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耿玉玲,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羽辉,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宫乙文(曾用名:左婧),女,1990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再审申请人耿玉玲因与被申请人宫乙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耿玉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案由适用错误,从而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我与左军自2002年开始生活在一起,至左军死亡,多年同居生活中,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交往,双方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形成同居关系是不争的事实。2002年左军购买涉案房屋一套,在一、二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购房款的出资系我与左军共同完成,且大部分款项系由我出资。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房产只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房产应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认定我与左军为同居关系,宫乙文虽然对同居关系建立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其亦认可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法院应以此作为双方财产分割的法律基础,所以本案案由应当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我与左军同居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应该进行认定。一是我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是同居关系。尤其是在科学北路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了我从2002年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可以明确看出从房屋存在时起,我和左军就建立了同居关系。宫乙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即对我和左军自2002年就开始了同居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构成了自认。而原审法院却以无法查明我与左军开始同居的时间为由,认定涉案房屋是左军的个人财产,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是无论我与左军的同居关系何时开始,涉案房屋的房款并非是一次性交清,而是通过多笔,陆陆续续的缴纳。原审也对涉案房屋缴纳的房款明细进行了详细的列明。如果说左军和我是在2005年建立的同居关系,对于2005年、2006年、2019年、2020年缴纳及偿还涉案房屋的各项费用,应当是二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推定为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无论同居关系开始时间是2002年还是2005年,都无法推断出涉案房屋全部系左军的个人财产;三是涉案房屋为左军单位的集资建房,我并非该单位职工,不具备购房资格。因此涉案房屋登记人、出资、购买房屋发票等均为左军个人名义,也是完全符合常理。我和左军同居后就一直以夫妻名义进行生活,二人的财产在同居后出现了混同,原审法院仅以涉案房屋登记人、出资、购买房屋发票等均为左军个人名义,就简单地认为涉案房屋是左军的个人财产,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因为案由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我在一审审理中已经举证证明同居关系是从2002年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也就是说,本案中我和左军的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财产属于一方所有的话,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但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却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处理原则,反倒是先将涉案房屋推定为左军的个人财产,后由我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同居财产,而该部分恰恰应该是宫某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出资系左军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完全颠倒了同居关系析产的处理原则,从而认为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5月31日向耿玉玲送达时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耿某于2023年2月10日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耿玉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耿玉玲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玉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阿 丽
审 判 员 古丽巴哈尔·苏力坦
审 判 员 阿 斯 娅 · 玉 山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依再提 · 吾斯曼
书 记 员 佐热姆· 迪里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