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22 0:00:00

北京中财裕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悦文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财裕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1号楼1层3单元103。

法定代表人:刘福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泰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49N室(自贸试验区内)。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萍,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悦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西江滨大道7号三创产教融合科技园2座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惠榕,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鹰,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奕,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财裕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裕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泰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泰通合伙)、被上诉人林萍、被上诉人福州悦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文公司)、被上诉人林惠榕、被上诉人陈国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裕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林元媛,被上诉人泰通合伙、林萍、悦文公司、林惠榕、陈国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华平、朱奕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裕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中财裕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一审和二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差额补足协议书》与《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对约定的差额补足范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泰通合伙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范围限定在1.44亿元内与事实完全不符,《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完全替代《差额补足协议书》的内容,泰通合伙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范围应以中财裕富公司实际认购的金额为准。(一)从协议名称来看,《差额补足协议书》与《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一个原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关系,否则完全没有以“补充协议”命名的必要性。(二)从协议签署背景来看,合伙泰通在2.88亿元范围内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与案涉交易整体结构相符。1.根据案涉交易结构,每份“申购保证金”与“保证金”对应的是1.44亿元的募集资金。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书》《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鉴于”第(1)条可知,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该次定增发行不超过1.3亿股股票,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14.4亿元。根据国脉公司及其券商在《发行方案》和《认购邀请书》中制定的认购规则,所需募集资金14.4亿元平均分为10份,每份1.44亿元,每认购一份需要投资人缴纳至少3000万元申购保证金,相应的,泰通合伙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同样要求投资人按份支付保证金,每份对应保证金100万元,也就是《差额补足协议书》第11条中多次提到的“每份定增份额100万元保证金”。中财裕富于2016年12月1日向泰通合伙支付了200万元的保证金,于2016年12月12日向国脉公司支付了6100万元的申购保证金,对应的应当是2.88亿元的定增份额。2.在案涉协议签署前,中财裕富公司与泰通合伙、国脉公司就已确认整体交易结构及中财裕富公司认购2.88亿元的定增份额。《差额补足协议书》签署于2016年12月8日,《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署于2016年12月9日。《差额补足协议书》第13.3条约定:“协议生效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中财裕富公司)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应向乙方(泰通合伙)指定账户打入保证金每份定增份额100万元。”《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13.3条约定:“协议生效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中财裕富公司)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应向乙方(泰通合伙)指定账户打入保证金200万元。”事实上,根据已生效的(2020)京0105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可知,关于双方的合作,2016年12月1日,中财裕富公司向泰通合伙交付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即中财裕富公司在案涉两份协议签署前就已经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据了解,是因为在《差额补足协议书》签署前,中财裕富公司与泰通合伙还于2016年12月1日签署过一份《关于认购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之协议书》,约定泰通合伙对中财裕富公司认购的2.88亿元的股份提供差额补足。中财裕富公司正是基于该协议书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否则中财裕富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在未签约之前就支付该200万元。因为国脉公司在中财裕富公司和泰通合伙签约后单方缩短定增流程,导致中财裕富公司不能完成审批程序,故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重新协商签署了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书》,在签约之时,泰通合伙收回了原协议书。次日,泰通合伙提出为保障国脉公司顺利完成定增,其又找了一家投资公司作为备份,要求签署《差额补足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在中财裕富公司不能完成审批的情况下,为备份公司认购留出余地。为维护双方的合作,中财裕富公司同意签署《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但坚持保留该补充协议第1条第2款约定的最终认购股份以实际中签为准。(三)从协议内容来看,《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正好印证前述签约背景所述内容。《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1条第2款载明“甲方实际认购的股份、实际认购的金额和认购价格以发行人最终确定的发行结果为准。”保留该条约定的目的正是为了保障中财裕富公司认购股份数额以实际认购为准,而同时,根据整体交易安排及中财裕富公司已经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中财裕富公司最终认购的金额又限于2份定增份额,即不超过2.88亿元。此类约定在《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比比皆是。如该补充协议第2条、第3条第1款,而第3条第2款约定:“甲方基金减持完毕后,当股票减持完毕所得收益超过约定收益时,超额收益的50%由乙方所得,即乙方应得超额收益=[全部股票出售所得+现金分红-Y]×50%”,也就是说,在计算泰通合伙应得超额收益时,是以中财裕富公司认购全部股票出售后所得进行计算,如在计算差补时不考虑中财裕富公司基金全部认购股份,计算超额收益时又以全部认购股票为基数进行计算,则双方完全处于权益义务不对等的状态,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逻辑。此外,该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定向出售的股份数量为:甲方基金认购股份总数减去退出观察期内已通过二级市场及大宗交易卖出的股份数量。”在确定定向出售的股份数量时,同样是以中财裕富公司基金认购股份总数作为基础进行计算,即整体交易结构中中财裕富公司认购的2.88亿元定增份额。(四)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泰通合伙亦认可对中财裕富公司认购的2.88亿元提供差额补足。中财裕富公司通过定增方式最终以2.96亿元获得2523万股“国脉科技”股票,2017年1月3日公开披露的《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摘要》中披露了中财裕富公司的实际认购情况。泰通合伙作为替国脉公司融资提供差额补足的关联企业,有能力及时了解到中财裕富公司认购的股份实际情况。但在2016年12月签约后到2018年1月“退出观察期”之前,泰通合伙从未对中财裕富公司认购的2.96亿元提出过任何异议,若真如其所言,中财裕富公司存在超额认购行为,且差额认购股份与其提供差补的股份混放于统一账户导致无法准确结算,其应该在知悉中财裕富公司实际认购情况时就提出异议,而非等到2018年1月进入退出观察期才提出。此外,从泰通合伙2018年1月的致函中可以看出,其在单方书面致函中不断强调其承担差补的范围限于1.44亿元,并于2018年1月24日向中财裕富公司出具《沟通函》,提出重新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修订协议》,说明其此时已经产生了违约的意愿。以上泰通合伙的行为均可进一步说明其是认可双方关于2.88亿元的投资额度及差额补足范围的。故一审判决对《差额补足协议书》与《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对约定的差额补足范围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中财裕富公司未在限定的定向出售期和自主出售期内主张差额补足存在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财裕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泰通合伙存在在先违约行为。1.泰通合伙未按约组织定向出售。根据《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4条第1款的约定,定向出售时泰通合伙应指定受让方认购全部中财裕富公司持有的股份。泰通合伙于2019年1月两次提出的定向出售交易股份数额总计约1226万股,并非中财裕富公司认购的2523万股。对此,中财裕富公司向泰通合伙发送的多次致函中均要求其明确中财裕富公司行使定向出售权之后相应差额补足的全部具体安排及保障措施,但泰通合伙均不予明确,导致交易无法进行。2.泰通合伙拒不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并否认林惠榕的担保义务。中财裕富公司按约支付认购保证金6100万元后,泰通合伙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其未依约返还保证金。中财裕富公司向泰通合伙、林惠榕、陈国鹰发送《二次沟通函》明确要求泰通合伙返还保证金、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并要求由林惠榕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泰通合伙复函中否认林惠榕的担保义务,并拒不提及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却一再单方强调其应承担的差补义务以1.44亿元股份为限。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财裕富公司认购国脉公司的定增股份、泰通合伙提供差额补足、国脉公司的大股东林惠榕对泰通合伙的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交易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整体,于中财裕富公司而言,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影响的是整个交易近3亿元资金的安全。在泰通合伙拒不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其进一步否认林惠榕的担保责任,并对《差额补足协议书》《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差额补足范围产生了争议,其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泰通合伙此时再提出定向出售部分股份,中财裕富公司对其能否按约履行相应的差额补足义务已经产生了严重的怀疑和不安,在其不能明确提出定向出售权之后相应差额补足的具体安排及保障措施之前,中财裕富公司根本不敢按照其指示出售相关股份,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逐步处理。为解决泰通合伙的在先违约行为,中财裕富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通合伙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由林惠榕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朝阳法院支持中财裕富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后,立即提起本案诉讼,泰通合伙主张违约责任。据此中财裕富公司拒绝履行定向出售,并不构成违约。(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的规定,中财裕富公司客观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售全部股份。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泰通合伙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对待给付,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当时的减持规则,中财裕富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售全部股份。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中财裕富公司作为国脉公司的特定股东,减持行为受到如下限制:1.通过集中竟价交易的,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不得超过百分之一;2.通过大宗交易减持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前述规则制定后,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书》《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定向出售期为退出观察期届满之日起20个交易日,自主卖出期为定向出售期届满之日起5个交易日,定向出售期和自主卖出期总计不足九十个自然日,中财裕富公司客观上不可能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减持。一审判决无视前述政策变化引起的无法履行问题,径直认定泰通合伙的差额补足义务限于协议约定的定向出售期和自主出售期,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以中财裕富公司在退出观察期出售700股国脉科技股票违反《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为由免除泰通合伙的差额补足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中财裕富公司出售的700股股票是在二级市场买入,与案涉定增获取的股票无关。根据中财裕富公司提交的《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虹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可知,中财裕富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在二级市场合计买入“国脉科技”股票33500股,其中:2017年8月11日买入17000股;2017年8月17日买入3000股;2017年8月22日买入3000股;2017年9月5日买入10500股,故退出观察期卖出的700股股票即为前述二级市场购入股。《差额补足协议书》《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4条第2款均约定:“甲方(中财裕富公司)在二级市场买入的发行人股票与本协议无关,不享有认购股份的任何权利”,故前述700股股票与案涉定增获取的股票无关。中财裕富公司不存在违反《差额补足协议书》《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情形。(二)中财裕富公司出售的700股股票并未对“国脉科技”股票的股价造成任何影响。《差额补足协议书》及《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不得在退出观察期以低于特定价格在二级市场出售,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标的公司股价平稳,另一方面是避免差额补足义务人承担退出观察期低价出售的价差责任。而中财裕富公司出售的700股,是因《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于2018年6月2日起正式实施,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内容,中财裕富公司要减持国脉公司的股票,受到诸多限制。由于当时新规刚出台,中财裕富公司对新规理解不全面不深刻,错误的认为1-90天内减持百分之一,到下一个90天任意时间可再减持百分之一,为了验证上述操作是否可行,才利用二级市场购入股进行的减持试验行为,该减持行为并未造成“国脉科技”股票股价动荡。对此,泰通合伙在其2019年1月7日致中财裕富公司的《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的二次通知函》已经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原补充协议。一审判决对中财裕富公司在二级市场购买的股票和通过定增购买的股票不予区分,且在泰通合伙放弃追究该700股性质的情况下,仍坚持认定中财裕富公司出售700股“国脉科技”股票违反《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据此免除泰通合伙的差额补足责任,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超越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违反法定的“不告不理”原则。

