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2民特13号
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蓬莱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89959130M。
诉讼代表人:胡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艳,女,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凤,女,该支行职工。
被申请人:朱津乐,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申请人朱津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称:2022年10月27日,案外人缙云县星达建材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5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21680201005505717),由被申请人朱津乐名下坐落于浙江省缙云县、89号201室、91号201室的房产设定抵押,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年利率为6%,该借款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逾期,申请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2022年10月27日,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申请人朱津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其中合同编号为2202216872200086057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朱津乐以其名下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乐业路89号201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2)缙云不动产权第0XXXX号]对案外人缙云县星达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7日至2025年10月26日期间在最高额675000元范围内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编号为2202216872200087057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朱津乐以其名下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乐业路89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2)缙云不动产权第0XXXX号]对案外人缙云县星达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7日至2025年10月26日期间在最高额2805000元范围内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编号为2202216872200088057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朱津乐以其名下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乐业路91号201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2)缙云不动产权第0XXXX号]对案外人缙云县星达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7日至2025年10月26日期间在最高额1020000元范围内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依约向案外人缙云县星达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500000元。但案外人缙云县星达建材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至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经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多次催讨,缙云县星达建材有限公司仍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24年4月27日,案外人缙云县星达建材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6326.38元。现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被申请人朱津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朱津乐抵押给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乐业路89号201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2)缙云不动产权第0XX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6326.38元及从2023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在最高额67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准许对被申请人朱津乐抵押给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乐业路89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2)缙云不动产权第0XX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6326.38元及从2023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在最高额280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准许对被申请人朱津乐抵押给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乐业路91号201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2)缙云不动产权第0XX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6326.38元及从2023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在最高额10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223.50元,由被申请人朱津乐负担。该费用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若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郑秀慧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