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10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英,女,194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向阳街永庆委1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梅,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佳,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基,男,200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北环海路185号1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瀚予,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东路137号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瀚予,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庆英因与被上诉人张万基、李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孔庆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张万基、李莉将位于威海市古寨东路-137号-601号(原登记为威海市古寨东路137号一单元501号)房屋返还给孔庆英,并依法确认孔庆英为该房屋所有权人;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张万基、李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认定事实有误。未能确认本案核心问题。未能查清主要事实是:1、被上诉人和张毓国(张毓国是被上诉人李莉的丈夫)使用无效民事行为手段,利用虚假行为欺骗手段补办的新证(威房权证字第00**457号),应属违规违法的无效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和张毓国使用虚假手段,冒充孔庆英与李莉签订一份只有孔庆英私章,缺少孔庆英亲笔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不能成立。3、孔庆英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进行司法笔迹和指纹鉴定并调取房地产中心孔庆英的全部房产档案资料。但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与张毓国恶意串通,私刻孔庆英名章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孔庆英毫不知情,应确认其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核心问题是《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孔庆英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孔庆英所为或孔庆英委托他人所为。因此对合同订立的事实,举证责任应由李莉、张万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一审判决中,却将举证责任确认为孔庆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李莉和张毓国骗取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的信任,获得的涉案房屋补发的新房产证及转让继承给其子张万基名下的房产证书,人民法院均应依法确认无效并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孔庆英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李莉、张万基认可在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署名为“孔庆英”的相关签字并非孔庆英本人所为,孔庆英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李莉、张万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二、李莉一次性给付孔庆英52万元,该款项由李莉转给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已履行),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付给孔庆英(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588209090********户名:孔庆英);
三、孔庆英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解除对涉案房屋(登记在张万基名下,位于威海市古寨东路-137号-601室)的查封保全,诉争该房屋归张万基、李莉一方所有;
四、涉案纠纷系一次性处理,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申请保全费4,570元,由孔庆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孔庆英预交11,900元),由孔庆英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王军志
审 判 员 郭林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敬田
书 记 员 侯月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