泰通合伙、林萍、悦文公司、林惠榕、陈国鹰针对中财裕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一、《差额补足协议书》与《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确为替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准确无误。1.《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鉴于条款第(4)项约定:“……签订本补充协议,用以替代《差额补足协议书》,任何相关事宜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第13.5条约定:“……前期任何协议有约定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之处,亦对乙方(泰通合伙)不产生效力”。据此,《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虽名为“补充”,但实际替代了《差额补足协议书》,否则也不会作出上述约定。2.中财裕富公司之所以在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纠缠不清,其目的无非是将泰通合伙的差额补足范围意图解释为“不超过2.88亿元认购金额所认购的股票”。由于《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不仅调整了泰通合伙的差额补足范围不超过1.44亿元,而且还调整了双方超额收益的分配比例由原先的泰通合伙应得90%调整为双方各得50%;违约条款由原先的针对不超过2.88亿认购约定的每份100万元违约金调整为不超过1.44亿认购的违约金仍为200万元。由此可见,无论前后协议关系如何,泰通合伙的差额补足范围应认定为《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不超过1.44亿元认购金额所实际认购的股票数量(按最终发行情况,折合股份为12265758股)”。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财裕富公司从未明确要求泰通合伙按照2.88亿元或2.98亿元的差额补足范围履行合同,同时亦从未对泰通合伙明确表示1.44亿元差额补足范围提出异议。在泰通合伙行使优先受让权,要求中财裕富公司配合定向出售大宗交易转让的沟通过程中,针对泰通合伙在沟通函中所明确的大宗交易所涉及的具体12265758股的交易数量,中财裕富公司当时回函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仅提出所谓的保证金返还问题,该等事实充分表明双方在泰通合伙差额补足范围这一问题上是没有争议的。同样的例证还在中财裕富公司给予林惠榕的确认函,同意撤销林惠榕对《差额补足协议书》的担保责任,以及林惠榕原履约担保函上加注手写内容足以印证如果《差额补足协议书》仍然适用,中财裕富公司何必如此调整确认?4.中财裕富公司一直坚称应按其最终实际认购金额2.96亿元要求泰通合伙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其依据的是两份协议均在第1条第2款有“实际认购股份以最终确定的发行结果为准”的表述,但该第1条第2款的内容显然与该条第1款内容存在上下连接的关系。由于是“不超过具体金额”的限制在先,且签约之后的发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故此处的“实际认购”显然不能做“无论上诉人认购多少泰通均予以差补”的理解,之所以皆约定“以实际认购为准”,完全是对该条第1款中“不超过具体金额”的周延性约定。同时,该第1条第2款的内容均体现在前后两份协议中。按照中财裕富公司关于不受该条第1款“不超过具体金额”限制,只考虑最终实际认购数量的逻辑,则其纠缠于《差额补足协议书》是否有效亦无现实意义。二、对泰通合伙的定向出售权的保障,是差额补足的合同基础,中财裕富公司拒绝配合泰通合伙行使定向出售权的理由并不构成有效抗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正是由于中财裕富公司拒绝配合泰通合伙进行大宗交易转让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导致泰通合伙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条件并未触发,泰通合伙无需承担差额补足义务。1.泰通合伙之所以愿意针对不超过1.44亿元的认购承诺给予中财裕富公司7%的年化收益(每年1008万元)保障并进行差额补足,本质上是基于对发行人上市公司企业未来前景的看好预判,并由此获得超额收益50%分配权的对价。一方面,这种企业前景的预制是存在一定的时限性的,没有人能对某个行业无限期的未来进行预判,且这个时限性又涉及到泰通合伙支付年化收益成本的决策考量;另一方面,由于资本市场的行情波动,在行情不佳、价值低估时如何保障未来超额收益的实现,则自然成为泰通合伙支付成本的前提和基础,故《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条第1款约定乙方(泰通合伙)和乙方指定的机构享有优先受让权;第6条约定了定向出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第6.3条约定了如泰通合伙未行使定向出售权时,中财裕富公司须在5个交易日的“自主卖出期”内按市场价格抛售所认购的股份。该系列约定充分反映出泰通合伙的考量基础,即在经历了法定限售期12个月和退出观察期12个月后,如果泰通合伙认为价值低估,则在20个交易日的定向出售期行使优先受让权以保障未来获益的机会;如泰通合伙对上市公司前景悲观,则放弃行使优先受让权,中财裕富公司须在5个交易日内自主出售,尽快了结。在《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外,泰通合伙对中财裕富公司并无任何差额补足义务,当然也无任何依据去主张超额收益。2.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中财裕富公司欲获得差额补足,必须按照《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进行。双方不仅对收益的计算在该协议第3条作了相应的约定,在具体的现金补偿方法上该协议第8条也作出明确约定。《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泰通合伙行使优先受让权,要求中财裕富公司配合完全大宗交易的定向出售,二是泰通合伙放弃优先受让,中财裕富公司在5个交易日自主卖出期内出售完毕,除该两种情形外,不存在第三种情形。泰通合伙要求大宗交易的时间是2019年1月上旬,而中财裕富公司直至2021年9月30日才抛售完毕其所持“国脉科技”股票,显然中财裕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差额补足的情形。3.虽然《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对定向出售期和自主卖出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并未对中财裕富公司拒绝依约履行义务作出任何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说明中财裕富公司基于自身对行情的判断所作出的选择构成双方整体博弈的组成部分。虽然《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该违约条款仅涉及发行认购及中财裕富公司应支付保证金内容,对中财裕富公司若未按泰通合伙的要求配合大宗交易定向出售以及其未在自主卖出期依约出售的行为作出任何惩罚性约定。原因在于行为人对行情的判断仅代表行为人一方,这种主观判断并不当然被相对方所认可。从协议约定内容可知,泰通合伙基于价值低估判断行使优先受让权若得以实现,则中财裕富公司不再享有未来行情上涨后出现的超额收益。对于泰通合伙的大宗交易要求,则中财裕富公司面临两种选择:一是接受保本保收益的结果,但丧失了未来获取超额收益的可能;二是仍看好未来的超额收益,并认为该超额收益大于现实的保本及年化7%的权益而继续持有股票。同样的,在泰通合伙对上市公司未来前景持悲观态度而要求中财裕富公司自主卖出的情形下,中财裕富公司同样产生因不同预判进行不同处理的选择。双方之间的博弈并非仅局限于泰通合伙付出年化收益及差额补足成本来获取超额收益50%的分配权。在60日的定向出售期及5日的自主卖出期内,在股票价格低于差额补足成本的情况下,出现了一方获取全部超额收益的博弈情形,即要么是支付差额补足后受让股票的泰通合伙,要么是拒绝接受差额补足而选择继续持有股票的中财裕富公司(在双方均对未来行情悲观的情况下,中财裕富公司选择在自主卖出期抛售全部股票的,则泰通合伙按约支付差额补足成本,双方均无获取超额收益的机会)。需要强调的是,对中财裕富公司不配合泰通合伙大宗交易转让,或中财裕富公司未在自主卖出期抛售股票的行为,均已确定构成违约。换言之,泰通合伙的大宗交易要求遭到中财裕富公司拒绝,意味着泰通合伙支付差额补足成本获取超额收益的合同目的及基础不复存在,而中财裕富公司基于对未来行情乐观的判断所作出的选择,不配合大宗交易或在自主卖出期抛售,也意味着此后的涨跌均由中财裕富公司盈亏自负。故而,中财裕富公司的这种拒绝也是《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构成了双方博弈的内容,中财裕富公司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而非在自行作出选择判断后,又反过头来要求泰通合伙承担差额补足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与基础。泰通合伙的差额补足义务仅针对《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形,对中财裕富公司基于自身判断而不履行协议的选择,泰通合伙没有义务承担中财裕富公司判断失误的后果。三、关于中财裕富公司在退出观察期内抛售700股股票构成违约的结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中财裕富公司所谓的该700股系其在二级市场上买来的就不构成违约的观点是错误的。无论是泰通合伙进行差额补足范围内的1226余万股还是差额补足范围外的部分、中财裕富公司在二级市场上买入的3.35万股,均混同于同一股票账户而无法区分。同时,又因该等股票均为同一上市公司的股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上市公司股权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第九点内容,特定股东可能同时持有受到减持规定限制和不受减持规定限制的股份,当其进行减持时,应根据以下顺序来界定减持事宜:(1)股东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2)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其中,同时持有解除限售时间不同的股份的,优先计算解除限售时间在先的股份;(3)股东持有非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本案中,中财裕富公司减持的股份应认定为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即案涉的定增股份),故中财裕富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晰明确。综上,中财裕富公司在拒绝泰通合伙有关定向出售大宗交易转让要求之后,泰通合伙支付差额补足及年化收益的合同基础和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中财裕富公司的拒绝理由并不形成有效抗辩。从将《差额补足协议书》约定的不超过2.88亿元差额补足范围、由泰通合伙享有90%的超额收益分配,到《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调整为不超过1.44亿元差额补足范围、泰通合伙享有50%超额收益,再到2017年8月、9月间中财裕富公司按每股9元多价格持续买入“国脉科技”股票,直至2019年1月泰通合伙要求中财裕富公司按每股8元多价格定向出售时中财裕富公司不知所云的“抗辩”,均能清晰反映出中财裕富公司对该股票价格“一路看涨”的逻辑;中财裕富公司既然作出了不接受差额补足而继续持有股票的决定,其后果亦应自行承担。故中财裕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财裕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232717142.45元;2.依法判令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差额补足款的违约金[自中财裕富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差额补足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依法判令泰通合伙承担中财裕富公司因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50万元;4.依法判令林萍、悦文公司对泰通合伙在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林惠榕、陈国鹰对泰通合伙在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泰通合伙、林萍、悦文公司、林惠榕、陈国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中财裕富公司向泰通合伙交付了保证金200万元。泰通合伙于同日向中财裕富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2016年12月8日,中财裕富公司(甲方)和泰通合伙(乙方)签订编号为FJTT2016001的《差额补足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承诺:甲方拟募集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甲方基金)通过上述(2)的方式认购国脉科技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甲方基金以11.74元/股的价格,出资不超过2.88亿元(大写贰亿捌仟捌佰万元整)认购上述发行人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按照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认购邀请书》的要求提交有效的《申购报价单》并于主承销券商发送邀请书后一天缴足认购保证金。以《认购邀请书》的发出作为非公开发行启动。甲方实际认购的股份(下称‘认购股份’)、实际认购的金额(下称‘认购金额’)和认购价格(下称‘发行价’)以发行人最终确定的发行结果为准。”第2条约定,“乙方承诺为甲方基金认购金额提供本金安全、年化收益不低于7%的收益保证。”

