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史少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健,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少慧,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现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艳凤,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曹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史少慧、宋艳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3民终1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曹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土地确权行政纠纷,而是排除妨碍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小曹庄村委会提交的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关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关于宅基地登记卡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数据不一致确认数据的函》的回函,证明史少慧、宋艳凤所住宅院确已侵占小曹庄村委会土地,足以推翻原裁定。综上,小曹庄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史少慧、宋艳凤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小曹庄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小曹庄村委会以史少慧、宋艳凤超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建房,侵占了村集体土地为由要求史少慧、宋艳凤予以腾退,并提交了宅基地登记卡。史少慧、宋艳凤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史少慧、宋艳凤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中宅基地北端东西长度存在明显的手写改动痕迹,且与小曹庄村委会提交的宅基地登记卡上宅基地平面图中北端东西长度明显不同,两份材料上载明的使用面积亦存在偏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本身系手写手绘,结合现有证据尚无法判定改动如何造成。鉴于小曹庄村委会与史少慧、宋艳凤对于案涉宅基地范围陈述不一且均提交了相应证据,而小曹庄村委会在本案中要求史少慧、宋艳凤腾退的部分为超过宅基地范围之外的部分,本案争议的实质为双方就宅基地尺寸和范围存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驳回小曹庄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小曹庄村委会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小曹庄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