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帆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三路深药大厦316。
法定代表人:钟晓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亮,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乔冶,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金利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重振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399号2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光伟,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金利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润和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金梅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飞雁街118号陇星大厦第22层。
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楷,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福帆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帆达公司)、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重振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振公司)、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通公司)、甘肃润和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兰州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亮、郭乔冶,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卫、陈若军,被上诉人重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光伟,原审第三人恒大兰州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通公司、润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帆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福帆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盛达公司、重振公司、兰通公司和润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盛达公司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时就已开始承担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责任,其私自收取应收账款就损害了质押权人的权利,自质押权人起诉主张质押权开始其就应当履行担保责任;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因与盛达公司串谋配合盛达公司损害福帆达公司的质权,均与本案密切关联并应当与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根据一审判决查明,本案原始债权为(2014)甘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8号判决书)认定的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债务人兰通公司享有本金为3000万元的债权及包含盛达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担保权利。盛达公司在其签署案涉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开始就对前述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但盛达公司私自收取应收账款没有向债权人进行支付,损害了质押权利。原债权人起诉主张盛达公司承担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责任时就应当开始计算盛达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利息。故本案盛达公司赔偿福帆达公司1050万元,其利息应自原始债权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算。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已生效的(2020)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鉴于盛达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收回,质押权人福帆达公司对其中10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收回的账款为货币,属一般等价物,并非特定物,福帆达公司对盛达公司银行账户中款项10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即是说不论盛达公司通过何种方式收入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均应优先偿还福帆达公司。一审判决认为裁定解除了盛达公司应收账款9442348.72元的扣划措施,故福帆达公司对盛达公司的该部分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虽然人民法院不支持对盛达公司尚未受偿款项9442348.72元(仍在兰通公司管理人控制)的扣划,但依据(2020)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盛达公司在收取该款项后,福帆达公司即对此享有优先权,盛达公司应优先将该笔款项偿还给福帆达公司,更加不能认为盛达公司对此有自由支配的权利。二、盛达公司、兰通公司均是(2020)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的当事人。据此,盛达公司、兰通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重振公司清楚知晓该裁定内容,特别是其中:盛达公司不因主债务人兰通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免除其担保责任,福帆达公司未受偿债权数额大于盛达公司担保数额,福帆达公司对盛达公司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存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10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盛达公司、兰通公司及重振公司在明知(2020)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为逃避盛达公司质押担保责任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责任,串通合谋将本应将盛达公司在前述破产案件中的受偿额9442348.72元转移支付至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严重损害福帆达公司质押权利。三、兰通公司、盛达公司及润和公司是具有密切持股及实际控制关系的关联关系人。兰通公司、盛达公司及润和公司的住所也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而且,盛达公司是由兰通公司持有100%股权的一人公司;润和公司是兰通公司的股东,并且在2019年11月13日之前持有兰通公司100%股权,在此之后仍持有兰通公司30%股权(其余70%由恒大兰州公司根据破产重整程序持有),为盛达公司及兰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足以说明兰通公司、盛达公司及润和公司有串通合谋的基础关系。四、根据本案及前述生效判决执行案件查明的事实,盛达公司在其银行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的情况下,盛达公司与重振公司、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恶意串谋、恶意逃债和非法转移资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及裁定、将盛达公司在前述破产案件中的受偿额9442348.72元转移支付至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及重振公司均是在盛达公司实施损害福帆达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权行为的过程中,不同程度上与盛达公司串谋、配合并与盛达公司共同实施了前述损害行为,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利用破产重整程序恶意非法逃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典型案件。盛达公司、重振公司、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共同串谋损害福帆达公司质押权,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盛达公司辩称,一、福帆达公司系重复向法院主张权利。