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宝忠,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中路西巷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高宝忠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张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宝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已查明高宝忠与北张岱村委会2002年3月6日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且该《承包合同》经所在地东高村镇政府备案。2005年2月28日因北张岱村委会为解决本村村民口粮田,高宝忠积极配合,牺牲自己利益。北张岱村委会时任村主任王权代表北张岱村委会与高宝忠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期满延续20年。王权的行为完全是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是管理性条款,不是效力性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双方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法律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然而,二审法院却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错误的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属于有效合同。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高宝忠提供2023年4月11日王权出具的《证明书》,因一审法院已向王权本人进行调查,其再审提交的《证明书》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施行以来,经几次修订,针对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遵循的特别程序的规定即第五十二条内容一直没有变化,该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高宝忠并非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北张岱村村民,其与北张岱村委会于2002年3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仅高宝忠所持有的《补充协议》上有时任北张岱村委会主任王权手写的“由于高宝忠对工作的配合,村委会同意,合同到期后再续二十年合同”的内容。虽王权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未履行“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程序。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高宝忠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高宝忠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高宝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宝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陶志蓉
审 判 员 施舟骏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燕睿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