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黄村二小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海,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科隆创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瑞晟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野,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众禾办园点,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临37号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丽,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众禾办园点举办者,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该办园点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广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科隆创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北京兴瑞晟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晟世公司)、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众禾办园点(以下简称众禾办园点)、张国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10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作为新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第三部分的规定,兴广厦公司与科隆公司、兴瑞晟世公司、众禾办园点及张国丽之间的物权纠纷归属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畴,另外,兴广厦公司在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兴广厦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范围,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再审。(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兴广厦公司证据不足,从而无法认定涉案土地是否在兴广厦公司开发地块的红线内。兴广厦公司经过合法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合法获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从证据链条可知涉案约3.15亩土地在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红线范围内,一审法院对兴广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3.兴广厦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兴瑞晟世公司、众禾办园点、张国丽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具备了高度盖然性,而且涉案争议的约3.15亩土地实际上就在京兴国用(2002出)字第352号、第353号用地红线范围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却认定兴广厦公司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错误。(三)二审法院在兴广厦公司持有3本土地使用权证和自行委托的测绘报告的情况下,不同意兴广厦公司的测绘鉴定请求,进而认定兴广厦公司与科隆公司、兴瑞晟世公司、众禾办园点及张国丽之间的争议属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四)根据《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定导致兴广厦公司救济无门,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兴广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科隆公司提交意见称,对兴广厦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内容指向不明。兴广厦公司没有穷尽法律手段,不能证明二审裁定具有再审情形,兴广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兴瑞晟世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二审裁定,不认可兴广厦公司的再审理由。兴广厦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不具有终局性,内容过于宽泛,针对性不强。
众禾办园点、张国丽提交意见称,对兴广厦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服从二审裁定,不同意兴广厦公司的再审申请,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兴广厦公司主张其系涉案的3.15亩土地的使用权人,进而要求科隆公司、兴瑞晟世公司、众禾办园点、张国丽返还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等,兴瑞晟世公司等则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兴广厦公司。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考虑通过法院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发出关于涉案土地证的征询函,该局出具的回函并未明确涉案的3.15亩土地是否在京兴国用(2002出)字第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等因素,认定各方之间争议的实质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并无不当,驳回兴广厦公司的起诉亦无不当,据此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广厦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兴广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