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万芳,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丽,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马利,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蔚,女,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福英,女,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桂英,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一审被告:成勇,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被告:周秀英,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被告:成周斌,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成万芳因与被申请人成马利、成蔚、成福英、成桂英,一审被告成勇、周秀英、成周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一审被告李某已于2021年8月17日去世,本院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万芳申请再审称,1.其与被申请人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12月,《静安区257、258街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单》等新证据足以证明当时双方均明确知悉案涉房屋可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人民币34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存在成万芳欺瞒被申请人的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征收资料时遗漏关键证据,进而导致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2.建筑面积的残值补贴、临时安置费、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均系对成万芳及其家人的补贴,而非被继承人江某的遗产。综上,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审查查明,成万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成万芳在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于2021年4月23日裁定按成万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成万芳于2021年4月26日签收二审裁定。
再审审查中,成万芳提交了《静安区257、258街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单》及回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证明成万芳与被申请人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时,双方均明确知悉案涉房屋可获得征收补偿利益340余万元,不存在成万芳欺瞒被申请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判决已于2021年4月发生法律效力,成万芳现在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期限。虽然成万芳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是成万芳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一审诉讼前就已取得,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本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综上,成万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万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文怡
审判员 周 晶
审判员 王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书记员 夏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