2016年12月9日,中财裕富公司(甲方)和泰通合伙(乙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其中鉴于部分载明,《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用以替代《差额补足协议书》。《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承诺:甲方拟募集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甲方基金)通过上述(2)的方式认购国脉科技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甲方基金以11.74元/股的价格,出资不超过1.44亿元(大写壹亿肆任肆佰万元整)认购上述发行人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按照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认购邀请书》的要求提交有效的《申购报价单》并于主承销券商发送邀请书后一天缴足认购保证金。以《认购邀请书》的发出作为非公开发行启动。甲方实际认购的股份(下称‘认购股份’)、实际认购的金额(下称‘认购金额’)和认购价格(下称‘发行价’)以发行人最终确定的发行结果为准。”第2条约定,“乙方承诺为甲方基金认购金额提供本金安全,年化收益不低于7%的收益保证。”“甲方承诺:其认购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退出观察期为[12]个月(以下简称‘退出观察期’,退出观察期自法定限售期满之日起算),在退出观察期内,甲方不得以低于11.74元/股×[1+年化7%]的价格在二级市场上出售,否则乙方在本协议项下保证甲方基金认购金额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的义务及其他义务全部自动解除,但乙方仍享有超额收益权利。”第3条约定,“为保证甲方基金认购金额的本金安全并获得收益,乙方承诺:甲方有权按下述第4条、第5条及第6条的约定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大宗交易向乙方或其指定机构或其他投资者出售其持有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和乙方指定的机构享有优先受让权,下同),并且由乙方按下述第8条约定提供现金补偿(下称‘现金补偿权’)。”“甲方基金减持完毕后,当股票减持完毕所得收益超过约定收益时,超额收益的50%由乙方所得”。第4条约定,“定向出售的股份数量为:甲方基金认购股份总数减去退出观察期内已通过二级市场及大宗交易卖出的股份数量。甲方在二级市场买入的发行人股票与本协议无关,不享有认购股份的任何权利。”第5条约定,定向出售期为退出观察期届满之日后的20个交易日。乙方应在定向出售期内自行或指定第三方机构受让根据第4条约定的股份数量。甲方应根据乙方规定的时间、价格和受让方出售该部分股份,也可以自行在市场上选择受让方。如果甲方基金在定向出售期内全部卖出认购股份,最后一笔卖出成交的日期即为‘认购股份最后卖出日’。”第6条约定,“6.1甲方应将行使定向出售权出售的认购股份数量、对应的售出股价及相关凭证文件在出售后的2日内传真至乙方并在传真后立即通过电话确认乙方已收悉。6.2乙方应在第4条约定的‘定向出售期’内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行使定向出售权的时间、出售数量、出售价格及受让方,并由乙方或其指定第三方或者其他第三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以可在大宗交易平台成交的价格受让。6.3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乙方或其指定机构如未按上述约定受让定向出售权股份时,自第4条约定的‘定向出售期’结束后的第1个‘可交易日’起至第5个‘可交易日’内,为甲方自主卖出期。在甲方自主卖出期内,甲方可按市场价格出售认购股份(包括在交易所市场竞价卖出和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询价卖出)。如果在甲方自主卖出期内甲方全部卖出认购股份,最后一笔卖出成交的日期为认购股份最后卖出日。”第7条约定,“在第6.3条约定的甲方自主卖出期内,甲方可以二级市场任意可成交价格卖出认购股份,包括在交易所市场竞价卖出和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询价卖出,乙方对此部分认购股份均应按照本协议第8条进行现金补偿。”第8.1条约定,“当甲乙双方按约定出售完全部认购股份所得收入小于约定收入时,乙方应按约定对甲方基金进行差额补足”。第8.2条约定,“甲方应在前款中界定的甲方认购发行人股票最后卖出日或甲方自主卖出期届满日(以孰早为准)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现金补偿的金额和相关凭证传真至乙方,乙方应在收到传真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按照8.1款约定计算的金额给予甲方基金现金补偿。现金补偿所依据的股票数量、价格及时间以证券营业部出具的交割单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资料为准。”第11.3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和金额补偿给甲方,或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超额收益,则每逾期1天将按应付未付的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13.3条约定,“协议生效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应向乙方指定账户打入保证金200万元。乙方将在甲方缴付完认购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返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第13.5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次定增项目之合作事宜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前期任何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或未约定的协议、约定或其他口头承诺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前期任何协议有约定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之处,亦对乙方不产生效力。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林惠榕向中财裕富公司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载明其同意不可撤销地为泰通合伙按照《差额补足协议书》约定履行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2016年12月16日,国脉公司与中财裕富公司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书》,约定中财裕富公司同意以每股11.74元的价格认购国脉公司该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25234241股,认购总金额296249989.34元。中财裕富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脉公司指定账户付清296249989.34元。

