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希杰(曾用名梁学庆),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建兰,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悦布,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一审被告:豆书凤,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一审被告:梁云云,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一审被告:梁志恒,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再审申请人梁希杰因与被申请人宋建兰、何悦布及一审被告豆书凤、梁云云、梁志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民终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希杰申请再审称,(一)何建国2010年签署书面材料时明确表达了卖房意愿,2015年又向梁希杰实际交付了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六区22号楼2单元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梁希杰对204号房屋进行了接收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何建国生前始终认可204号房屋已出卖给梁希杰的事实。本案中,何建国既有明确的卖房意愿,又有实际交付行为,且事后承认卖房的事实,双方有关房屋买卖的合同已实际达成。一、二审法院认为何建国与梁希杰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成立。(二)梁希杰借条中的出借款20万元转化为购房款,既符合收条的约定,也符合实际情况和基本生活常识,在何建国和梁希杰均默认出借款已转化为购房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梁希杰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不予采纳的说法不成立。(三)宋建兰、何悦布作为何建国的法定继承人,应就何建国对梁希杰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梁希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梁希杰未就何建国已将梁希杰出借款转化成购房款,双方有关房屋买卖的行为已实际完成,宋建兰对于梁希杰购买和实际使用204号房屋是知情和默认的,宋建兰、何悦布应按照204号房屋增值价值补偿梁希杰信赖利益损失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何建国2010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何建国向梁希杰借款20万元,同时作出将于2011年向梁希杰出售石门营一套房屋的意思表示。后何建国虽于2015年将204号房屋的钥匙交给梁希杰,但双方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何建国2010年书写的借条及其与梁希杰2021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出何建国欲将204号房屋出售给梁希杰,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就204号房屋交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梁希杰与何建国之间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在缺少买卖合同成立必要的交易价格及何建国已去世的情况下,认定何建国与梁希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梁希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希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