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抵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7/26 0:00:00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周均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特27号

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人民南路259号、环城南路241号、环城南路243号、环城南路245号。

负责人:夏世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方恩,男,员工。

被申请人:周均光,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被申请人周均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称,请求法院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均光名下位于定海区新桥公寓11幢一单元502室的房产[浙(2022)定海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2245827.7元、截至2023年7月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33055.14元、及自2023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周均光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801220705101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周均光因购买二手房,支付尾款需要向申请人借款2280000元,期限自2022年7月5日至2047年7月5日,贷款利率为借款起始日前一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0.1个百分点,并自起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1月1日根据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上述加或减百分点调整一次。贷款发生时年利率为4.55%,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障申请人的上述债权,周均光自愿以名下位于定海区新桥公寓11幢一单元5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行使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法定义务;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债权人有权行使下列一下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2022年7月5日,申请人发放借款2280000元。2023年3月5日,借款人周均光即拖欠贷款本息,故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行使抵押权。

被申请人周均光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被申请人周均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周均光发放了贷款228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周均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案涉不动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享有合法的抵押权,故申请人要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案涉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均光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新桥公寓11幢一单元502室房产[浙(2022)定海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申请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2245827.7元、截至2023年7月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33055.14元及自2023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12515.53元,由被申请人周均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王超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