2019年9月3日,福帆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根据68号判决书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提出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诉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阎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2019年9月20日,兰州中院执行局依据(2019)甘0l执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帆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在10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对盛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盛达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6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盛达公司向甘肃高院申请执行异议复议,7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盛达公司执行异议复议请求。兰州中院执行局现在仍根据福帆达公司的申请对盛达公司银行账号内的1050万元款项进行执行。在本案中,福帆达公司以追偿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盛达公司赔偿其105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见,福帆达公司根据68号判决书在已向兰州中院提起对盛达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的同时又以追偿权为由提起对盛达公司的侵权诉讼应系重复向法院主张权利。二、盛达公司根据《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有权收取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义务付款人支付的应收账款,盛达公司收取该款项的行为视为浦发银行兰州滨河支行的授权收款行为,并不违反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盛达公司并未损害浦发银行兰州滨河支行的质押权。对于盛达公司代为收取的款项,浦发银行兰州滨河支行可以行使取回权,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为给付之诉,不应是损害赔偿之诉。福帆达公司作为上述质押权的继受人对盛达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责任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68号判决书判决确定质权人对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在10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质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质权不能实现的全部责任。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本质也属于一种变价权,即质权人就出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的是一种直接金钱给付义务,应收账款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表现为直接收取权,故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质押担保范围内的款项。但浦发银行兰州滨河支行并没有及时向建元公司、祥生公司行使或主张自己的优先受偿权,2018年3月6日福帆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68号判决书确认的质押权利后也未及时向建元公司、祥生公司主张权利,直至质押物的消失,由此产生的权利无法实现的全部责任应自行承担。四、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裁定的适用问题。1.本案中盛达公司出示的建元公司盖章确认的三份《对账确认函》明确显示,自盛达公司将对建元公司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之日起(2014年6月26日),建元公司对盛达公司6255086.50元的欠款数额至建元公司出具清算报告之日从未发生过变化。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75号裁定书认定“盛达公司对建元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收回”的事实。2.2019年9月19日兰州中院在向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2019)甘01执1059号协助执行通知的同时将盛达公司因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受偿款项9442348.72元扣划至本院账户,盛达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2019)甘0l执异618号裁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执行行为超出68号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范围,使用法律不当,盛达公司异议有理有据为由”裁定解除对盛达公司9442348.72元的扣划。2019年10月16日618号裁定生效后盛达公司委托润和公司、兰通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是行使对自己财产的自由支配权。75号裁定书是因盛达公司银行账号及存款被冻结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2019)甘0l执异668号裁定予以驳回盛达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甘肃高院于2020年5月12日下达的裁定书。对75号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盛达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现福帆达公司以2020年5月生效的7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为据追究盛达公司2019年10月实施对自有财产支配权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福帆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重振公司辩称,一、重振公司不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未实施损害福帆达公司质权的行为,福帆达公司请求重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理依据。首先,本案系福帆达公司认为其质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基础法律关系为应收账款质押。根据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案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内容,盛达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对建元公司及祥生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兰通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重振公司既非上述判决确认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也非《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当事人。重振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之外的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形成背景、质押过程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绕过质权人向出质人履行等事项是完全不知情的,更不应当承担基于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其次,福帆达公司主张重振公司损害了其质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诉讼过程中福帆达公司始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重振公司实施了何种损害行为、造成了多少损失,因此,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而言,福帆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振公司损害了其质权的事实,其要求重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最后,兰通公司重整程序中,盛达公司享有可受偿金额为9442348.72元的破产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根据兰通公司重整计划,管理人应当向其支付债权受偿款。管理人向盛达公司支付债权受偿款系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兰通公司重整计划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并且,该债权并非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的应收账款,福帆达公司自始对该笔债权不享有优先权利。福帆达公司提出管理人向盛达公司支付债权受偿款损害了其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福帆达公司向案外人转让主债权时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从权利也一并转让,一审法院认定福帆达公司仍有权作为质权人提起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担保主债权而产生的从权利,主债权转让时也应当一并转让,不能脱离主债权而单独存在。