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5/19 0:00:00

沈伟与梁春霞等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京民申1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伟,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理人:赵桂珍(沈伟之母),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政,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贵,男,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媒体技师学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瑞,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冬娜,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春霞,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京客隆超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伟因与被申请人赵金贵、赵金瑞、赵冬娜、梁春霞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承租人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街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实际承租人和适格的拆迁安置被征收人都系我,一、二审法院未对此做出准确认定。(二)102号房屋被征收人系我,102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归属于我,四位被申请人不应享有安置房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安置房小区A区11号楼1单元1504号(以下简称1504号)房屋居住使用权。一、二审法院按照遗产继承的方式审理本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超出了原审原告诉请,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四位被申请人一审诉请要求确认对1504号房屋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称“当然,各方最终具体权利可另行进行析产分割”,显然超出了原审原告诉请,并且若原审法院认为就1504号房屋原审原、被告可进行析产分割,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居住使用权的诉请。我认为原审法院超裁且自相矛盾。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赵金贵、赵金瑞、赵冬娜、梁春霞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沈伟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02号房屋系北京京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赵启莲居住使用的房屋,赵启莲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配偶王凤云,王凤云去世后,102号房屋未办理承租人变更的手续。二审法院认为102号房屋被征收,相应的权益应由王凤云的继承人共同享有,赵金贵、赵金瑞、赵金会、赵桂珍作为王凤云、赵启莲法定继承人,赵冬娜、梁春霞作为赵金会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居住使用1504号房屋,判决支持赵金贵、赵金瑞、赵冬娜、梁春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沈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沈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