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晓,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2号院1号楼十一层A1-1101。
法定代表人:姬连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广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C-0022房间。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北京银广通广告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安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川,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宜信嘉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东区6号楼5层509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春晓因与被上诉人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银广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宜信嘉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航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航美公司、银广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案涉股权为无偿转让即认定航美公司有权撤销债权转让行为,系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而危害债权的实现;也即,客观上,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影响到债权人实现债权;主观上,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应为恶意。本案中,银广通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入股宜信公司,并根据约定实缴了全部注册资本。然而自入股以来,宜信公司经营状况持续下滑,至2019年12月31日,宜信公司负债共计5127122.55元,股东权益为-3549709.95元,资产共计1577412.6元。2020年,北京中思玮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宜信公司出具了中思玮业审字[2021]第092号《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宜信公司负债共计8359085.53元,股东权益为-1909462.72元,资产为6449622.81元。可以看出,彼时的宜信公司已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股东长期处于无法取得股权收益的情况。因此,2020年3月20日,银广通公司为调整经营剥离资产,将其持有宜信公司60%的股权全部转给刘春晓。由于宜信公司的资产状况,该无偿转让行为并未也不会导致银广通公司的责任财产的降低,同时还能避免因宜信公司的持续亏损、欠付职工工资等行为给银广通公司造成进一步的损失,事实上保护了银广通公司的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银广通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实际收益的前提下,仅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2384号《裁决书》即认定银广通公司存在一笔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向航美公司支付广告款2035356.56元的债务,此后无偿转让对外持有股权的行为即为恶意逃避对航美公司的债务,影响航美公司债权的实现,实属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就航美公司主张其查账时才知晓股权转让一事进行法庭调查,仅依据航美公司口头陈述,即认定航美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符合规定,实属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航美公司与银广通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即开始合作,其间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2020年7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并裁决银广通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向航美公司支付广告款2035356.56元。2020年12月1日,航美公司申请执行。而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20年3月18日。股转合同生效后,宜信公司已按照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合法有效的履行了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等同类系统均进行了公示。航美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知晓银广通公司股权变化情况。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债务人为法人时,股东变化和出资情况更是需首要查询的信息,因此,航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应当对人被执行银广通公司彼时信息,包括股东变化、资产状况进行全面查询、检索并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航美公司何时知晓股东变更情况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要素之一,法院本应全面核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却仅凭航美公司陈述即判断其系在破产程序中才知晓此事,完全违反了全面取证原则,在此情形下进而认定航美传公司使撤销权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未对刘春晓陈述及答辩的部分观点进行释明,导致刘春晓适用错误的法律规定为自己合理观点进行答辩。本案中,航美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提起诉讼。根据本条规定,航美公司认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其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系主张债权人的撤销权。但在一审审理中,刘春晓自诉答辩的观点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管理人撤销权的规定。两者虽同为撤销权,且均是对无偿及不合理转让的行为进行撤销,但适用条件及权利的除斥期间截然不同。而在一审法庭调查、答辩、举证质证直至一审法院对事实作出认定,都未向刘春晓作出适当释明以排除其对于讼争法律观点及适用法律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根据该条规定,当法官持有与当事人不同的法律观点时,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尽量达到共同的理解。因此,在刘春晓对本案讼争的法律依据是基于债权人撤销权还是管理人的撤销权尚未明确并根据自己的误判进行答辩时,一审法院应向刘春晓进行合理且适当的释明,将其不清楚与不正确的观点予以排除,以保障刘春晓的诉讼权益。综上,一审法院未尽到全面审核原则,对讼争法律观点未向刘春晓作出合理开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航美公司针对刘春晓的上诉请求辩称:1.银广通公司持有的宜信公司60%的股权具有重要商业价值,银广通公司实缴出资1600万元,且对宜信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故银广通公司向刘春晓无偿转让其所持有的宜信公司60%的股权的行为损害了航美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充分给予刘春晓陈述的时间,刘春晓对案件事实与理由也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其答辩权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审理中航美公司的起诉意见相同。
银广通公司针对刘春晓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一审审理中银广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宜信公司述称:同意刘春晓的上诉意见。
航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银广通公司向刘春晓无偿转让所持有的宜信公司60%的股权的行为;2.判令宜信公司及刘春晓协助将刘春晓名下宜信公司6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银广通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航美公司与银广通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银广通公司以广告代理公司身份委托航美公司发布广告,广告费总额3441500元,广告发布品牌及内容为卡拉宝,广告发布期为5周。
2018年1月26日,银广通公司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032450元。
2018年12月26日,航美公司通过微信向银广通公司出具《关于“卡拉宝”广告催款及未播广告限期发布的函》,要求银广通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已实际执行但未支付的广告款2035356.26元,并要求银广通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订媒体排期表并提供相关广告内容及材料,以便申请人安排上刊并最迟于2019年2月28日前投放完毕全部未播广告。
2019年9月27日,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晓鸿变更为刘春晓。刘春晓自述此前为银广通公司的员工,因银广通公司经营不善从银广通公司离职,在此之后才担任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3月18日,银广通公司(转让方)与刘春晓(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银广通公司将其持有的宜信公司股权1200万元转让给刘春晓;2.刘春晓同意接收银广通公司在宜信公司中的股权1200万元;3.于2020年3月1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银广通公司)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刘春晓)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同日,宜信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刘春晓,同意原股东银广通公司退出股东会,同意银广通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资1200万元转让给刘春晓。该决议有自然人股东蔺书苇签字、法人股东银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鸿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宜信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形成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刘春晓、蔺书苇组成新的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有自然人股东刘春晓和蔺书苇签字。一审庭审中,宜信公司、刘春晓认可刘春晓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
