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1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彦龙,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小军,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再审申请人邓彦龙因与被申请人邓小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11民终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彦龙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邓彦龙在兄长邓彦喜门前有一块耕地,自1984年至今一直由邓彦龙耕种管理,地块东面系通往邓小军家道路宽约七米,邓小军在该路上修有柴房、厕所。柴房、厕所后墙紧靠邓彦龙家的耕地,2022年6月21日邓小军将其厕所,柴房后墙拆除,在邓彦龙家地块内由东西方向侵入邓彦龙家耕地宽40公分开挖地基、浇筑石墙,准备起墙。因邓小军侵占邓彦龙权益,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文峰镇镇政府处理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未果的情况下,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6月29日,邓小军将邓彦龙诉至法院要求邓彦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邓彦龙依据相关规定依法提起反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邓小军的起诉,判令邓小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但原审法院错误的驳回了邓彦龙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案件,但实际情况是村、镇两级单位不予处理,明确告知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导致案涉问题无法解决。本案恢复原状的焦点是两家原本有一土埂分隔,现被邓小军挖掉,并砌石墙。邓彦龙认为应恢复原有的地埂原状并清除的石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邓彦龙起诉邓小军虽案由为排除妨害,其实质上是对案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现因涉案土地权属不明,无法确定邓彦龙、邓小军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邓彦龙未提供案涉土地的权属证书及承包合同,邓彦龙要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确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产权确认属于人民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邓彦龙可在涉案土地权属确认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邓彦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彦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芦 晨
审 判 员 马小琴
审 判 员 赵学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 娟
书 记 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