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4/7 0:00:00

曾逸筠、杭州迅格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迅格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东新村十三组2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裘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波,杭州迅格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逸筠,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5070393。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雷,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山法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百富路88号3号房21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柏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迅格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逸筠、原审第三人昆山法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3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迅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波,被上诉人曾逸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雷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格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改判驳回曾逸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逸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正确,迅格公司与曾逸筠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委托代收款的书面合同,对于曾逸筠所称的其与股东汤洪波之间的沟通、约定,迅格公司并不知情,从未授权允许汤洪波代收款,同时汤洪波亦非迅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迅格公司作出代收款的承诺,迅格公司对此行为也不予追认,因此曾逸筠无权向无合同关系的迅格公司主张权利。二、迅格公司因疫情原因,同时考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引起特别关注,一审未出庭举证,质证,导致一审法院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

曾逸筠答辩称:一、迅格公司按照曾逸筠的指示代为收取法凡公司应支付曾逸筠的广告设计费,增值税发票按曾逸筠的要求代为开具,且曾逸筠已经按照相关约定向迅格公司支付服务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收款合同关系。二、迅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歆及股东汤洪波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全部到场,当时就对曾逸筠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说曾逸筠的材料不全面,法庭责令其举证,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他们拒不到庭,又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一审不存在审判不公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凡公司未陈述意见。

曾逸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迅格公司返还曾逸筠设计费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为11229.17元),合计为261229.1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迅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迅格公司通过股东汤洪波与曾逸筠达成由迅格公司根据曾逸筠指示开具发票并代为转付款项、曾逸筠按照所涉金额7%支付税点费用的合意。2020年3月至7月期间,双方曾根据上述合意操作过一笔金额为25.5万元的交易,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曾逸筠按约支付了所涉金额7%的费用,迅格公司亦通过汤洪波或其他主体分笔向曾逸筠的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账户转付了前述25.5万元。

此后,汤洪波于2020年7月2日向曾逸筠发送微信“希望以后有合作的机会”,曾逸筠回复“我下个月又有一个需要这样操作的,可以吗”,汤洪波回复“数额大吗”,曾逸筠回复“差不多20万左右”,汤洪波回复“问题不大”。

2020年9月28日,汤洪波向曾逸筠发送微信“你那个票这个月还开么。马上要做账了。你要最后一天开我就不好弄了”,曾逸筠回复“好的今天可以先帮我们做”。次日,汤洪波微信曾逸筠“发票已经寄出了。税金和上次一样17500”,曾逸筠回复“好的感谢,我们这几天收到马上处理款项谢谢”。

2020年9月30日,汤洪波微信曾逸筠“如果暂时不付要把税点付了哦这边我要交给公司”,曾逸筠回复“好的,这边微信直接打给你吗”“请问姓名”“打款需要”,汤洪波回复“汤洪波”。当天,曾逸筠向汤洪波微信转账人民币17500元,汤洪波于当日收款并发微信“那这个款我收了,然后到时候过账的话,……我们再联系”。

2020年10月21日,法凡公司向迅格公司付款人民币25万元,附言“广告设计”。

2020年10月22日,曾逸筠微信询问“请问今天款项都收到没问题吗?……”,次日汤洪波回复“款收到了。领导上午不在。等领导回来我请出来给您反(返)”。

此后,曾逸筠多次向汤洪波催促返款,汤洪波亦在微信中多次表示会进行返款,其于2020年11月2日表示“周三回来马上给您全处理好”、于2020年11月23日表示“领导回复明天过后可以付款了,付好跟您说”、于2020年12月7日表示“领导说好了。这两天他会付的。我已经再三确定过了……”、于2020年12月14日表示“早上领导跟我说款付了,你稍微晚点儿的时候查一下吧……”、于2021年1月6日表示“我们这边账户出了点问题在处理这两天处理好给您转钱……”、于2021年3月15日表示“这周在处理账户问题了。好了马上给您付款我在盯着了……”、于2021年7月12日表示“会安排其他人打分2-3次打好了会跟我说然后我给你说”、于2021年10月21日表示“我沟通过了。明天我公司人会加你微信给你反款”,等等。

直至一审法院开庭之日,迅格公司未向曾逸筠转付前述款项。

2021年12月1日,法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20年9月1日,法凡公司委托曾逸筠女士开发本公司2021年度形象美学设计项目,约定总设计费为25万元。2020年10月15日,该项目设计完成并交付,法凡公司按照曾逸筠指定的代为收款账户进行支付。2020年10月21日,经曾逸筠确认,迅格公司与其是合作关系,曾逸筠指定迅格公司作为该项目设计费代为收款账户,法凡公司于当日向迅格公司的账户汇款25万元,并完成设计费用支付。法凡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陈柏坚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迅格公司的股东为裘歆、汤洪波,分别占股52%、48%。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逸筠系台湾地区居民,根据其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该案系涉台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双方合意的达成、转付款项的交付、费用支付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曾逸筠与迅格公司达成合意,具体为由迅格公司根据曾逸筠指示开具发票并代为转付款项、曾逸筠按照所涉金额7%的标准支付税点费用。双方由此形成合同关系,且该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诉争的25万元款项,迅格公司已收到需向曾逸筠转付的款项,且曾逸筠向迅格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税点费用。迅格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在收到需转付的款项后在合理时间内向曾逸筠转付相应款项,现其截留该款项长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向曾逸筠赔偿违约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曾逸筠主张迅格公司返还款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期间,根据双方合意内容,考虑到迅格公司收款后通过他人出账需一定的财务操作时间,并结合需分笔向曾逸筠返款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损失自迅格公司收到需转付的款项十五日后开始起算,即从2020年11月6日开始起算。曾逸筠主张迅格公司自收到需转付的款项次日即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曾逸筠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曾逸筠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迅格公司,法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迅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逸筠返还款项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曾逸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迅格公司负担。

二审中,曾逸筠未提交证据材料。迅格公司提交《股份代持协议》一份,拟证明汤洪波、裘歆系代案外人兰林伟持有迅格公司股份。

曾逸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迅格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股份代持协议》系汤洪波、裘歆和案外人兰林伟之间股份代持约定,和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关系,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曾逸筠系台湾地区居民,根据其一审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迅格公司是否应向曾逸筠支付讼争款项。评析如下: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曾逸筠与法凡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法凡公司于2020年3月至7月期间通过曾逸筠的指示将设计费支付到迅格公司账户,由曾逸筠承担7%的税点费用后,迅格公司将法凡公司支付的款项转付给曾逸筠。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一次25.5万元款项的操作流程并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发生争议的是双方第二次操作的25万元款项,操作模式与第一次一致,曾逸筠已经支付了相应服务费,并由迅格公司开具了发票,法凡公司根据曾逸筠的指示已向迅格公司支付25万元设计费款项,但迅格公司未将该25万元款项支付给曾逸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迅格公司与法凡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因此迅格公司应当将收取的25万元款项支付给曾逸筠。综上,迅格公司与曾逸筠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收款合同关系。迅格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资金的占用损失,一审酌定自迅格公司收到需转付的款项15天后开始计算,具有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对曾逸筠主张迅格公司返还款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迅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杭州迅格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向红

审判员    黄青

审判员    童心

○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