结合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2017)甘01民破l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重整计划,2.2标的债权转让。现上述标的债权中的原债权人向甲方出具《确认函》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如有),确认甲方已按照法院裁定确定的偿付金额向原债权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因此原债权人将标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原债权人对标的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未经甲方同意,原债权人无权对标的债权进行任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放弃任何权利、接受或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债权转让框架协议》附件一债权明细表载明:4、债权人名称:福帆达公司,确认债权金额(元):本金50485251.84元,法院确认金额50485251.84,偿债比例45%,偿债金额22718363.33元。2019年9月18日,福帆达公司向案外人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书》第四条载明:“债权人(指福帆达公司)在此承诺自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支付偿债资金后,债权人不再就《重整投资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债权人依照法院裁定和《重整投资协议》享有的对兰通公司权利转让至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债权人不再对兰通公司提出其他权利主张或者追偿债权。”根据上述事实,福帆达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系主债权的从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也一并转让至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按照《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即便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仍有权继续就未受偿部分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为债权人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而非福帆达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福帆达公司仍有权行使应收账款质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福帆达公司请求重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
恒大兰州置业公司述称,本案是福帆达公司与盛达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恒大兰州置业公司并非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兰通公司、润和公司针对福帆达公司的上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福帆达公司对盛达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上诉费用由福帆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盛达公司没有损害福帆达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一审法院对案件诸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导致一审判决“盛达公司向福帆达公司支付应收账款105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832070元,本息合计1233207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错误。一、建元公司所负盛达公司债务未向盛达公司清偿,盛达公司未收到建元公司质押范围内的应收账款。盛达公司对建元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续的6255086.50元应收账款数额截止至一审庭审时从未发生过任何变化,建元公司并未向盛达公司支付质押担保范围内应收账款。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审查盛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只是根据福帆达公司提供的(2020)甘执复75号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简单作出“建元公司所负盛达公司债务已经清偿”的认定。75号裁定中是根据福帆达公司提供的建元公司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清算报告中“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的表述内容推定盛达公司对建元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收回。在本案一审时,盛达公司明确对建元公司的清算报告提出质疑,首先该清算报告系建元公司为公司注销单方出具,其次该清算报告未得到债权人盛达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再次清算报告中也未附债权人盛达公司的认可证明。盛达公司出示的建元公司盖章确认的三份《对账确认函》明确显示,自盛达公司将对建元公司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之日起(2014年6月26日),建元公司对盛达公司6255086.50元的欠款数额至建元公司出具清算报告之日从未发生过变化。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7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而一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并未认真查明,只是简单根据生效的75号裁定认定的内容作出“建元公司所负盛达公司债务已清偿”的错误认定,该认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二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有权收取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义务付款人支付的应收账款。祥生公司作为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义务付款人向盛达公司支付其应付的应收账款时,盛达公司收取该款项的行为视为浦发银行兰州滨河支行的授权收款行为,并不违反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盛达公司并未损害浦发银行兰州滨河支行的质押权。对于盛达公司代为收取的款项,浦发银行兰州滨河支行可以行使取回权,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为给付之诉,不应是损害赔偿之诉。福帆达公司作为上述质押权的继受人对盛达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责任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68号判决书确定质权人对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在10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质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质权不能实现的全部责任。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本质也属于一种变价权,即质权人就出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的是一种直接金钱给付义务,应收账款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表现为直接收取权,故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质押担保范围内的款项。但浦发银行兰州滨河支行并没有及时向建元公司、祥生公司行使或主张自己的优先受偿权。2018年3月6日福帆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68号判决书确认的质押权利后也未及时向建元公司、祥生公司主张权利,直至质押物的消失,由此产生的权利无法实现的全部责任应自行承担。四、福帆达公司已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权利转让案外人,无权再行主张相应权利。盛达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以下两份书证:一是2019年8月16日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恒大兰州置业公司、兰通公司、破产管理人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框架协议》一份;二是福帆达公司向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恒大兰州置业公司、兰通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确认函》一份。确认函生效并履行完毕后福帆达公司已将案涉主债权及应收账款质押权利转让案外人,其无权再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福帆达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由于盛达公司的非法行为导致涉案质押物的灭失致使其质权无法实现,要求盛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基于错误或不清的认定判决“盛达公司向福帆达公司支付应收账款105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832070元,本息合计1233207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错误,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纠正。
