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民监2号
申诉人:石家应,女,1933年3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申诉人:柏国富,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申诉人:柏国金,女,1961年8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申诉人石家应、柏国富因与被申诉人柏国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8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应、柏国富申诉称,(2021)湘08民再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为梅家山小公路旁68.4㎡宅基地使用权人应认定为柏国金错误,虽然房屋普查登记的是柏国金,但是石家应办理的审批单,也是登记的石家应的名字,普查登记不能对抗基建征用土地批准单存根。此外,柏国富也提交了柏珍菊、柏志武、柏玉生的证言,诉争房屋现状照片,柏国富的残疾人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柏国富、柏虎成参与出资建房,口头约定诉称房屋西头第一间一至四层归柏国富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梅家山小公路旁68.4㎡宅基地的权属问题。经查,梅家山小公路旁被征收的68.4㎡宅基地原系石家应及子女柏国金、柏国富等家庭成员所有的自留地。因柏国金结婚后无房屋居住,柏国金就在该处修建房屋用于居住。1987年桑植县进行村镇房屋普查登记时,该房屋登记在柏国金名下,成员为柏国金、彭长贵,面积68.4㎡;石家应、柏国富及其他家庭成员居住在石家应的另一房屋内。1999年,桑植县环城路房屋拆迁补偿表载明的被拆迁户主为柏国金,拆迁类别为房屋(52平方米)、岩坎(298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虽然该处宅基地是以石家应申请,但柏国金婚后分户并在该宅基地另行建屋居住,结合1987年桑植县村镇房屋普查表及环城路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记载,该处被征收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为柏国金。
关于柏国富、石家应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石家应、柏国富以土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出资参与修建诉争房屋、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房屋所有权分割约定为由,主张诉争房屋属于石家应、柏国金、柏国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石家应、柏国富主张诉争房屋使用的土地其与柏国金共同享有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石家应、柏国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资共同建房的意思表示。
综上,石家应、柏国富要求对本案再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应、柏国富的申诉。
审 判 长 覃恩赐
审 判 员 涂明珠
审 判 员 陈建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飞雄
书 记 员 田锦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