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7/2 0:00:00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刘里府村村民委员会、王国占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陕民申1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刘里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刘里府村。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永秀,系王国占妻子。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刘里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里府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占、高永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6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里府村委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起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一、被申请人2004年因搬迁而将户口迁入申请人村,并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中“因国防建设、移民等政策性原因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迁入时未经申请人集体表决通过,不能取得申请人村集体成员资格。二、户口并非认定村民资格考量唯一因素,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村没有承包地、宅基地,没有与申请人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也未尽村民义务,被申请人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空挂户。三、王国占一户属于合村并镇后李岔村村民,被申请人在原村领取退耕还林、油建款项,与原集体经济组织依然存在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其依然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不属于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对被申请人属于空挂户情形不予分配涉案利益做出决定的是村民会议。综上,被申请人通过移民方式落户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

王国占、高永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一、答辩人并非申请人所述的空挂户,而是依据2004年中共粱村乡委员会粱村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胡家沟、草沟进行插花式搬迁的决定》文件,移民搬迁至该村。答辩人响应政府号召,通过政策性移民进入该村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所在地常住户口,应当取得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分配待遇。法律虽然赋予村民自治权,但也不代表其权限没有边界,不得超越宪法及法律规定。二、答辩人现已非李岔村村民,领取的李岔村耕地补贴是答辩人之前履行原村集体义务享有的退耕还林补贴,该问题在答辩人进行迁移户口时,文件《关于对胡家沟、草沟进行插花式搬迁的决定》中明确记载“搬迁户原来退耕地面积、地块、林种、管护措施一律不变,同时享受国家政策兑现的钱粮也不变,并且必须按要求认真管护”。答辩人享有该项权利是合法的,并不影响答辩人依法享有申请人村村民待遇。三、申请人不予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及法律规定,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国防建设、移民等政策性原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查明,被申请人王国占、高永秀系因延安市宝塔区政府组织移民搬迁由梁村乡草沟村迁入刘里府村。2004年梁村乡人民政府《关于对胡家沟、草沟进行插花式搬迁的决定》文件,明确落户的村在宅基地、耕地分配等方面要保证搬迁户与本村原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不得排挤、歧视。2019年一审法院(2019)陕0602民初262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刘里府村村民待遇,并判决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各1万元。2020-2021年刘里府村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向其村民分配6万元土地补偿款,未给被申请人分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故一、二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主张刘里府村向其各支付土地补偿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刘里府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瑞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