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佩新与柏明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佩新,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柏学友,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柏明,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李佩新因与被申请人柏学友、柏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民终1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佩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李佩新与柏学友原系夫妻,柏明是二人之子,三人因家庭经济纠纷多次在法院诉讼。(2016)京0114民初4646号民事案件中,只有柏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李佩新和柏明均未参加,法院未查清事实,只有柏学友单方陈述,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该案昌平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李佩新对该案不服一直在申诉。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李佩新腾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顺沙路8号院一区5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每月支付3500元占有使用费的判决,未能真正解决李佩新与柏学友、柏明之间存在的家庭矛盾,反而使矛盾更加激化。综上,李佩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柏学友,柏学友与柏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亦经生效判决解除,且经柏学友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产权更名为柏学友。李佩新现占有涉案房屋。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认定李佩新应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确定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综上,李佩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佩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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