福帆达公司辩称,具体答辩意见以其在本案中的上诉状为准。一审判决有详细的论述,一审已确认福帆达公司出具确认书的行为,以及兰通公司按照重整计划清偿福帆达公司债权并不是主债权消灭,一审判决对主债权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盛达公司在75号判决书中,已经说明并向法院提供证据其和建元公司、祥和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福帆达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交兰州中院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及清算报告,两级法院均据此认定,盛达公司的应收账款已收回,盛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盛达公司损害质权的行为是确认的。至于其所称怠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我方怠与行使权利的情形,所谓债权转让不成立,本案是典型的恶意损害质权的行为。
重振公司述称,认可盛达公司的主张。
恒大兰州置业公司述称,本案与恒大公司无关。
兰通公司、润和公司针对盛达公司的上诉亦未提交意见。
福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盛达公司赔偿福帆达公司1050万元及其利息(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盛达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约290万元);2.判决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在9442348.72元及其对应利息(以33681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105533.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责任范围内对福帆达公司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盛达公司、重振公司、兰通公司和润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甘肃高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LZ2014(融资)字257号《融资额度协议》及48092014280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3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30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5日利息、欠息罚息、复利共计1578503.59元,并按年利率8.4%支付3000万元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所欠利息的罚息;三、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3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29577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对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在8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对被告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在10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对被告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在1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阎洪平对该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阎洪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2015年12月2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后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通过拍卖形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福帆达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27日,兰州中院作出(2017)甘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受理兰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7年8月9日,兰州中院作出(2017)甘01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申请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二、指定甘肃重振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破产管理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5月3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7)甘01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兰通公司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请求破产重整,一审法院受理并宣告该公司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对兰通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接管,开展债权清收及债权申报工作,对资产及债权债务委托全面审计及评估,在重整期间,破产管理人发布招募公告,选定投资人并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本案共计召开三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进行了多次讨论及协商,最终各组均获通过,现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普通债权组中包括300万元以下22笔小额债权全部予以清偿外,其他普通债权15笔,清偿比例为45%。.。”裁定:一、批准债务人兰通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债务人兰通公司重整程序。2018年5月3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7)甘01民破1号之债十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债权人福帆达公司对债务人兰通公司享有债权50485251.84元。2019年8月16日,华融资产甘肃省分公司(甲方)、恒大兰州置业公司(乙方)兰通公司(丙方)、破产管理人(丁方)签订了《债权转让框架协议》(甘肃Y27190017-2号),协议载明:“鉴于:1、丙方破产重整一案,兰州中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甘01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丙方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乙方作为重整投资人应根据重整计划及《重整投资协议》中确定的债权清偿条件向各债权人清偿债务,并按照《重整投资协议》完成对丙方旧厂区的土地开发及新厂区建设。2、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乙方缺乏偿债资金致使部分债权未按时清偿。为尽快解决丙方存量债务纠纷、实现企业重生,甲方拟通过收购债权实现债务重组并追加投资的方式,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标的债权确认:300万元以上普通债权。根据兰州中院作出的(2018)甘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1民破1号之债六、七、十一、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七、二十九、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号民事裁定书,300万元以上的普通债权共涉及16家债权人,法院确认债权金额合计1245966717.75元。根据(2017)甘01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重整计划,300万元以上的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45%。2.2标的债权转让。