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沪0106民初8133号
原告: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晋元路310弄4号3楼322室。
法定代表人:赵茂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上海静安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立敏,上海静安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大中,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巧珍,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丽娟,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上海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中、陈巧珍、王丽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即时腾退占据使用的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三被告支付使用费,按市场均价每月1,500元自2017年3月至2022年底暂计为10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要求三被告支付使用费6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某12012年12月12日购买了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五个门面房用于出租经营。其中,752-1号门面房后连接的是原告开发并拥有产权的系争房屋。该房屋系待出售住宅,并未出租给被告方,但被告方某2自将其出租给其门面承租人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某3使用被拒。遂涉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大中、陈巧珍、王丽娟于2023年4月10日之前将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腾退并归还给原告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大中、陈巧珍、王丽娟于202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63,000元;
三、被告王大中、陈巧珍、王丽娟如违反上述一、二项中任一项义务,则原告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立即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王大中、陈巧珍、王丽娟支付房屋使用费105,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被告王大中、陈巧珍、王丽娟负担;
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 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马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