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4/4 0:00:00

曾凡碧与四川长寿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谢家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凡碧,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北京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长寿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滨江大道一段23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家田,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崇喜,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一审第三人:四川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一段1号(投资促进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曾凡碧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长寿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坊公司)、谢家田、任崇喜以及一审第三人四川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凡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曾凡碧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曾凡碧主张代持合同解除后的股权恢复原状之诉,是基于代持合同,不是基于侵权责任之诉,一、二审判决将合同之诉理解为侵权之诉,适用法律错误。《股权代持协议》已经到期终止,曾凡碧也发函给谢家田,解除该协议,谢家田为无权占有,曾凡碧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谢家田应当返还曾凡碧20%的股权。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曾凡碧始终为长寿坊公司认可的股东,其要求谢家田返还股权不存在法律障碍。3.一、二审判决未先审查谢家田是否负有“返还财产”的法律义务,再审查“返还财产”客观上能否实现或履行。4.如果无法变更工商登记,曾凡碧已经无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利,拍卖、变卖股权且价款归曾凡碧所有是最佳方式。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规定,拍卖、变卖股权。(二)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曾凡碧没有损失。如前所述,谢家田无权占有案涉股权,一、二审判决认定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谢家田名下,则谢家田仍为无权占有,且凯旋公司、长寿坊公司不予配合,曾凡碧无法通过谢家田行使20%股权,一、二审判决并未实现对曾凡碧的全面司法救济。一、二审判决认定曾凡碧没有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相违背;一、二审判决以工商登记为标准判断公司股东内部关系,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违背。(三)一、二审判决对案涉10%股权确定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未包括任何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曾凡碧10%股权应包括股权增值、股份红利。根据领地控股招股说明书,长寿坊公司2020年9月股权整体评估5.4亿元,应以此计算10%股权损失。谢家田与凯旋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以及案外人罗仕川与凯旋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谢家田与凯旋公司在股权转让登记3年后签署协议确认股权转让,侵权行为才完成,应认定2020年5月22日为侵权时间。另案于2020年7月17日判决确认善意转让的股权有效,曾凡碧产生了损失,应当以该日期为股权损失基准日。一审法院未允许股权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曾凡碧认为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二、谢家田是否应当将案涉20%股权返还给曾凡碧;如果不能返还,是否应当将该股权拍卖、变卖。三、案涉20%股权转让是否给曾凡碧造成了损失。四、案涉10%股权转让给曾凡碧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一、曾凡碧认为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一审判决记载,曾凡碧主张:1.谢家田擅自转让其代持的曾凡碧相关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2.长寿坊公司明知谢家田与曾凡碧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帮助谢家田实施并完成了对曾凡碧股权的侵害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任崇喜明知谢家田代持曾凡碧股份,仍与谢家田故意串通,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替谢家田代持原属于曾凡碧的长寿坊公司20%股权,谢家田、长寿坊公司及任崇喜共同侵犯了曾凡碧的合法权益。曾凡碧在二审中并未改变其关于谢家田、长寿坊公司及任崇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此,曾凡碧关于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谢家田是否应当将案涉20%股权返还给曾凡碧;如果不能返还,是否应当将该股权拍卖、变卖(一)首先,(2019)渝02民终937号案件已判决谢家田、任崇喜协助长寿坊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7年6月13日办理的关于谢家田、任崇喜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其次,因(2019)渝02民终937号判决尚未执行,案涉20%股权仍然登记在任崇喜名下,谢家田并未恢复长寿坊公司股东身份,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不具备谢家田直接将案涉20%股权返还曾凡碧的条件。再次,曾凡碧要求谢家田返还股权,但凯旋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曾凡碧显名。曾凡碧并无证据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谢家田返还20%股权的请求并无不当。曾凡碧关于其要求谢家田返还股权不存在法律障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曾凡碧主张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规定,拍卖、变卖股权。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案件,长寿坊公司并非外商投资企业,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三、案涉20%股权转让是否给曾凡碧造成了损失曾凡碧主张其于2020年8月17日发函给谢家田,解除《股权代持协议》,案涉股权如恢复登记至谢家田名下,谢家田仍为无权占有。但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到曾凡碧提交了《指示函》。该《指示函》系曾凡碧于2021年7月24日向谢家田发出,其中载明“该20%股权回转登记至你名下,仍由你为本人代持”。根据另案(2019)渝02民终937号判决,当案涉20%股权恢复登记至谢家田名下后,谢家田无权处分曾凡碧案涉20%股权的侵权行为得到救济。曾凡碧主张案涉20%的股权转让对其造成了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情况。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曾凡碧要求谢家田、长寿坊公司、任崇喜赔偿案涉20%股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案涉10%股权转让给曾凡碧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谢家田将代持的曾凡碧案涉10%股权转让给凯旋公司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长寿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案涉10%股权登记到凯旋公司名下的时间均为2017年6月13日,由此可以认定曾凡碧丧失案涉10%股权的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一、二审判决将2017年6月13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曾凡碧主张其案涉10%股权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股权增值、股份分红等损失,该部分损失参照领地控股招股说明书记载的长寿坊公司2020年9月的股权评估价值为5.4亿元计算。经查,曾凡碧在原审中提交的该招股说明书载明长寿坊物业估值5.4亿元,该物业估值不同于股权价值,以此为基础计算股权增值和股份分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依据(2018)川1403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0%股权对价,并结合2020年5月22日谢家田与凯旋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认定股权价格,并无不当。曾凡碧一审中以2020年7月17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申请对长寿坊公司的股权价值予以评估;长寿坊公司及凯旋公司不同意评估。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在案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认为能够确定相关损失,不予准许其评估申请并无不当。曾凡碧主张一审法院未允许股权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曾凡碧原审并未主张2020年5月22日为侵权时间,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曾凡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凡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江建中审判员杨春审判员刘颖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雅婷书记员刘孟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