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6/28 0:00:00

田某1与田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田某1与田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申38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2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3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4

再审申请人田某1因与被申请人田某2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3、田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02民终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某1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于2份检材,通过选取5组样本,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确定:本案原审认定遗嘱继承所依据的两份自书遗嘱中落款处杨雪珍签名字迹与此前杨雪珍本人在公证处及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亲笔签署并留存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换言之,原审中田某2所提供的两份自书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杨雪珍所签署,两份遗嘱的性质均为虚假,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自书遗嘱中田绍华签名的真实性,因相关样本在田某2处,而田某2拒绝配合鉴定始终不予提供,导致田某1基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具备对比条件的检材和样本,未能自行委托鉴定,但遗嘱中田绍华签名字迹与田绍华日常签名笔()迹存在肉眼可见的显著差异,该遗嘱不应被认定为真实有效。()原审过程中,田某2作为遗嘱提供方,在陈述前后矛盾、拒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下,负有就两份自书遗嘱真实性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原审法院未要求其进一步举证,也未启动鉴定程序,直接认定两份自书遗嘱真实有效,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依法应予纠正。()事实上,本案鉴定样本已足以启动鉴定程序,在各方对于两份自书遗嘱真实性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对两份自书遗嘱的效力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专家咨询意见的事实也可证明当前存在的样本材料完全可以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未进行笔迹鉴定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由此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田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田某2提交意见称,认可二审判决,田某1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田某3提交意见称,认同田某1提出的再审理由。

田某4提交意见称,认同田某1提出的再审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田某2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被继承人田绍华和杨雪珍的自书遗嘱,田某1、田某3、田某4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期间,田某1申请对涉案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双方未能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故未能移送鉴定。二审期间,田某1、田某3、田某4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其提供的样本不满足相应要求且田某2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亦未进行笔迹鉴定。田某2对田某1、田某3、田某4提供的鉴定样本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正当理由或者相反证据。鉴于上述情况,涉案遗嘱的效力有待进一步查清。综上,田某1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段春梅

审判员张雅政

审判员肖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