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02民初1907号
原告:方彪,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娇,广东楚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波,广东楚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烽,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湛江市浩洋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12号至14号第5幢一、二层商场21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2MA7GUL3B47。
法定代表人:林烽。
被告:郑文声,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郑振林,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被告:王坚生,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林伟健,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曾蒋湖,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
被告:中电建(汕尾)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湖中路6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3MABNF7FR5M。
法定代表人:韩大勇。
第三人:钟贵锦,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方彪与被告林烽、湛江市浩洋船务服务有限公司、郑文声、郑振林、王坚生、林伟健、曾蒋湖、中电建(汕尾)绿色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钟贵锦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八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方彪撤诉。
案件受理费55,554.67元,减半收取27,777.34元(方彪已预交),由方彪负担。
审 判 员 陈贵文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玉霞
书 记 员 戴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