根据于2016年12月发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摘要》载明,国脉公司新增股票上市时间为2017年1月6日,中财裕富公司的股票限售期自新增股票上市首日起12个月。

2018年1月4日,国脉公司作出的《关于非公开发行股份解除限售的提示性公告》载明,中财裕富公司认购的25234241股股票上市流通时间为2018年1月8日。

2018年12月24日,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如下:“本企业2016年12月与贵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规定,贵司通过设立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出资不超过1.44亿元(大写壹亿肆仟肆佰万元整)认购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本企业承诺为上述认购股票总额提供本金安全、年化收益不低于7%的收益保证。鉴于上述协议规定的定向出售期临近,相关事项通知如下:1.根据上述协议,本企业对贵司通过设立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出资143999998.92元认购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265758股提供本金安全、年化收益不低于7%的收益保证。2.鉴于上述协议规定的定向出售期临近,本企业将行使定向出售权,指定由福建国脉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大宗交易承接贵司(因上述协议)间接持有的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265758股,初定申报大宗交易的价格为以前一日收盘价乘以(1+9.5%),交易时间另行通知。如贵司有推荐投资者受让上述协议项下的股份,请贵司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通知本企业有关受让主体、出售数量及交易价格的形成机制等交易信息。在同等条件下我司拥有优先受让权。请贵司及时回复。特此通知”。

