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6/27 0:00:00

田晓航等与聂琳琳等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京民申2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晓航,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杰,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琳琳,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第三人兼田晓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田晓航之母),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田晓航因与被申请人张杰、聂琳琳及一审第三人王敏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3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晓航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田晓航认为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非属于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导致被告的主体资格发生了变化。在田晓航起诉之时,张杰、聂琳琳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且田晓航认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变动属于田晓航不可掌控的情形。田晓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已向法院提供了张杰、聂琳琳详细的身份信息,两审法官是清楚的,一、二审法院对田晓航的诉求避而不谈,反而认为田晓航是告错了人,并以此为由予以裁定驳回,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当追加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号内2楼208号房屋(涉案房屋)新的房屋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对于购房人是否属于善意购买,田晓航认为其中确有疑问。一审法院却并未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田晓航根据张杰、聂琳琳将房屋卖掉的情况,是可以改变诉讼请求的,为此田晓航母亲、本案第三人王敏,当庭向法官提出了要求张杰、聂琳琳安置赔偿,但没有得到回应。张杰、聂琳琳将涉案房屋擅自卖掉,给田晓航父子造成多方面的损失。为此,田晓航要求张杰、聂琳琳在涉案房屋附近妥善安置房屋一间,以保证孩子就近上学,或赔偿涉案房屋正常交易金额的四分之一。(三)张杰、聂琳琳擅自出售购买的公有住房,侵害了田晓航父子的合法权益,张杰、聂琳琳有义务对田晓航父子进行安置或赔偿。(四)田晓航提交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王森档案资料、“知青”“知青子女”子女监护人回京入户审批表等证据,证明田晓航的主张。综上,田晓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田晓航以用益物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依法确认田晓航在涉案房屋有权居住和使用。经查明,现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并非张杰、聂琳琳,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杰、聂琳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裁定驳回田晓航的起诉并无不当。田晓航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晓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晓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