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志华、潘志升等继承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23)鲁0113民监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潘志华,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潘志升,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胜新区2号2单元202室。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潘志申,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县府旧址18号。
再审申请人:李继兰,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五峰路205号,系原审被告潘志国(已去世)配偶。
再审申请人:潘超,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147号,系原审被告潘志国(已去世)之子。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志增,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3569号3排3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潘志增之子),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北村8号楼3单元201号。
原审原告潘志增与原审被告潘志华、潘志申、潘志升、潘志国(已去世)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被告潘志华、潘志申、潘志升、潘志国本人均未到庭,有证据初步证明该四人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陈述的调解意见非潘志华、潘志申、潘志升、潘志国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杜杰
审判员张道泉
审判员孟令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