2019年1月3日,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发出《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的通知函》,内容如下:“本企业于2018年12月24日向贵司发送通知函告知,根据本企业与贵公司双方签署的《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本企业将在定向出售期行使定向出售权。截至本通知函发出日未收到贵司推荐受让贵司(因《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间接持有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标的股票’)的投资者。本企业行使定向出售权,现指定由福建国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1日通过大宗交易分两次承接贵司因《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间接持有的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265758股。申报大宗交易的价格原则,以13元/股和上述对应交易前一交易日标的股票二级市场收盘价乘以(1+9.5%),两者孰低确认申报大宗交易价格,交易价格单位元,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2019年1月9日大宗交易数量为7784200股(详见附件一),2019年1月11日大宗交易数量为4481558股(详见附件二),附件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本函规定的前次交易均按附件一要求的价格、时间、数量等交易条件完成大宗交易。请在贵司分别在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0日下午4:30分前与本企业通过邮件核对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级市场收盘价格;若未核对,在上述申报大宗交易的价格原则不变的基础上,以本企业通知价格为准。请贵司开通大宗交易权限,做好大宗交易准备,并填写附件表格蓝线标出内容。因贵司原因导致上述交易无法达成且最终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前述交易安排所形成的交易价格的,本企业不承担低于前述交易价格所形成的损失,其损失由贵司承担;且本企业有权向贵司追偿因福建国脉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受让上述股权而产生的我司之违约责任;因贵司原因导致本企业行使本协议项下的定向出售权、优先受让权致使本协议无法顺利履行完毕,由此产生的后果及造成损失由贵司承担。自本通知函发出之日至最后一笔交易完成期间,如国家证券交易相关政策与规则发生变化影响本通知函的执行,则按新的证券交易相关政策与规则执行。有关本企业行使定向出售权,如有任何问题请邮件告知!特此通知。”该函附《大宗交易申报单》两份。

2019年1月6日,中财裕富公司向泰通合伙发出《<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的通知函>之复函》,内容如下:“本公司已收到贵企业于2019年1月3日发送的《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的通知函》,现复函如下。一、贵企业本应当在2016年12月我公司支付完国脉科技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认购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退还我公司200万元保证金,然而经过我公司多次催讨,贵企业至今仍未退还。请贵企业在收到本复函后,立即返还我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及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及违约金1454876.88元,共计3454876.88元(详细计算方式请见附件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至我公司的指定账户。我公司收取退还保证金与利息及违约金的账户如下:户名:北京中财裕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1100XXX08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亚北支行我公司在收到上述3454876.88元后,开始配合贵企业行使定向出售权。若因我公司没有收到退还保证金与利息及违约金,而导致贵企业行使定向出售权延期,所有损失与责任全由贵企业承担。贵企业要求的需要由我公司填写的券商信息,请见附件一与附件二。二、请贵企业明确书面告知我公司,在我公司配合贵企业完成行使定向出售权之后的相应差额补足全部具体安排及保障措施。我公司指定的现金补偿收款的银行账户为:户名:赵伟,账号:62XXX88,开户行:建设银行北京润德支行顺祝商祺”。该函附填写完成的《大宗交易申报单》两份,并附关于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明细。

2019年1月7日,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发出《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的二次通知函》,称“有关贵公司认购标的股票的事项以及有关本企业行使定向出售权及差额补足事项,属于原补充协议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均要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保证金退还争议不构成主合同义务迟延履行的理由!贵公司任何阻扰本企业行使定向出售权,所产生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如有任何问题请邮件告知。”

同日,中财裕富公司向泰通合伙发出《<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的二次通知函>之复函》,称“基于贵企业一再违约拒不履行退还我公司200万元保证金义务的事实,且差额补足的金额几十倍于20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对贵企业履行差额补足之义务的意愿和信用产生怀疑。因此,请贵企业明确书面告知我公司,在我公司配合贵企业完成行使定向出售权之后的相应差额补足全部具体安排及保障措施。”

2018年1月8日,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发出《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的三次通知函》,“本企业按照原补充协议的规定行使定向出售权,指定由福建国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9日大宗交易数量为7784200股(详见附件一),2019年1月11日大宗交易数量为4481558股(详见附件二),附件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前次交易均按附件一要求的价格、时间、数量等交易条件完成大宗交易。请核对附件贵公司信息以及大宗交易申报单(一)中交易价格,以免贵公司信息错误导致交易失败。如有问题请邮件告知。完成上述两笔大宗交易后,即2019年1月11日为原补充协议规定的‘认购股份全部出售完毕日’。根据原补充协议,请贵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后的2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15日之前)将现金补偿的金额、相关凭证及贵公司收款账户信息发电子邮件给本企业(请同时快递寄发纸质材料),本企业及时与贵公司核对补偿金额,经核对无误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贵公司支付补偿款。”

同日,中财裕富公司向泰通合伙发出《<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的三次通知函>之回复函》,称“为了避免在我公司配合贵企业完成行使此次定向出售权之后,贵企业又出现单方面逃避责任并且不履约的情况出现,我公司因而再三明确要求贵企业书面回复在完成行使此次定向出售权之后,贵企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保障措施。再次强调,林惠榕女士应立刻再次书面明确上述《合同履约担保函》当中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如因林惠榕女士未能再次书面明确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而导致我公司不能及时配合贵企业行使定向出售权,全部损失与责任全由贵企业承担。”

2019年1月9日,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发出《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的四次通知函》,内容如下:“本企业与贵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补充协议’),同时贵公司出具书面文件撤销了林惠榕在合同编号:TT2016001项下的担保责任。以上是既成事实,不存在单方面修改、撤销的情况。贵公司在履行主合同义务节点时提出重新担保的要求,是无理的,本企业不会接受!在本企业行使定向出售权时,现贵公司以‘不认可你方自己出具的书面文件’为借口不履行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请贵公司履行原补充协议,按照本企业于2019年1月8日向贵司发送《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的三次通知函》安排大宗交易,避免贵公司再次违约。特此通知”。

同日,中财裕富公司向泰通合伙发出《<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的四次通知函>之回复函》,称“若贵企业不能出具所谓的我公司撤销林惠榕女士连带担保责任的正式书面文件,导致贵企业不能行使定向出售权的,全部损失与责任全由贵企业承担。”

同日,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发出《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结果的通知函》,称“由于贵公司拒绝配合,致使本企业关于2019年1月9日通过大宗交易受让7784200股标的股票的计划无法实现,贵公司已违反原补充协议项下义务。即使贵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情形,本企业愿继续行使定向出售权,指定由福建国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大宗交易受让4481558股标的股票(详见附件一,附件贵公司信息是根据贵司提供资料填写,请核对以免贵公司信息错误导致交易失败)。希望贵公司能配合完成交易,以防损失扩大。如果该大宗交易可以顺利完成,本企业愿意给予贵公司补救机会,按照原补充协议的规定对原订于2019年1月9日7784200股标的股票继续行使定向出售权,大宗交易具体时间、数量、交易价格另行通知。”

2019年1月11日,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发出《关于行使定向出售权结果的二次通知函》,内容如下:“本企业与贵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补充协议’)。本企业多次通知贵公司,根据原补充协议,本企业行使定向出售权,指定由福建国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9日通过大宗交易以8.52元/股的交易价格受让7784200股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标的股票’),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大宗交易以8.61元/股的交易价格受让4481558股标的股票。遗憾的是,由于贵公司拒绝按照原补充协议‘定向出售权’相关条款执行,导致上述交易均无法完成。特此通知”。