2020年7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航美公司与被申请人银广通公司之间就《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38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二部分仲裁庭意见第11页载明:……申请人(航美公司)从2018年3月1日起便开始与被申请人(银广通公司)协商顺延播放的媒体排期表事宜,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卡拉宝”广告催款及未播广告限期发布的函》,要求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已执行的广告费,申请人发函时已给被申请人八个多月的协商时间和必要的付款时间,因被申请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发函要求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已执行的广告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裁决书第三部分第13页载明: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广告费2035356.2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20年5月25日的违约金425941.51元;被申请人并以2035356.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公证费4796元;(五)本案仲裁费46436.16元(仲裁员报酬29748.35元,机构费用16687.81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6436.16元。
2021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执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查封被执行人(银广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合计600474.75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航美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除该院执行回款600474.75元外,其他尚未履行,故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38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1年4月29日,航美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银广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1年7月27日,该院作出(2021)京01破申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航美公司对银广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银广通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北京银广通广告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申报情况的说明函》,其中载明:截至本说明函出具之日,已向管理人提出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人2家:1.航美公司申报金额为2427079.23元。管理人审核后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确认金额为2413418.42元;2.北京嘉宇维业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物业公司),申报金额为28308870.71元。管理人审核后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确认金额为28138056.26元。
2022年2月14日,航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航美公司称2021年12月查账时才知晓银广通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宜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春晓,航美公司在此之前并不知情。银广通公司管理人对航美公司前述查账时间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航美公司申请银广通公司破产清算案被受理、航美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才知晓宜信公司股权被无偿转让的情况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但银广通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银广通公司于2020年3月进行的案涉股权转让,航美公司系2021年12月查账时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且银广通公司、宜信公司、刘春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航美公司在其主张的时间之前已经知晓股权转让一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航美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仲裁裁决,银广通公司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航美公司剩余已执行的广告款2035356.56元。2020年3月,银广通公司在尚欠航美公司广告款的情况下,仍将宜信公司6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春晓,该转让行为影响了航美公司债权的实现,且截至目前,银广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仍无法偿还上述欠款,故航美公司请求撤销银广通公司无偿转让股权并将宜信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银广通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宜信公司、刘春晓辩称案涉股权转让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银广通公司破产清算受理日期是2021年7月27日,股权转让的时间早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案涉股权不属于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的范围,且与航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航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中不排除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只有在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起相应诉讼,债权人方可提起撤销权诉讼。至于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应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审查标准,并不需要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这一条件。本案中,银广通公司管理人认为银广通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以前,已明确不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银广通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而航美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宜信公司、刘春晓相应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银广通公司向刘春晓无偿转让其所持有的宜信公司60%股权的行为;2.宜信公司及刘春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刘春晓名下持有的宜信公司6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银广通公司名下。
本案二审审理中,刘春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年3月宜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申请,证明宜信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银广通公司将其持有的宜信公司60%股权转让给刘春晓,并与会后提交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股权变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国家企业信息网公示的宜信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证明宜信公司对于银广通公司向刘春晓转让股权一事,已于2020年2月填报并随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且已在国家企业信息网进行公示。航美公司对此应完全知晓。证据3:宜信公司201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书》《2020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自银广通公司2014年入股宜信公司至2020年,宜信公司持续亏损,银广通公司为保证其自身责任财产,才将股权转让给刘春晓,并非恶意逃避债务。
航美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证据1与航美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故该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广通公司同意航美公司的质证意见。宜信公司对刘春晓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银广通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其向航美公司支付2035356.56元广告款,即银广通公司对航美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持有的宜信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刘春晓,且系无偿转让,而刘春晓与银广通公司、宜信公司之间又均存在一定关联关系。截至目前,银广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仍无法偿还欠款。上述事实均说明,银广通公司与刘春晓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仅影响了航美公司债权的实现,而且银广通公司财产的减少亦有损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况且,航美公司作为相关债权的执行申请人,并不意味着其应当或者必须查询或者知晓宜信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和财产状况。因此,航美公司请求撤销银广通公司无偿转让股权并将宜信公司6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银广通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航美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已就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审查,并给予了刘春晓充分的答辩及辩论时间,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答辩权需要法官进行释明,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刘春晓答辩权或者未正当行使释明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刘春晓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春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林林
审 判 员 金 曦
审 判 员 程立武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焱
书 记 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