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03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立刚,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街道东关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俊霞,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商场西路203号3号楼3单元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董家村2组182号。
上诉人汪立刚因与被上诉人庞俊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
汪立刚上诉请求:1.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个人没有损坏被上诉人的财产,没有个人赔偿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汪立刚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因上诉人并未看到一审法院电子送达的开庭传票,所以未到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电子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电话确认一下上诉人是否收到开庭传票,因为诉状上有上诉人的手机号,且上诉人距离法院很近,这样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错判。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广告牌制作费10500元,该广告牌被上诉人已使用多年,还按原价赔偿显失公正。并且拆迁之前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自行拆除广告牌,被上诉人因拆除广告牌费用过高,加之广告牌支架已生锈无法拆卸后再利用,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拆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装修费25845元错误。因为拆迁之前上诉人已与房主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装修补偿事宜应与房主商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拆除房屋时被上诉人已经腾空房屋,并无强拆一说,现又提出装修赔偿一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纯属虚构,因此,其提供的装修收据及装修合同缺乏真实性,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汪立刚赔偿被上诉人广告牌制作费10500元,房屋装修费25845元错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上诉人汪立刚向被上诉人庞俊霞支付广告牌制作费5000元,上述款项上诉人汪立刚于2023年2月10日当庭付清(收款账户户名:庞俊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店区支行,账号:62284802890********);
二、上诉人汪立刚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庞俊霞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葛。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上诉人庞俊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5元,由上诉人汪立刚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闫晓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