2019年3月18日,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发出《关于补偿义务终止的通知函》,内容如下:“根据本企业与贵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协议’)之相关约定,贵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第4条、第5条及第6条的约定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大宗交易向本企业或本企业指定机构或其他投资者出售其持有的相关股份。本企业之前就贵司出售股份事宜已给予贵司最大程度的配合,但贵公司仍拒绝按照前述条款约定出售股票。鉴于协议约定的贵司自主卖出期已经于2019年2月18日届满,贵公司未在协议第8.2款约定的贵司自主卖出期届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本企业提供现金补偿的金额和相关凭证,因此,自2019年2月21日起,本企业在协议项下的全部现金补偿义务已依约全部解除,本企业对贵司不再负有任何补偿义务。特此通知。”

2019年1月9日,福建国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马尾君竹路证券营业部申报大宗交易,以每股8.52元的价格买入国脉科技(股票代码002093)7784200股,冻结金额66341280.92元。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马尾君竹路证券营业部受理并提交至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当日福建国脉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撤单申请,截至2019年1月9日收盘为有效委托且未成交。2019年1月11日,福建国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马尾君竹路证券营业部申报大宗交易,以每股8.61元的价格买入国脉科技(股票代码002093)4481558股,冻结金额38597790.74元。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马尾君竹路证券营业部受理并提交至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当日福建国脉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撤单申请,截至2019年1月11日收盘为有效委托且未成交。

中财裕富公司卖出涉案定向增发的“国脉科技”股票情况:2018年5月28日,以每股9.04元的价格卖出100股;2018年10月19日,以每股5.94元的价格卖出600股;其余股票在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全部卖出。

2019年11月25日,中财裕富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泰通合伙、林惠榕、陈国鹰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判令泰通合伙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判令林惠榕、陈国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2月22日,朝阳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判决:1.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2.泰通合伙支付中财裕富公司律师费20万元;3.林惠榕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中财裕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林惠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通合伙追偿;5.驳回中财裕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5月2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特定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该等股份……第四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十二个月内,减持数量还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国脉科技”股票(股票代码:002093)在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股份总数为10.07亿。

一审庭审中,中财裕富公司提交陈国鹰出具的《知悉函》复印件及项小波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陈国鹰知情并同意林惠榕按照《合同履约担保函》承担责任。泰通合伙、林萍、悦文公司、林惠榕、陈国鹰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中财裕富公司提交银行交易回单、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证明中财裕富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除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情形外,均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财裕富公司与泰通合伙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书》和《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注意到,《差额补足协议书》和《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性质属于《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书》之外的其他主体即泰通合伙对股票投资人中财裕富公司的投资本息收益提供的差额补足承诺,并非股票发行人自身在发行股票时承诺投资股票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情形,故在上述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交易而订立的情形下,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所谓替代,即取而代之之意。《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鉴于部分中明确载明《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用以替代《差额补足协议书》,且《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13.5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次定增项目之合作事宜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但其与《差额补足协议书》并非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而是《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替代了《差额补足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1条、第2条中约定中财裕富公司基金以11.74元/股的价格,出资不超过1.44亿元认购“国脉科技”股票,泰通合伙为中财裕富公司基金实际认购的金额提供本金安全,年化收益不低于7%的收益保证,应当认定为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提供的差额补足义务以限定在本金1.44亿元内的实际认购金额为准。合同约定中财裕富公司实际认购的股份、实际认购的金额和认购价格以发行人最终确定的发行结果为准,应当理解为在认购本金总额被限定的情况下,由于定增发行的实际发行价格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导致实际认购股份和实际认购金额存在不确定性。《差额补足协议书》第1条、第2条与《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1条、第2条有相似的约定,不同之处是《差额补足协议书》约定的出资金额为不超过2.88亿元。如果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提供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本金范围不以双方约定的出资金额为限,而是以可能超过约定上限的实际认购的金额为准,则中财裕富公司与泰通合伙并无将《差额补足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限额2.88亿元变更为《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1.44亿元的必要。由此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提供的差额补足义务以限定在本金1.44亿元内的实际认购金额为准。

《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中财裕富公司有权按照第4条、第5条及第6条的约定减持,并且由泰通合伙按照第8条约定提供现金补偿。对此,应当理解为中财裕富公司按照第4条、第5条及第6条的约定减持,是泰通合伙按照第8条约定提供现金补偿的前提条件。第4条约定了定向出售权股份数量计算方式。第5条约定了定向出售期的期间及出售规则。第6条约定了自主卖出期的期间及出售规则。第8条约定了差额补偿的计算规则。由此可见,泰通合伙对中财裕富公司的差额补偿义务在时间上并非无限期,而是限定在定向出售期和自主出售期内。中财裕富公司超过自主出售期减持的,泰通合伙不再承担差额补偿义务。

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定增发行情况推算,退出观察期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定向出售期为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自主交易日为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8日。

泰通合伙在定向出售期前告知中财裕富公司,泰通合伙将在定向出售期指定福建国脉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大宗交易受让中财裕富公司通过设立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出资143999998.92元认购国脉科技股票12265758股的具体安排,并分别于2019年1月9日和2019年1月11日按照上述通知内容向证券公司申报大宗交易买入“国脉科技”股票,泰通合伙上述履约行为符合《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中财裕富公司只需按照泰通合伙通知的内容向证券公司申报大宗交易卖出“国脉科技”股票,就可以完成定向出售。然而,中财裕富公司既未按照泰通合伙通知申报大宗交易,亦未向泰通合伙推荐其他受让方,而是以泰通合伙未退还200万元保证金以及林惠榕撤销《合同履约担保函》为由拒绝向泰通合伙转让股票。中财裕富公司的拒绝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合理行使抗辩权,值得探讨。

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受让股票是泰通合伙的合同义务,按照泰通合伙规定的时间、价格和受让方出售股份,或自行选择受让方是中财裕富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5条、第6条的约定,中财裕富公司在定向出售期或自主出售期卖出股票是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前提条件。根据(2020)京0105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泰通合伙应当退还中财裕富公司200万元保证金。泰通合伙未及时退还中财裕富公司,构成违约。但由于保证金担保的是中财裕富公司足额交纳认购保证金,泰通合伙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与中财裕富公司履行定向出售义务不具有牵连性,且中财裕富公司不履行定向出售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200万元,故泰通合伙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与中财裕富公司履行定向出售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中财裕富公司无权以泰通合伙未退还200万元保证金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林惠榕作出《合同履约担保函》与《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并非同一合同关系,所谓林惠榕单方撤销承诺《合同履约担保函》亦不是中财裕富公司拒绝履行定向出售义务的合理抗辩事由。因此,中财裕富公司拒绝向泰通合伙转让股票,构成违约。

《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在退出观察期内,中财裕富公司不得以低于11.74元/股×[1+年化7%]的价格在二级市场上出售,否则泰通合伙在本协议项下保证中财裕富公司基金认购金额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的义务及其他义务全部自动解除。然而,中财裕富公司在退出观察期内以低于上述约定的价格在二级市场出售了700股股票,按照合同约定,泰通合伙的差额补偿义务应当解除。

