经双方财务核对后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交清”。根据包钢矿业公司提交的“我的钢铁网”国内铁矿石钢厂采购价(包钢集团挂牌价)及公证书显示,在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作出的2016年8月26日,对应的铁精粉市场价为480元,若按照包钢矿业公司的主张,秉新公司该时段内对应的租赁费应为523万元,但依据该决议,从2016年7月1日起,秉新公司每年应交纳的租赁费为732万元,说明虽然铁精粉市场价不断变动,但秉新公司实际应交纳的租赁费标准仍应由各方共同确定。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元猛公司后续对秉新公司应交租赁费进行过再次调整,一审根据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结合秉新公司受政策影响,实际开采时间较短等因素,认定秉新公司每年应交纳的租赁费为73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传海案件执行款能否抵顶租赁费的问题。2019年4月4日,元猛公司与秉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元猛公司向秉新公司分期借款21961390.5元用于偿还李传海案件执行款,同时约定,待秉新公司应交纳的租赁费鉴定清楚后,该借款先用于抵顶租赁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元猛公司认可收到秉新公司2019年6月30日之前为李传海案件支付的款项320万元。在本案已对秉新公司2019年6月30日之前租赁费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一审认定秉新公司该320万元借款可以抵顶租赁费,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祥存公司执行款能否抵顶租赁费的问题。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承租方承诺”中约定“(4)承租方负责合理合法的解决租赁标的范围内的草片补偿、供电专线架设、采矿证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完善、合作选厂、合作采矿队、林地置换、用地补偿地等历史遗留问题,相关费用和资金由承租方承担。”虽然该约定未明确载明祥存公司相关债务是否系历史遗留问题,但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2012年《元猛公司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方案》、元猛公司2012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内元矿董发[2012]2号)、《关于调整完善股东内部租赁经营有关事项的决议》(内元矿董发[2014]5号)中关于由承租股东及其组建的公司负责解决祥存选厂在内的历史遗留问题的约定,元猛公司与祥存公司之间因诉讼产生的债务,应由秉新公司和杜秉权承担,故一审认定秉新公司支付的祥存公司执行款可以抵顶租赁费,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认定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时段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秉新公司租赁费需提前半年交纳,每半年交纳一次,至每年12月31日前必须将下年度上半年租赁费全部交清。据此包钢矿业公司提出的一审计算租赁费时段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同时注意到,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第二条约定,“根据目前市场从2016年7月1日起,秉新公司每年应交纳租赁费732万元,2016年7-9月交纳150万元,2016年10-12月30日前交纳216万元,2017年1-3月交纳366万元,之后按租赁经营合同规定时间交纳;秉新公司2016年7月1日前欠交部分经双方财务核对后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交清”,因该董事会决议系《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内容,租赁费交纳时段应同时结合该决议予以认定。依据一审组织对账查明的事实,对秉新公司各期应交纳及欠交的租赁费认定如下:

关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根据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元猛公司同意秉新公司2016年7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可以延迟至2017年12月30日前交清,且在该时段内未约定滞纳金。据此,秉新公司该期应交纳租赁费1356万元,已交纳租赁费11647322.03元,欠交1912677.97元,滞纳金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

关于2016年下半年和2017年上半年的租赁费,根据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秉新公司每年应交纳租赁费732万元,2016年7-9月交纳150万元,2016年10-12月30日前交纳216万元,2017年1-3月交纳366万元”的内容,各方实质上变更了该期租赁费的交纳时间,即2016年下半年和2017年上半年的租赁费应一并计算,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据此,秉新公司该期应交纳租赁费732万元,已交纳租赁费378万元,欠交354万元,滞纳金应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

关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的租赁费,根据2016年4号董事会决议“之后按租赁经营合同规定时间交纳”的内容,秉新公司应交纳2017年下半年租赁费366万元,2017年4至6月已交纳租赁费51万元,欠交315万元,滞纳金应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应交纳2018年上半年租赁费366万元,已交纳2148958.75元,欠交1511041.25元,滞纳金应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应交纳2018年下半年租赁费366万元,已交纳1万元,欠交365万元,滞纳金应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

关于2019年上半年的租赁费,秉新公司已交纳178485.77元,同时秉新公司借给元猛公司320万元支付李传海案件执行款,由于《借款协议》未约定该款抵顶租赁费的具体时段,一审酌定为抵顶2019年上半年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因此,秉新公司应交纳该期租赁费366万元,已交纳3378485.77元,欠交281514.23元,滞纳金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

(二)关于《租赁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

截止2019年6月30日,秉新公司应向元猛公司交纳租赁费3552万元,实际交纳21474766.55元,欠交14045233.45元。其中,实际交纳部分已达应交租赁费的60.46%,即秉新公司已经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考虑到秉新公司对案涉矿山进行了大量资金投入,若解除合同将使整个矿山的开发处于停滞状态,又会涉及已建工程折价返还等后续问题,在合同仍有继续履行可能性的前提下,从鼓励交易、维护合同稳定性和公平的角度出发,一审认为秉新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未予判决解除案涉《租赁经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滞纳金日千分之一,按年利率计算为36.5%,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元猛公司占用秉新公司资金系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年利率为18%。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秉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就租赁费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提出主张,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将案涉租赁费滞纳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8%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按照当事人约定的秉新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的时间确定。

(四)关于杜秉权保证责任问题

杜秉权系本案内部承包元猛公司矿山的股东及秉新公司的组建人,《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杜秉权自愿为秉新公司的承租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虽秉新公司交纳租赁费的方式为分期交纳,但所有租赁费均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同一债务,本案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租赁经营合同》没有约定杜秉权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杜秉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包钢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杜秉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杜秉权应对秉新公司案涉租赁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包钢矿业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租赁费14045233.45元;

三、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内蒙古元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滞纳金,以1912677.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以3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以3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以151104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以3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以281514.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杜秉权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秉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188.70元,由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508.58元,由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杜秉权共同负担8968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188.70元,由包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508.58元,由乌拉特前旗秉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杜秉权共同负担8968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小飞

审判员田心则

审判员朱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中原

书记员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