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仁大镇南门村。
诉讼代表人: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晶晶,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小军因与被上诉人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庆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8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小军、被上诉人静宁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厚晶晶、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小军上诉请求:1.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8民初1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静宁庆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中郭小军取得龙工牌20型电动叉车具有事实依据。自2017年起,静宁庆源公司欠付郭小军贷款112907元,后静宁庆源公司用库费抵顶53000元,但仍下欠59907元未结清,且郭小军一直要求静宁庆源公司偿还该笔债务,但静宁庆源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在2022年5月22日,郭小军再次与静宁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孝协商此事,李明孝同意用静宁庆源公司所有的龙工牌20型电动叉车抵顶该笔债权,故郭小军取得龙工牌20型电动叉车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达成协议。据本案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因静宁庆源公司尚欠郭小军59907元,但静宁庆源公司所购的龙工牌电动叉车价值86000元,但因静宁庆源公司同意以该叉车偿还郭小军的欠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之规定,静宁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用叉车抵顶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叉车抵顶债务的事宜予以认可。最后,本案因静宁庆源公司迟迟不清偿郭小军贷款,致使郭小军的债权无法实现。另,根据静宁庆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于2021年9月2日购买了龙工牌电动车叉车一辆,价值86000元,该事实足以证明,在2021年静宁庆源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郭小军的贷款,但经郭小军多次催要,静宁庆源公司仍置之不理,一直拖欠债务至2022年5月22日。后经郭小军多次协商,才与静宁庆源公司的负责人就债务偿还事宜达成协议,但一审法院却又以静宁庆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认定静宁庆源公司的清偿行为无效,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本案一审判决将会给社会带来不良的反响。会助长企业长期拖欠债务,并对于其合理债务不予偿还或者不及时清偿,起不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引导教育作用,给日后的案件处理和纠纷的解决是一个不好的示范,应坚决予以纠正。
静宁庆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小军应当依法返还答辩人龙工牌20型电动叉车1台。首先,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甘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22)甘08破2号决定书,指定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担任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2022年5月14日,管理人前往庆源公司进行财产接管,该电动叉车也被管理人接管。管理人于当天在静宁庆源公司大门口及其他办公场所门上张贴了(2022)甘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和(2022)甘08破2号决定书,对外宣告静宁庆源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状态。而郭小军是在2022年5月22日下午才向静宁庆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孝临时借用龙工牌20型电动叉车1台吊装货物使用,并将该电动叉车开走。故郭小军借用叉车并将叉车抵顶债权的行为发生在静宁庆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破产清算管理人进行接管后,其抵偿行为无效。其次,郭小军所称静宁庆源公司尚欠其59907元货款,但郭小军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59907元,并且该笔债权已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郭小军无权再要求答辩人二次支付。
静宁庆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郭小军返还静宁庆源公司所有的龙工牌20型电动叉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小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日静宁庆源公司与天水市麦积区龙工叉车有限公司签订《叉车购销合同》,约定,静宁庆源公司购买龙工牌20型电动叉车1台,单价86000元。9月12日天水市麦积区龙工叉车有限公司收到静宁庆源公司支付的货款86000元。该电动叉车2022年5月14日移交破产管理人接管。
2022年4月28日,平凉市法院作出(2022)甘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静宁庆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22)甘08破2号决定书,指定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担任静宁庆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2022年5月22日下午,郭小军向静宁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孝临时借用静宁庆源公司所有的龙工牌20型电动叉车1台吊装货物使用,后将该电动叉车开走。次日,李明孝要求郭小军将借用的电动叉车返还,郭小军以静宁庆源公司之前有其欠款为由拒绝返还。5月24日,破产管理人要求郭小军返还电动叉车时,亦遭到郭小军的拒绝。郭小军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59907元,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无效”以及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一审法院2022年4月28日裁定受理静宁庆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担任静宁庆源公司破产管理人。5月14日静宁庆源公司将案涉电动叉车移交破产管理人,案涉电动叉车为破产财产。5月22日静宁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案涉电动叉车用于抵偿郭小军债务,按照前述规定,该抵偿无效,郭小军应予返还。至于静宁庆源公司下欠郭小军的债务,郭小军已经申报债权,且已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应按照静宁庆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依法清偿。
综上所述,静宁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郭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静宁县庆源果蔬贸易有限公司龙工牌20型电动叉车1台。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小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郭小军返还庆源公司龙工牌20型电动叉车一台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一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程序即开始,债务人即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2022年4月28日裁定受理静宁庆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而李明孝将案涉电动叉车用于抵偿郭小军债务的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在该抵偿行为发生时,静宁庆源公司已经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故该抵偿行为无效。另,虽然郭小军主张是其爱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申报的债权,不是其本人申报,但是在二审庭审中郭小军自认申报的债权就是案涉的59907元债权,且该债权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郭小军返还静宁庆源公司龙工牌20型电动叉车一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晨
审 判 员 徐长飞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勇
书 记 员 李浩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