综上所述,中财裕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出售股票的义务,且以违反合同约定的价格在退出观察期出售股票,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泰通合伙不再对中财裕富公司承担差额补偿义务。中财裕富公司要求泰通合伙承担律师费及以泰通合伙承担差额补偿义务为基础向其他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财裕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一审证据的基础上,二审补充事实如下:

1.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并于次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备案,其募集人及管理人为中财裕富公司。中财裕富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称:中财裕富公司在与泰通合伙签订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书》和《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后依法设立了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该基金是中财裕富公司为专门认购国脉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而设立的,故该私募基金性质为专项定增基金。同时,中财裕富公司明确表示其系以本公司名义而非基金管理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2.《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鉴于”部分第(2)项载明“甲方(中财裕富公司)拟通过设立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将按照中国证监会、现行法律法规和非公开发行股票之相关规定,通过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必要且合理合法合规之手续,直接或间接认购发行人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第(4)项载明“甲乙双方就本次定增事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书》(编号:FJTT2016001),因本次增发集合竞价具有不确定性,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用以替代《差额补足协议书》,任何相关事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3.《差额补足协议书》第11.1条约定:“如甲方(中财裕富公司)未按本协议第1条承诺在收到《认购邀请书》后一天内缴足认购保证金,则:(1)13.3条所述已付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泰通合伙);(2)此种情况下,即使甲方未按照第13.3条的约定支付保证金,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每份定增份额100万元违约金。如因乙方或国脉科技的原因造成甲方未能认购,则甲方的未能认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乙方及乙方保证国脉科技同时没有任何异议地确认:因政策原因、不可抗力原因等甲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甲方不能认购或继续认购国脉科技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甲方免责,则乙方退还甲方每份定增份额100万元保证金,甲方不支付违约金。”第11.2条约定:“如甲方按本协议第1条承诺在收到《认购邀请书》后提交相应有效的《申购报价单》并缴足认购保证金,因乙方或国脉科技原因造成甲方未能认购成功,则乙方不仅要退回甲方按照13.3支付的保证金,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每份100万元违约金。但因为政策原因、不可抗力原因等乙方无力控制的原因,乙方免责,则乙方仅退还甲方每份定增份额100万元保证金,不支付违约金,若甲方在本条上述情况下部分认购股票成功,则乙方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甲方。”

《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1.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1条承诺在收到《认购邀请书》后一天内缴足认购保证金,则:(1)13.3条所述已付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此种情况下,即使甲方未按照第13.3条的约定支付保证金,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如因乙方或国脉科技的原因造成甲方未能认购,则甲方的未能认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乙方及乙方保证国脉科技同时没有任何异议地确认:因政策原因、不可抗力原因等甲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甲方不能认购或继续认购国脉科技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甲方免责,则乙方退还甲方200万元保证金,甲方不支付违约金。”第11.2条约定:“如甲方按本协议第1条承诺在收到《认购邀请书》后提交相应有效的《申购报价单》并缴足认购保证金,因乙方或国脉科技原因造成甲方未能认购成功,则乙方不仅要退回甲方按照13.3支付的保证金,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但因为政策原因、不可抗力原因等乙方无力控制的原因,乙方免责,则乙方仅退还甲方200万元保证金,不支付违约金,若甲方在本条上述情况下部分认购股票成功,则乙方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甲方。”

4.《差额补足协议书》第3条约定,“为保证甲方基金认购金额的本金安全并获得收益,乙方承诺:甲方有权按下述第4条、第5条及第6条的约定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大宗交易向乙方或其指定机构或其他投资者出售其持有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和乙方指定的机构享有优先受让权,下同),并且由乙方按下述第8条约定提供现金补偿(下称‘现金补偿权’)。”“甲方基金减持完毕后,当股票减持完毕所得收益超过约定收益时,超额收益的90%由乙方所得”。

5.《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2017年5月27日发布)第四条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十二个月内,减持数量还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中“九、对于持有多种来源股份的情况,股东减持时应当如何计算其减持比例?答:对于大股东及特定股东持有多种不同来源股份的,其减持股份过程中,计算《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按以下优先顺序原则予以执行:(1)股东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2)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其中,同时持有解除限售时间不同的股份的,优先计算解除限售时间在先的股份;(3)股东持有非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通过认定“《差额补足协议书》和《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性质属于《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书》之外的其他主体即泰通合伙对股票投资人中财裕富公司的投资本息收益提供的差额补足承诺,并非股票发行人自身在发行股票时承诺投资股票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情形,故在上述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交易而订立的情形下,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进而认定《差额补足协议书》和《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差额补足协议书》与《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2.泰通合伙是否应向中财裕富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

一、关于《差额补足协议书》与《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即案涉差额补足的范围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替代了《差额补足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泰通合伙向中财裕富公司提供的差额补足义务以限定在本金1.44亿元内的实际认购金额为准”,均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从协议条款的客观表述上看,《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鉴于”部分第(4)项已明确约定“因本次增发集合竞价具有不确定性,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用以替代《差额补足协议书》,任何相关事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从该条字面文义解释,“替代”的词义以及“任何相关事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的句意均属于应人尽皆知的意思表示,并不会发生理解上的歧义,故签约双方关于以《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替代《差额补足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清晰明了。

2.从对《差额补足协议书》与《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条款内容进行比较的角度分析,《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在关键性条款内容上均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替代),主要包括:(1)协议第1条将《差额补足协议书》第1条约定的中财裕富公司通过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认购国脉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国脉科技”股份的认购本金金额由2.88亿元变更为1.44亿元;(2)协议第3条将《差额补足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泰通合伙应得超额收益分配比例由90%变更为50%;(3)协议第11.1条、第11.2条将《差额补足协议书》第11.1条、第11.2条中约定的中财裕富公司应支付的认购保证金的表述由“甲方每份定增份额100万元保证金”变更为“甲方200万元保证金”的固定金额,将如果中财裕富公司未能支付200万元保证金而应赔偿的违约金,以及因泰通合伙的原因导致中财裕富公司未能认购成功而应赔偿的违约金的表述由“每份定增份额100万元违约金”或者“每份100万元违约金”均变更为“200万元违约金”的固定金额。除此之外的两份协议的绝大多数条款的约定内容完全一致。

3.从双方的履约情况看,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财裕富公司并未明确要求泰通合伙是按照认购本金金额2.88亿元亦或是按照实际认购本金金额2.98亿元作为差额补足范围履行合同,中财裕富公司亦从未对泰通合伙明确表示以认购本金金额1.44亿元作为差额补足范围提出过异议。在泰通合伙行使优先受让权,要求中财裕富公司配合其定向出售大宗交易转让而多次致函中财裕富公司的沟通过程中,针对泰通合伙在沟通函件中所明确的大宗交易所涉及的具体12265758股的交易数量,中财裕富公司在当时回函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仅提出所谓的保证金返还及要求林惠榕再次确认履行担保义务的问题。

