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良玉,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蔡忠玉,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方江,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一审第三人:王良兵,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一审第三人:王贤凤,女,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再审申请人王良玉、蔡忠玉起诉被申请人王方江及第三人王良兵、王贤凤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2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王良玉、蔡忠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杜坚松
审 判 员 殷 芳
审 判 员 韩秀士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慧
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