现上述标的债权中的原债权人向甲方出具《确认函》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如有),确认甲方已按照法院裁定确定的偿付金额向原债权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因此原债权人将标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原债权人对标的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未经甲方同意,原债权人无权对标的债权进行任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放弃任何权利、接受或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债权转让框架协议》附件一债权明细表载明:4、债权人名称:福帆达公司,确认债权金额(元):本金50485251.84元,法院确认金额50485251.84元,偿债比例45%,偿债金额22718363.33元,法院裁定文号:(2017)甘01民破1号之债十三。2019年5月21日,破产管理人向福帆达公司38910188000445109账户转账支付810378.82元,用途:支付债权。2019年9月26日,破产管理人向兰州中院转账支付16478446.42元,用途:清偿福帆达公司债权。2019年10月15日,破产管理人向兰州中院转账支付5429538.08元,用途:清偿福帆达公司债权。2019年5月28日,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执异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福帆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9月18日,福帆达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三、偿债资金支付。1、鉴于重整投资人恒大兰州置业公司未能向债权人按照约定支付偿债资金,经兰通公司、恒大兰州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协商一致,由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代恒大兰州置业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偿债资金,债权人在此同意由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根据法院裁定向债权人支付偿债资金人民币22718363.33元。四、承诺与保证。债权人在此承诺自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向债权人按照上述偿付金额和支付比例支付偿债资金后,债权人不再就《重整投资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债权人依照法院裁定和《重整投资协议》享有的对兰通公司权利全部转让至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债权人不再对兰通公司提出其他权利主张或者追偿债权。五、本确认书的效力。本确认书自债权人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签署本确认书视为债权人同意和认可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按照本确认书偿付债权资金。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首笔偿债资金支付以获得债权人出具的确认书为依据。2019年9月19日,兰州中院向破产管理人发出(2019)甘01执10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福帆达公司应受偿金额22718363.33元,盛达公司应受偿金额9442348.72元,四川金两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受偿金额13594441.62元,合计45755153.67元依法扣划至兰州中院。2019年10月16日,兰州中院做出(2019)甘01执异6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2019)甘01执10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对被执行人盛达公司应受偿金额9442348.72元的扣划。2020年6月23日,兰州中院向破产管理人发出(2019)甘01执10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破产管理人将盛达公司的债权受偿款9442348.72元冻结并扣划至兰州中院账户。同年7月29日,兰州中院撤回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2月6日,兰州中院做出(2019)甘01执异6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盛达公司解除工商银行兰州市土门墩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及存款的查封、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盛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于2020年5月12日做出(2020)甘执复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盛达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668号执行裁定。甘肃高院(2020)甘执复75号裁定书认定,2016年11月6日,兰州中院执行人员向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俊尚询问,安俊尚称,68号判决书确认的祥生公司所欠盛达公司2850万元已经清偿。2017年9月15日,建元公司出具清算报告称:截止2017年9月15日,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裁定书还认定,关于盛达公司对建元公司、祥生公司应收账款是否得到清偿问题。盛达公司对建元公司、祥生公司应收账款是否得到清偿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该债权是否得到清偿,直接决定执行法院可否对盛达公司账户采取执行措施。一审法院在复议听证中,福帆达公司提交了兰州中院执行人员向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俊尚询问笔录及建元公司清算报告,盛达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故根据福帆达公司所举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判决确认的建元公司、祥生公司所负盛达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即盛达公司对该两公司应收账款已经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始债权为68号判决书认定的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债务人兰通公司享有本金为3000万元的债权及包含盛达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担保权利。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后福帆达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该笔债权,成为兰通公司的债权人。主债务人兰通公司破产重整,福帆达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后,盛达公司是否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福帆达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68号判决书中,盛达公司对兰通公司所负福帆达公司债务提供应收账款1050万元质押担保,在主债务人兰通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时,福帆达公司有权就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盛达公司是兰通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在应收账款1050万元范围内向福帆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并非主债权的灭失,而是破产清算后因不能全部清偿,经债权人会议确认的不予清偿的比例。兰通公司按照重整计划清偿了福帆达公司的债权后,对未清偿部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并不是主债权消灭,不能成为福帆达公司质权消灭的法定事由。福帆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发生盛达公司出质义务免除的法律效果。故对盛达公司、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提出的福帆达公司在68号判决书确认的对盛达公司的质押权利一并全部转让至华融资产甘肃分公司,福帆达公司再无权主张质押权及相关追偿权利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盛达公司不因主债务人兰通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免除其担保责任,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建元公司、祥生公司所负盛达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盛达公司收取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行为,不符合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亦侵害了债权人福帆达公司对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行使。