由此看出,中财裕富公司与泰通合伙之间就泰通合伙对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进行差额补足事项,已经协商一致,通过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不仅在“鉴于”部分客观表述上对《差额补足协议书》明确进行“替代”,而且在实质内容上对《差额补足协议书》明确进行了变更“替代”。特别是将中财裕富公司通过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的认购本金金额由2.88亿元变更为1.44亿元,将保证金、违约金金额由“每份定增份额100万元”均直接变更为并不区分份额的固定金额“200万元”。据此可知,无论是保证金金额还是违约金金额,均不再与中财裕富公司通过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认购股份的份额相关联。且中财裕富公司对泰通合伙在沟通函件中提出的具体交易金额或股票数量等均并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既是签约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对《差额补足协议书》核心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的新的协议,更是签约双方明确约定以此替代《差额补足协议书》且任何相关事项以此为准的新的协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中财裕富公司和泰通合伙双方均应按照《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甲方基金(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以11.74元/股的价格,出资不超过1.44亿元(大写壹亿肆任肆佰万元整)认购上述发行人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故泰通合伙提供的差额补足义务以限定在本金1.44亿元内的实际认购金额为准。中财裕富公司以所谓签约背景以及保证金金额对应认购股份份额等为由,主张泰通合伙进行差额补足应以中财裕富公司通过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认购股份金额2.88亿元为本金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泰通合伙是否应向中财裕富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泰通合伙不再对中财裕富公司承担差额补偿义务”正确。理由如下:

1.《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为保证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认购金额的本金安全并获得收益,中财裕富公司有权依约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大宗交易向泰通合伙或其指定机构或其他投资者出售其持有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泰通合伙及其指定的机构享有优先受让权;并且由泰通合伙按照该协议第8条约定提供现金补偿。第8.1条约定,当双方按约定出售完全部认购股份所得收入小于约定收入时,泰通合伙应按约定对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进行差额补足。如上所述,中财裕富公司和泰通合伙双方均应按照《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上述约定,泰通合伙进行差额补足的交易主体是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而非中财裕富公司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第三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本院二审庭审中,中财裕富公司明确表示其系以本公司名义而非基金管理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中财裕富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退一步讲,即便中财裕富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能够代表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中财裕富公司认购股份的退出观察期为12个月,自法定限售期满之日起算;在退出观察期内,中财裕富公司不得以低于11.74元/股×[1+年化7%]的价格在二级市场上出售,否则泰通合伙在本协议项下保证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认购金额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的义务及其他义务全部自动解除。第4条约定,中财裕富公司在二级市场买入的发行人股票与本协议无关,不享有认购股份的任何权利。第5条约定,定向出售期为退出观察期届满之日后的20个交易日;泰通合伙应在定向出售期内自行或指定第三方机构受让根据第4条约定的股份数量。中财裕富公司应根据泰通合伙规定的时间、价格和受让方出售该部分股份,也可以自行在市场上选择受让方。第6条约定,泰通合伙应在第4条约定的定向出售期内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中财裕富公司行使定向出售权的时间、出售数量、出售价格及受让方,并由泰通合伙或其指定第三方或者其他第三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以可在大宗交易平台成交的价格受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泰通合伙或其指定机构如未按上述约定受让定向出售权股份时,自第4条约定的定向出售期结束后的第1个可交易日起至第5个可交易日内,为中财裕富公司自主卖出期,在自主卖出期内,中财裕富公司可按市场价格出售认购股份(包括在交易所市场竞价卖出和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询价卖出)。第7条约定,在中财裕富公司自主卖出期内,中财裕富公司可以二级市场任意可成交价格卖出认购股份,包括在交易所市场竞价卖出和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询价卖出,泰通合伙对此部分认购股份均应按照本协议第8条进行现金补偿。

据此可知,泰通合伙进行差额补足的前提条件:一是在退出观察期内,中财裕富公司不得以低于11.74元/股×[1+年化7%]的价格在二级市场上出售案涉股份;二是中财裕富公司在二级市场买入的发行人股票不享有认购股份的任何权利;三是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泰通合伙或其指定机构如未依约行使定向出售权,则定向出售期结束后的第1个可交易日起至第5个可交易日止,为中财裕富公司的自主卖出期,中财裕富公司可以二级市场任意可成交价格卖出认购股份,包括在交易所市场竞价卖出和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询价卖出,泰通合伙对此部分认购股份均应按照本协议第8条进行现金补偿。故泰通合伙进行差额补足的前提条件与泰通合伙是否应向中财裕富公司退还保证金无关;与林惠榕是否能够履行《合同履约担保函》及其是否愿意再次确认担保义务亦无关。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国脉公司新增股票上市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案涉股票限售期自新增股票上市首日起12个月,即限售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1月8日。相应的,退出观察期为限售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定向出售期为退出观察期届满之日后的20个交易日,即定向出售期为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自主交易日为定向出售期结束后的第1个可交易日起至第5个可交易日内,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泰通合伙在定向出售期前告知中财裕富公司,其将在定向出售期指定福建国脉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大宗交易受让中财裕富公司通过设立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出资143999998.92元认购“国脉科技”股票12265758股的具体安排,并分别于2019年1月9日和2019年1月11日按照上述通知内容向证券公司申报大宗交易买入国脉科技股票。泰通合伙的上述履约行为符合《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中财裕富公司只需按照泰通合伙通知的内容向证券公司申报大宗交易卖出“国脉科技”股票,即可完成定向出售。然而,中财裕富公司既未按照泰通合伙通知申报大宗交易,亦未向泰通合伙推荐其他受让方,而是以泰通合伙未退还200万元保证金以及林惠榕不能履行《合同履约担保函》为由,拒绝向泰通合伙转让股票,并以“怀疑与不安”坚持要求泰通合伙退还200万元保证金以及林惠榕再次确认履行担保义务。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泰通合伙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与中财裕富公司履行定向出售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中财裕富公司无权以泰通合伙未退还200万元保证金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林惠榕作出《合同履约担保函》与《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并非同一合同关系,所谓林惠榕单方撤销承诺《合同履约担保函》亦不是中财裕富公司拒绝履行定向出售义务的合理抗辩事由。因此,中财裕富公司拒绝向泰通合伙转让股票,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在退出观察期内,中财裕富公司不得以低于11.74元/股×[1+年化7%]的价格在二级市场上出售,否则泰通合伙在本协议项下保证中财定增宝5号私募基金认购金额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的义务及其他义务全部自动解除。现鉴于中财裕富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以每股9.04元的价格卖出100股、于2018年10月19日以每股5.94元的价格卖出600股,即中财裕富公司在退出观察期内(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以低于上述约定的价格(11.74元/股×[1+年化7%])在二级市场出售了700股股票,且中财裕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卖出上述股票符合合同约定,而中财裕富公司将其余股票也于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全部卖出,故一审判决认定“泰通合伙的差额补偿义务应当解除”,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中财裕富公司要求泰通合伙承担律师费及以泰通合伙承担差额补偿义务为基础向其他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中财裕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3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财裕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夏林林

员 金 曦

员 程立武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焱

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