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戴刚峰,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戴达忠,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达钢,系戴达忠的胞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戴湘濒,男,194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戴岳松(曾用名戴鹤嵩),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再审申请人戴刚峰与被申请人戴达忠、戴湘濒、戴岳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5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刚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内容与行政机关颁证时确定的事实相悖。原审认定案涉的公堂和弄堂已于2001年6月作为共有分摊面积分别登记在戴岳松及案外人戴小牛、戴鹤鸣名下。但该事实与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定的事实不符。根据(2019)浙06行终477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颁证机关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2001年,在给戴岳松颁发的土地登记证书中,未将堂前和弄堂面积计算到戴岳松等三户的公摊面积中。二、戴岳松、戴小牛及戴鹤鸣三户的公摊面积总和为43.1平方米,而公堂、弄堂的面积为45.01平方米,面积不相符。综上,戴刚峰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提起再审,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戴达忠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戴达忠辩称:本案应当提起再审,案涉公堂、弄堂面积并未计算到戴岳松的公摊面积中,请求确认戴达忠对于案涉公堂、弄堂的赔偿款享有相应份额。
被申请人戴岳松辩称: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不同意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戴湘濒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当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申请人戴刚峰在一审裁定作出后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现又提出再审申请,与其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戴刚峰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为由申请再审,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不作审查。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经查,再审申请人戴刚峰提交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行初126号行政审判笔录,形成于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其虽有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案涉土地使用证的公摊面积不包括公堂、弄堂之陈述,但仅凭被申请人戴达忠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够证明其对案涉公堂、弄堂享有共有权利。此外,再审申请人戴刚峰提交的《则水牌棚户区改造工程公堂弄堂等共有房补偿协议》,真实性不明,且所载签约主体为东湖街道办事处与东湖街道则水牌居委会,不能体现再审申请人戴刚峰或被申请人戴达忠与本案公堂、弄堂的关联性。故原审裁定认为无法认定戴达忠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戴刚峰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刚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炯
审判员 王红琴
审判员 张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叶梦露
书记员 陈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