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6/29 0:00:00

张淑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容,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龙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北宫镇李家峪村民委员会(原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365号。
法定代表人:辛雅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嫄嫄,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建方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4号院97幢5层512、513、514、515室。
法定代表人:徐侃,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淑容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北宫镇李家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峪村委会)、北京中建方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淑容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就张淑容于《民事上诉状》中主张的原审法院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无故隐匿张淑容提交的多个证据及焦点主张未予审查。(二)一、二审法院违反公平公正错误认定涉案房屋属于白常瑜所有,对张淑容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三)一、二审法院仅以张淑容无法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为由,就判定张淑容无证据对涉案房屋具有权属,违反了法定的因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张淑容无法举证的,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故一、二审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认定应属严重认定错误。(四)有新线索足以判定李家峪村委会在涉案项目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李家峪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张淑容依据(2022)京0106民初6587号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新证据”的情形,本案二审判决早已超过6个月的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应被贵院驳回。(二)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张淑容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事实认定错误。(三)李家峪村委会并非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一、二审判决李家峪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张淑容以李家峪村委会和中建方程公司私自拆毁案涉房屋构成侵权为由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另案生效判决驳回了张淑容要求确认《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李家峪村委会组织和实施拆除行为系以前述有效协议为依据。张淑容既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基于其所称李家峪村165号与常美玲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亦未能就已拆除的李家峪村1号房屋系其自常美玲处购买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张淑容据此主张将案涉院落恢复原状,依据不足。鉴于张淑容曾在《北京市房屋估价现场勘查登记表》上签字的事实,李家峪村委会在组织拆迁过程中应当掌握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即便拆除行为经由腾退对象白常瑜的书面确认同意,但拆除案涉房屋过程中,李家峪村委会作为拆除主体仍应当就屋内财物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委托具体行为实施方进行清点登记。在李家峪村委会不能提供基础证据证明房屋内物品及相应价值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淑容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张淑容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淑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淑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