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福英,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淳,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春强,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刘福英因与被申请人王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春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福英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福英并非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四里16楼3门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2.刘福英不是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其和杨春强也并非夫妻关系,对该房屋并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在该房屋居住只是临时性,在王淳起诉前早就已经搬离了501号房屋。3.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错误将刘福英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严重损害刘福英的利益。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杨春强提交意见称,(一)王淳在民事起诉书中将杨春强、刘福英同时列为被告,其中刘福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501号房产权、使用权归我杨春强一人所有,刘福英对该房产没有产权、使用权、收益和处分权。我与刘福英也并非夫妻关系,刘福英只是在2019年以前曾在此处临时居住过。王淳在刘福英已经搬离此处后仍将刘福英列为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二)原审中还存在一些违法情况。1.王淳向法庭提供了一段阴天时伪造的视频,谎称五楼护栏遮挡了四楼采光。此段视频属于王淳单方面自行录制,不具公平性、真实性。2.关于杨春强家护栏的大小,虽然比其他住家护栏稍大,也是根据自家实际需求安装的,尺寸不违法、不违规、不影响其他住户正常生活,本小区及本单元其他住户的护栏也存在大小不一的现象。二审判决不公平、不合法,也没有法律依据。(三)王淳在起诉书中的其中一个诉讼要求是拆除阳台,而不是护栏。杨春强家没有阳台,却判杨春强缩小护栏。且王淳的诉讼要求中没有提出缩小护栏,但一审法官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应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中,刘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位于丰台区建欣苑四里16号楼3-501房屋所有权人系杨春强。一审法院对王淳针对刘福英提出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判决被告杨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南向窗户外护栏尺寸缩小为长1.9米,宽0.5米,高1.5米;驳回王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刘福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福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