福帆达公司在兰通公司破产重整中未受偿债权数额大于盛达公司担保数额,盛达公司有义务向福帆达公司支付已收取的应收账款1050万元,并自68号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15年8月15日)向福帆达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福帆达公司主张,盛达公司在其银行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恶意逃债和非法转移资产,与破产管理人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恶意串谋,将盛达公司在前述破产案件中的受偿额9442348.72元转移支付至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严重损害福帆达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在9442348.72元及其对应利息的责任范围内对福帆达公司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兰通公司重整计划,盛达公司对兰通公司可受偿债权金额为9442348.72元,破产管理人依重整计划向盛达公司清偿了该债权,盛达公司取得该债权合法有效。破产管理人依据法院裁定以及重整计划向债权人支付债权受偿款系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合法行为。其次,根据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66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已经生效的68号判决书判令盛达公司在所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在1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以该质押范围为界限。裁定解除了对盛达公司应收账款9442348.72元的划扣措施。故福帆达公司对盛达公司的该部分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盛达公司对该款项有自由支配的权利。福帆达公司主张破产管理人、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恶意串谋损害其合法权益并要求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福帆达公司支付应收账款105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832070元,本息合计1233207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盛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双方的诉辩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盛达公司是否应向福帆达公司赔偿1050万元及并承担相应利息;2.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是否应在9442348.72元及对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盛达公司是否应向福帆达公司赔偿1050万元及并承担相应利息的问题。福帆达公司主张盛达公司收取案涉质押应收账款后向其不转付的行为损害了其所享有的质权,盛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盛达公司则抗辩认为其收取应收账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未对福帆达公司所享有的质权造成损害。经查,盛达公司将其对建元公司、祥生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本案案涉的68号判决书对该质押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并判决质押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帆达公司因受让行为而取得相关权利,案涉应收账款已经特定化为确保福帆达公司所享有债权的实现。盛达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盛达公司已全部收回祥生公司770万元和建元公司280万元的应收账款,盛达公司对祥生公司770万元的应收账款亦认可已由其收回,对建元公司280万元的应收账款则抗辩未收回,但盛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应推定该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事项为真实,即在本案中应认定盛达公司已经实际收回了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因质押合同约定盛达公司有权收取其所质押的应收账款,盛达公司收取质押应收账款的行为并不违反质押合同的约定,亦不会损害福帆达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盛达公司在收取质押的应收账款后,福帆达公司因其债权未能全部实现向盛达公司主张返还收取的应收账款,在盛达公司未返还的情形下,盛达公司不返还其应收账款的行为构成了对福帆达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质权的侵害,客观上给福帆达公司质权的实现造成损害,盛达公司应向福帆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认定,福帆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盛达公司向福帆达公司赔偿105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福帆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仅是福帆达公司作出在兰通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按比例清偿债权后,福帆达公司对未清偿的部分不再向盛达公司主张权利,盛达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并非系福帆达公司向第三人转让相关权利,故盛达公司以此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质押合同并未约定盛达公司收取应收账款后向质押权人返还的期限,盛达公司未按照福帆达公司的主张及时转付应收账款客观上给福帆达公司造成损失,对福帆达公司主张利息应予支持,盛达公司应从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给付利息,故从2020年7月27日起,盛达公司应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是否应在9442348.72元及对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福帆达公司主张重振公司、兰通公司、润和公司因与盛达公司串谋配合盛达公司损害福帆达公司的质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首先,2019年10月16日(2019)甘01执异61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2019)甘01执10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对被执行人盛达公司应受偿金额9442348.72元的扣划。2020年6月23日(2019)甘01执10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破产管理人将盛达公司的债权受偿款9442348.72元冻结并扣划至兰州中院账户。7月29日,兰州中院撤回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破产管理人重振公司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文书的行为。其次,兰通公司重整过程中,盛达公司对兰通公司享有可受偿债权金额为9442348.72元,重整公司依据重整计划应向盛达公司支付债权受偿额。破产管理人依据法院生效裁定及重整计划向债权人支付债权受偿额系履行管理人职责,符合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再次,重整公司、通用公司及润和公司不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68号判决书的当事人,福帆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重振公司、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存在损害其质权的行为。最后,盛达公司在兰通公司破产重整时对兰通公司享有的9442348.72元并非案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质押关系中的款项,福帆达公司自始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盛达公司将上述受偿款转让给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系自由支配权利,并未损害福帆达公司的质押权利。因此,福帆达公司关于重振公司、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恶意串谋损害其合法权益并要求重振公司、兰通公司及润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深圳市福帆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50万元,并自2020年7月27日起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深圳市福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80元,由深圳市福帆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480元,兰州盛达采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瑞
审 判 员 景琛辉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李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