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嘉欣、朱国强姓名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4民特34号
申请人:何嘉欣。
被申请人:朱国强(曾用名朱国劻)。
临时监护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片区管理委员会新兴社区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219号。
负责人:燕立东,该社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
申请人何嘉欣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朱国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7年开始,被申请人显示出恐惧、脾气古怪、难以入睡、无故骂人、经常性哭闹,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经乌鲁木齐市安宁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痴呆、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2级(高危)、心功能不全等严重疾病,行为乱、狂躁不止,无能力处理民事事务,被申请人无直系亲属,所在社区工作人员联系到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需要专人监护,为维护和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称,认可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朱国强(曾用名朱国劻),与申请人系舅爷与侄孙关系。经本院委托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状态:器质性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朱国强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去世。
本院认为,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去世,申请人何嘉欣作为被申请人亲属,具备监护能力,符合担任监护人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国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何嘉欣为朱国强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玉星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